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德興路與民善路、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適有 丙○○騎駛電動自行車於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方,遭甲○○ 撞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手腕骨及第四掌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右前臂撕裂傷,經緊急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急救,仍達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之夫乙○○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52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目 擊者李鎮源、陳宏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452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7頁 至第79頁)、告訴代理人陳梅英於偵查之指述(14529號偵 卷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相片數 張(14529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 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撞及被害人騎駛之電動自行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一目失明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梅英之指述稽詳(14529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79頁),足認被 害人右眼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無疑。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身較寬、車體較高,容易影響開車視線,更應注意來車狀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而撞及被害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事故後仍持續駕車,然被告據證人李鎮源騎乘機車追趕高呼後,遂以倒車方式返回肇事地點前方路旁,並致電報警在場等待員警到案,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據證人李鎮源證述詳實(1452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且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於肇事後,仍依正常速度繼續前行,並無加速逃逸情事,且經人提醒其肇事後,立即倒車返回肇事地點,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140號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況本案事故雖已由證人 陳宏勝先行報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14529號偵卷第50頁),然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14529號偵卷第43頁),是本案事故雖已由證人陳宏勝先行報案 ,惟員警斯時充其量僅能就上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輛所有人為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尚未能掌握駕駛人為被告,故被告經人提醒後返回肇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無以回復之重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事發至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肇事責任輕重及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先賠償告訴人強制險,共計新臺幣12萬4,375元(本院卷第69頁),本院 並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又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以趟計酬,家中倚靠其為經濟來源,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爸媽、配偶、 奶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