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偉逸、張發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逸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張發億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洪紹恩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展立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趙偉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呂緯宸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32號、第3133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偉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張發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 。 三、洪紹恩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 ○○○○○、○○○○○○○○○),均沒收。 四、林展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 五、趙偉翔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呂緯宸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張發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未 經許可,受其已歿友人「劉羽修」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身字樣914-TD】、0000000000【槍身字樣PT 911】),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0號住處衣櫃內。 二、趙偉逸於111年2月23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B1八號會所飲酒時,因故與葉秉均發生口角糾紛,葉秉均即手持菜刀砍傷趙偉逸右上臂(葉秉均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另案審理中),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葉秉均拘提到案並依殺人未遂罪嫌解送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地檢署。趙偉逸 因此懷恨在心而亟思報復,先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子銓借用手機並以劉子銓臉書通訊軟體MSN(暱稱Liu Tzuchuan) ,傳送「不敢出來」、「我耖你媽」、「吃嘴流氓」、「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恐嚇訊息予葉秉均,揚言要開槍將葉秉均打到跟蜂窩一樣,致葉秉均生畏怖心;復於111年2月23日深夜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邀集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呂緯宸前往其與胞兄趙偉翔位於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16樓之2光立方大樓住處(下稱光立方大樓) 並與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商討謀議一同前往新竹地檢署守候,俟葉秉均若獲檢察官諭知具保並以走出地檢署後,旋即以開槍之方式恐嚇葉秉均之人身安全,後由張發億提供前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 彈15顆,並撥打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詢問,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地檢署大廳打探葉秉均何時獲交保之消息,並待洪紹恩、林展立開槍後負責駕駛前揭車輛載送洪紹恩、林展立逃離現場,洪紹恩、林展立則負責開槍恐嚇。趙偉逸則乘坐由呂緯宸駕駛並於後座搭載趙偉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監看開槍過程並於洪紹 恩、林展立開槍後,前往相約地點接應,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而趙偉翔、呂緯宸雖已知悉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係欲至新竹地檢署行開槍恐嚇葉秉均之行為,仍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3 時43分許,趙偉逸接獲張發億通知葉秉均已獲交保後之,陪同趙偉逸前往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欲監看開槍過程,然因該車前擋風玻璃經趙偉翔下車實際觀察後,趙偉逸認為該車前擋玻璃過於透明,恐增渠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遂要求呂緯宸駛往對面興隆路2段路邊停車格停放,俾利全程監 看開槍過程並於開槍後,前往會合地點接應,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洪紹恩、林展立則於接獲張發億告知葉秉均已獲交保後,即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及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 停車場內,分持張發億所交付之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朝向林立偉所駕駛並預計搭載葉秉均、葉姿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遭連續射擊,共擊發子彈15顆,肇致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右前保險桿遭子彈貫穿、林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多處板件遭子彈擊中、而新竹地檢署署西側管制門亦遭流彈波及,該彈頭則卡入該管制門內側,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則隨即就地尋找車輛掩蔽或駕車駛離閃躲。