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君哲、黃政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政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尖石鄉」之記載應更正為「 五峰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福氣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氣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星昊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發票(星昊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正本(鴻谷與尚坤,尚坤與星昊 )」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合約書正本(福氣與尚坤,尚坤與星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戴君哲、黃政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君哲、黃政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本件大部分廢棄物已自前揭土地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環業字第1110005380號函暨被告2人出具之廢棄物處置結果說明書、清理過程照片、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堪信均具有悔意。依被告2人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明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戴君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政明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戴君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戴 君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戴君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號被 告 戴君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號 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君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明珍企業社 員工,實際負責人則為黃政明,明珍企業社並從事室內裝潢及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務,戴君哲及黃政明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新竹縣○○鄉○○村○○路0 000號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進行拆除裝 潢工程產生廢棄物後,黃政明明知戴君哲未領有回收再利用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將前揭裝潢廢棄物交與戴君哲處理;繼於同夜9時許,戴君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途經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前述源自鴻谷公司之廢 棄箱子、黃色無塵衣及廢鐵等所產出未經分類之事業廢棄物,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戴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君哲自白前揭犯罪事 實。 02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被告戴君哲說要回收,所以伊才委託被告戴君哲處理前揭廢棄物,但伊不知道被告戴君哲會亂丟等語,足資證明渠等間有違反資源再利用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 03 證人李星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星昊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有請下游之明珍工程行處理工程事務,伊不知道亂丟垃圾之事等語。 04 證人吳忠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尚坤工程行之負責人,伊只知道明珍工程行的員工有帶兩包垃圾回家,其餘的事伊不清楚,伊的上游是福氣工程 行,下游則為星昊有限公司等語。 05 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福氣工程行之主管,並非負責人,伊的上游是鴻谷科技有限公司,伊不認識被告戴君哲等事實。 06 證人詹盛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之負責人,伊不知道公司的廢棄物為何會出現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等語。 07 偵查報告(111年11月9 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54535)、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鴻谷與福氣)、工程合約書(福氣與尚 坤)、工程承攬安全衛生切結書、福氣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尚坤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票(星昊工程行)2紙、工程合約書 正本(鴻谷與尚坤,尚坤與星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V-8653)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 面)16張 被告戴君哲、黃政明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二、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第1項)、再生資源 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第2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 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 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此 觀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等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戴君哲、黃政明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受 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戴君哲、黃政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