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永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鈞於民國110年7月3日11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大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行走之行人告訴人吳麗花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脛骨植入物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和 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