趙偉逸見狀旋即以手機聯絡並要求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驅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水利大橋下會合,以利接應,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嗣因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並扣得非制式手槍2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緯宸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免刑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檢察官111年3月17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警詢筆錄末頁雖未有詢問人及製作人之簽名,而不符程式,然依各該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詢問人之職別姓名、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等事項,顯然已足認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誤,尚不能僅因詢問人或製作人於蒐得供述證據之最後,未於詢問筆錄末頁簽名,遽以否定其(報告文書)證據能力等由(按:此之證據能力與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者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檢察官111年3月17日之履勘現場筆錄雖欠缺檢察官之簽名,然其上業已清楚記載係由檢察官翁旭輝率同書記官張筠青在現場履勘,時間為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地點於新竹地檢署西側門外停車場,在場人員為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以及偵查佐邱國書、股長王明偉,其下並記載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於勘驗時之敘述,最後則由書記官簽名(見111年度他字第604號卷【下稱604號他卷】卷二第309頁)。是依其外觀形式,顯認係檢察官依法行使職務,由書記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無誤,核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徒以檢察官未於筆錄末頁簽名,遽以否定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呂緯宸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展立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呂緯宸警詢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呂緯宸作證,惟被告呂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回證(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31頁)、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9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呂緯宸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呂緯宸。故證人即被告呂緯宸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李思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及衡量自己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筆錄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亦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呂緯宸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所聞,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言自屬特別可信,況就其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虛偽或憑空杜撰,是經本院斟酌被告呂緯宸警詢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前開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呂緯宸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以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檢察官履勘筆錄、被告呂緯宸之警詢畢露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偉逸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趙偉翔、呂緯宸等6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承認罪(見604號他卷卷一第12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 頁、卷二第31至33頁、卷三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92至94頁、第111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 稱3132號偵卷】第5至6頁、第7至10頁、第82至87頁、第115至116頁、第134至136頁、第154頁,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3133號偵卷】第38至43頁、第58至63頁、第100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6 頁,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3495號偵卷】第6至8 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0 號卷【下稱40號聲羈卷】第39至45頁、第57至6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聲羈卷】第13至21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下稱46號聲羈卷】第109至120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20號原訴卷】卷一第77至87頁、第101至110頁、第205至217頁、第219至230頁、第231至245頁、第341至352頁、第379至392頁、卷二第275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峻偉、劉子銓、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604號他卷卷一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175至179頁 、第162至164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2頁、卷二第43至44頁、卷三第74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4頁、第107至109頁、第110頁,3132號偵卷第117至118頁,3133號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趙偉逸臉書通訊軟體MS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秉均之擷圖1張、被告趙偉逸利用證人劉子銓臉書通訊軟體MSN傳送恐嚇訊 