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91、392、393、394、395號、110年度偵字第5328、5407、6217、6771、7963、102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11162、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正」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華、黃欣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田絲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云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林榮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彥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薛凱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馨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雲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苡婕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周蓉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鄧逸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秉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昱豪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華(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 偵查卷《下稱110偵2612卷》第11至13頁)、田絲彤(見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2708卷》 第4至6頁)、楊云平(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2754卷》第10至11頁)、林榮賓(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2992卷》第8至9頁)、江彥儀(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 8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486卷》第7至8頁)、薛凱仁(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328卷》第5至6頁)、王馨毅(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 0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407卷》第4至9頁)、謝雲珠(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217卷》第4至5頁)、許苡婕(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 71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771卷》第16至19頁)、周蓉僅(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96 3卷》第26至27頁)、鄧逸樵(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275卷》第11至16頁)、黃 欣悅(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偵查卷《下稱11 0偵5592卷》第3至4頁)、邱秉菘(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546卷》第34頁)、陳緯 倫(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偵查卷《下稱110 偵11162卷》第6至8頁)、胡惠玲(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280卷》第6至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320號 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110偵2992卷第37至46頁)。 3、證人劉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網路詐騙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612卷第23至36頁、第42至84 頁、第101至103頁)。 4、證人田絲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708卷第13至25頁 )。 5、證人楊云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單、交易明細、網路詐騙紀錄(見110偵2754 卷第79至122頁、第133至162頁)。 6、證人林榮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路詐騙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92卷第15頁、第17至24頁、第31至34頁)。 7、證人江彥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交易明細(見110偵3486卷第36至53頁 、第68至75頁)。 8、證人薛凱仁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328卷第14至80頁)。 9、證人王馨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網路詐騙紀錄(見110偵5407卷第12至71頁)。 、證人謝雲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110偵6217卷第16至60頁)。 、證人許苡婕之交易明細、網路詐騙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見110偵6771卷第23至35 頁)。 、證人周蓉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7963卷第28至45頁)。 、證人鄧逸樵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0275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8頁)。 、證人黃欣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網路詐騙紀錄(見110偵5592卷第17至29頁、第39至49頁)。 、證人邱秉菘之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網路詐騙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546卷第32至33頁、第35至66 頁)。 、證人陳緯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網路詐騙紀錄、交易明細(見110偵11162卷第18至56頁)。 、證人胡惠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110偵14280卷第12至20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1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 ⑵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11162、142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配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非低、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劉志華、陳緯倫、王馨毅、周蓉僅、薛凱仁、邱秉菘、謝雲珠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1、109、111、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劉志華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志華佯稱破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Forex云云,致劉志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119萬9,910元。 ㈡ 田絲彤 於109年10月24日2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逸陽」之人向田絲彤佯稱介紹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田絲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㈢ 楊云平 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晨宇」之人向楊云平佯稱介紹投資香港期貨投資云云,致楊云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55萬1,243元。 ㈣ 林榮賓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榮賓佯稱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聯亞金融客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林榮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4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 ㈤ 江彥儀 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江彥儀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彥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㈥ 薛凱仁 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薛凱仁佯稱要借朋友錢云云,致薛凱仁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45萬元。 ㈦ 王馨毅 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馨毅佯稱AUSFOREX資金託管云云,致王馨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 ㈧ 謝雲珠 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東」之人向謝雲珠佯稱介紹投資其所屬之新上市公司的債券云云,致謝雲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㈨ 許苡婕 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菲露」之人向許苡婕佯稱抽獎儲值要繳納獎金稅金云云,致許苡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㈩ 周蓉僅 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博豪」之人向周蓉僅佯稱抽獎儲值要繳納獎金稅金云云,致周蓉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22萬2,420元。 鄧逸樵 於109年9月2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洪杉木」(音譯)之人,向鄧逸樵佯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副總經理,介紹鄧逸樵投資云云,致鄧逸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8萬5,000元。 黃欣悅 於109年11月中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陳忠恩」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欣悅佯稱澳門公司內投資需要資金云云,致黃欣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邱秉菘 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渝渝」、「琳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秉菘佯稱聯亞金融投資理財云云,致邱秉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 陳緯倫 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i-stars.com),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緯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胡惠玲 於109年8月中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大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國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致富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9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