息予告訴人葉秉均之擷圖3張、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洪紹恩、張發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趙偉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槍擊案初步勘察情形1份、初步 勘察影像9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8日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刑案照片37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刑案照片7張、被告呂緯宸iPhone13ProMax手機對話擷圖15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2豐邑機構- 浩瀚光立方社區電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刑案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呂緯宸)、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趙偉逸111年2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趙偉逸111 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洪紹恩、張發億111年3月2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7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0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25日竹縣北 警偵字第1110011066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6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1256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竹檢介誠111蒞2308字第1119031052號函 暨其附件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7032920號函1份等 件附卷可稽(見604號他卷卷一第2至4頁、第5頁、第45頁正面及反面、第56至57頁、第58至62頁、第64頁、第65至68頁、第80至91頁、第92至115頁、卷二第3至9頁、第204至206頁、第221至222頁、第309頁、卷四第2至50頁、第59至89頁,3132號偵卷第22至4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2頁、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3495號偵卷第30至38頁、第39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下稱3494號偵卷】第72至74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20號原訴卷卷一第355至357之2頁、第401至407頁、第477至494頁、卷二第281至288頁、第293至306頁、第3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趙偉逸等6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次查,由被告張發億所寄藏,並分別經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持以射擊之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1.送鑑手槍(槍身字樣914-TD)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槍身字樣PT91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⑴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⑵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載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彈殼。⑷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⑸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⑹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⑻送鑑彈殼 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⑼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⑽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⑾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⑿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載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⒁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⒂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來復線。⒃送鑑彈 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4條來復線。⒄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上剩3條來復線。 4.⑴送鑑「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槍擊案」内彈殼8顆(現場 編號2至7、10、11),經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⑵前述「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搶擊案」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1、8、9、12至14),經 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⑶前述「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搶擊案」送鑑彈頭3顆(現場編號15至17),經與扣案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2枝槍枝所擊發,然 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27156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110500390號函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7152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604號他卷卷二第306至307頁,20號原訴卷卷一第467至468頁、卷二第21至29頁)。是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及彈殼15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趙偉逸等6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發億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 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趙偉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洪紹恩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尚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而應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2.訊據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趙偉翔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對告訴人葉秉均開槍之商議、於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對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開槍之犯行,惟均堅持否認有何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均辯稱:開槍的目的是要幫被告趙偉逸教訓告訴人葉秉均,沒有要朝人身體及重要部位射擊的意圖,是朝車輛輪胎、地面以及天空射擊等語。經查: ⑴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趙偉翔、呂緯宸等人於111年2月23日在光立方大樓之商議內容已難認定有殺人之謀議。 ①查被告張發億即證人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略為: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8時左右時在趙偉逸光立方家中,趙偉逸找洪紹恩、我、林展立等3人,起因是因為趙偉逸於2月23日在新竹市八號會館被葉秉鈞砍傷,趙偉逸表示要對葉秉鈞報復開搶,討論完後趙偉逸指使我駕駛BLM-7890小客車搭載洪紹恩及林展立,直接前往地檢署,24日下午1時左 右我駕車至地檢署對面興隆路上,先前往地檢法警室詢問葉秉鈞開庭情形,到快要結束時,我從法警室徒步走到停車場,洪紹恩則駕駛該車載林展立至停車場與我會合,再換回我駕駛,等葉秉鈞開庭結束後走到停車場,當葉秉鈞一上車時,洪紹恩及林展立就下車對葉秉鈞副駕駛座開數槍,開槍完畢後我就駕駛該車搭載洪紹恩及林展立逃逸離開現場,當天呂緯宸有駕車輛搭載趙偉逸及趙偉祥至地檢署附近監視,開槍完畢後2輛車就到竹北市水利大橋碰面 ,趙偉逸搭乘車輛就載林展立離開,當我、林展立及洪紹恩開車逃離現場至地檢署對面車道時,林展立有打電話給趙偉逸(見3133號偵卷第103至105頁)。2月24日凌晨0時、1時許,在趙偉逸位於光立方的家,趙偉逸跟我、洪紹 恩、林展立說,由我負責看葉秉均是否交保,洪紹恩跟林展立負責開槍,趙偉翔當時有在旁邊聽,至於他說什麼忘了,24日下午我用電話通知洪紹恩說葉秉均快走出地檢署,之後洪紹恩跟林展立就開槍,我負責開車(見3133號偵卷第107至108頁)。2月23日趙偉逸離開醫院後回家,23 日晚上9時許除了趙偉翔不在場,其他人都到場了,是趙 偉逸通知到場,我們就在商量報仇計晝,在進門左手邊小房間内討論。除趙偉翔外,其他人都在小房間,是趙偉逸提議並指派分工,我有聽見趙偉逸指派張發億的工作,就是先向地檢署確認葉秉均的開庭進度,確定交保可以出來,立刻通知趙偉逸,24日當天我先進入地檢署看法警室旁電視螢幕,葉秉均顯示已交保,我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給趙偉逸跟他說交保了,趙偉逸說好,洪紹恩就把車開到地檢署停車場載我,當時車上有洪紹恩、林展立跟我3 人,在車上時林展立說等葉秉均出來,看到他就由洪紹恩、林展立負責開槍,我負責開車。槍枝、子彈都是我提供;是我先提議要開槍,並在趙偉逸家中與洪紹恩、林展立、劉子銓、呂緯宸討論達成共識,且趙偉逸有說他的想法與我一樣。所以最後決定,槍枝我提供,在23日晚間9時 到24日上午8時許商議過程中,我先提議開槍報仇,並表 示可提供槍,趙偉逸有說想法與我一致,隨後由趙偉逸開始分工各自任務,這時就已經講好,我、洪紹恩、林展立1組,但沒有細說由誰開槍或開車,原本討論的是,葉秉 均交保出來,先跟車到其他地方再開槍,但是不知道為甚麼後來決定直接在地檢署開槍,我不知道是誰決定在地檢署開槍的,只知道的是林展立叫我開車,林展立和洪紹恩開槍(見604號他卷卷三第74至77頁)。我於23日晚間9時許前往趙偉逸家前就已經有要開槍報復的想法,到達趙偉逸家中,趙偉逸、我、呂緯宸、洪紹恩、劉子銓、林展立等人在趙偉逸家中小房間内討論時,當場有提到要開槍的人只有我及趙偉逸,不知道誰先說出來這個想法,之後大家都同意這個做法,就由趙偉逸分派任務給大家(見604 號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在24日凌晨,我在光立方跟趙偉逸說我有槍,我記得在場的有林展立、洪紹恩,其他人我不記得,趙偉逸就說好,後來趙偉逸表示要對葉秉均開槍,只是我去開車,洪紹恩跟林展立去開槍,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地檢署看到葉秉均交保資訊後,我有打電話給趙偉逸跟他說他好像快要交保了,趙偉逸就說好,知道了。後來我又打給洪紹恩,也有跟洪紹恩說,他就叫我走到停車場,他的車還沒有開進停車場,是我走到後,車子才開過來,我上車後換我開車,這時葉秉均才走出來,之後我就只是開車。開槍是由洪紹恩跟林展立,開槍後在車上林展立有打給趙偉逸,内容我沒聽到,他們沒用擴音,洪紹恩沒有跟趙偉逸對話去水利橋是開完搶後,我想說要往偏僻地方開,趙偉逸才以電話跟林展立確認,到水利橋後,等15至20分鐘後呂緯宸開的車才到(見3133號偵卷第130至132頁)。 ②而被告張發億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111年2月24日凌晨我有在趙偉逸位在光立方大樓的家中,當時我有跟趙偉逸說我有槍的事,當在場的人有洪紹恩、林展立,我說我有槍是跟大家一起說的,沒有特定對誰說,當時趙偉逸也在場,後來我們有談到要教訓葉秉均,沒有說要開槍還是怎樣的,我於偵訊中所說的開槍只是要教訓他的手段之一,我們當下就是大家一起說好,要對葉秉均一起開槍教訓他,我記不清楚在光立方有無具體說要誰開槍,怎麼分工了,2月24日上午洪紹恩載我到地檢署,10點到11點有回環 北路休息,下午才又開車出來,我是為了等葉秉均才來地檢署的,24日下午3點多我有看到葉秉均要被交保,我有 打電話跟洪紹恩說葉秉均要出來了,我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給趙偉逸,走到停車場後就換成我開車了,在我們換完車位,看到葉秉均走出來後,洪紹恩、林展立才開槍,葉秉均走出來時,還有1個女的跟1個男的,他們是慢慢走,我記得我看到的時候,葉秉均他們已經接近車邊了,有伸手去拉車門動作的時候,洪紹恩就先下去開槍,洪紹恩他們開槍時,葉秉均他們還沒上車,葉秉均後來有逆向行駛興隆路,直接從新竹地檢署停車場大門直接左轉逆向興隆路,我記得葉秉均還開上人行道,當時我們3人都上車要逃 逸了,我們出了停車場就直接往右轉,但中間我有停一下,因為我要匯入車道,之後林展立有一邊跟我報路,其實我當下太緊張,我真的不知道林展立到底在跟誰講電話,因為電話不是我打的,我現在也不確定林展立到底跟誰講電話,反正我知道林展立有接電話,我其實不太敢確認是誰打電話給林展立。在111年2月23日光立方在趙偉逸住家那天有提到要教訓葉秉均,除了槍以外,也有說要用棍棒、刀棍之類的,討論過程其實也亂糟糟的,要用這個開槍的方式也不是我在決定的,就是…反正就是…我從知道葉秉 均交保之後回到車上,然後我…反正事情就這樣發生了、對。24日下午4點多在地檢署停車場,要開槍前,我、洪 紹恩、林展立在車上沒有有特別去討論要如何開槍,我沒有跟他們討論到。開完槍之後,我沒有繼續追擊是因為這事情太嚴重了,我自己也有嚇到,我就趕快馬上…只想著逃。我們教訓的意思已經到了,一開始有講好要開槍教訓葉秉均,在那個討論的過程中,我有講到槍是我的,我你要提供,在場的人有點亂糟糟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有誰同意還是…我無法確認說大家都有同意,看到葉秉均時,我在地檢署停車場停車的位置跟葉秉均距離差不多3、4台車吧,沒有記太多,因為我們就只想嚇他而已,根本就沒有想要把他致人於死地之類的,就沒停太近,林展立、洪紹恩上車時,我沒聽到說由誰開槍或要誰先去開槍,後來在開完槍之後我們是往葉秉均離去的另外一個方向走,當時我就是想跑,我沒有想要再追擊他的意思,我是覺得也達成要嚇他的目的了,當時在車內,大概有提到只是嚇嚇他就好,我是好像有聽到吧,但是我也不太記得了,這只是我心裡這樣想,我沒有跟洪紹恩、林展立說,至於有無提到說「只打下半身、不要打上身」我也不太記得了,我們當下在光立方討論就是開槍教訓他、報復他。(改稱)沒有報復他,是嚇他,趙偉逸在光立方家中就已經有討論到要開槍的事了,但是沒有決定就是要開槍報復他,我現在無法確定趙偉逸當時到底有沒有說好,原本到新竹地檢署要開槍的是我跟洪紹恩,如果在2月23日有看到葉秉均交 保的話,就是我跟洪紹恩開槍,在24日得知葉秉均交保,我有打給洪紹恩,然後我到車上之後,然後林展立就叫我開車,後面也就這樣子,事情就這樣發生了,在光立方時,當時沒有說要給葉秉均死,也沒有特定說開槍要打哪裡沒有人說要打頭、打身體或打腳,我沒有印象,有沒有人說不要打身體,只打腳,當時是看到葉秉均3人走近他們 車子時,洪紹恩、林展立才下車開槍的,因為沒有真的要讓他死,只是要嚇他,所以等他靠近車子的話再打,當時是洪紹恩先下車的,然後我開出來之後,林展立才從副駕駛座下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時,他們有往葉秉均車輛那個方向跑,但開完槍之後、葉秉均他們的車子走了之後,我們也就跑了等語(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104至131頁)。是由被告張發億上揭陳述及證言內容綜合觀之,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等人於111年2月23日晚間至24日上午在光立方大樓被告趙偉逸住處商討時,雖討論內容確實有提到要對告訴人葉秉均實施報復教訓行為,但就具體實施之方式並未十分確定,雖被告趙偉逸一度有同意被告張發億所提議的開槍,但開槍之目的有無達到殺傷告訴人葉秉均之程度,如何開槍,具體的分工方式為何等節,並未在討論過程中詳細商議,至多可確認被告趙偉逸等人有合意要以開槍之方式報復,以及由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執行,就連駕車及開槍之分工內容,亦 是於24日執行前方由被告林展立確認,則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趙偉翔等人,在光立方大樓之商議過程,是否已達具有殺人犯意聯絡之程度,顯有疑問。③被告呂緯宸即證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我於111年2月2 3日中午12時許接到趙偉逸的電話,他應該是使用臉書或 是IG的電話打給我,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我被葉秉鈞砍了,你過來一下。」我就說好,之後在23日中午1時許就 駕車到趙偉逸家,當天是林展立從趙偉逸家搭電梯下樓接我上去,我進去他家後有趙偉逸、趙偉翔、林展立、洪紹恩、張發逸、劉子銓都在他家,我有聽到上述幾個人坐在客廳沙發討論,大家都有說要找到這個葉秉鈞,大家都說要「打他」、「我一定要打到他」之類的話,但我能確定是林展立講出「給他死」,我不清楚他們怎麼籌劃報復,他們在這天沒講等語(見3132號偵卷第117至118頁),我在24日載趙偉逸到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羽球場前, 就有在趙偉逸家中聽到他們要報復的事情,我有在趙偉逸家中的小房間及客廳均有聽見趙偉逸說「我一定要打他」,也有叫其他人去「開他」,我能確定有在一起討論報仇開槍一事的人有我、趙偉逸、林展立、洪紹恩、張發億。劉子銓、趙偉翔也有在趙偉逸家中,但我不確定當時他們有沒有再一起討論,因為當時他們兩個都進進出出走來走去,「我一定要打他」、「開他」就是開槍的意思,其中「他」就是代表葉秉均,是趙偉逸先說要開槍的,在趙偉逸家中,是趙偉逸指派分工。趙偉逸指派我負責開我自己0312-N2號車乘載他,指派洪紹恩、林展立、張發億開另 外一台車,並指派林展立、張發億開槍,之後為甚麼變成洪紹恩開槍我不清楚。另外,我、趙偉逸、趙偉翔從羽球館要出發前往地檢署前,趙偉逸有接到一通電話,我有聽見趙偉逸問「出來了沒?」、「多少交保?」,所以代表趙偉逸有指派人前往地檢署查看葉秉均開庭進度等語(見604號他卷卷三第107至109頁)。在23日去趙偉逸家時只 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報復葉秉均這件事,但是沒有聽到如何分工,我的部分是24日下午3時許自環北路羽球館出發前 ,趙偉逸才指派我要我負責開車,我還有問他「要去哪」,趙偉逸說「載我去地檢署」,我當下沒有多問等語(見604號他卷卷三第111至114頁)。則被告呂緯宸之陳述內 容與上述被告張發億之陳述內容大致相似,雖可認定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確實有商議要以開槍方式報復教訓告訴人葉秉均,分工內容則是由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執行,但就開槍之目的是否要達到殺 傷告訴人葉秉均之程度,如何開槍等節,均未具體特定,是被告趙偉逸等人之商議過程,似難認定已達有殺人謀議之程度。 ④被告洪紹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111年2月23日晚間我有跟張發億一起去光立方找趙偉逸,當天在光立方有說要幫趙偉逸出氣,一開始是說用棍棒來教訓葉秉均,後來有人提到槍,離開光立方到開槍前這段時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討論要殺害葉秉均的事情,這段期間也沒有討論教訓葉秉均的方式,本案開槍的槍是張發億的,我在車上時看到本案槍枝,是我把裝槍枝的袋子拿到後車廂放的,在111 年2月24日早上我載張發億去地檢署,我離開地檢署回到 環北路二段租屋處那時候放到後車廂的,原本張發億跟我講放在前面,但因為我那時候還要開車到處跑,我覺得不方便,所以就放到後車廂去,111年2月24日下午我跟林展立都到新竹地檢署停車場的時候,張發億在地檢署裡面,是我開進停車場的時候張發億才回到車上,原本是你跟張發億要開槍,我只有跟張發億說,他負責開車、我負責開槍。在講這話之前,我們沒有約好要怎麼做等語(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132至136頁)。被告林展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則以:111年2月24日下午,我有到新竹地檢署停車場,到本案停車場之前,我沒有跟包括被告張發億在內的任何人討論要殺害葉秉均的事情,但有討論要教訓葉秉均的事情,到停車場後,在車上的人只有我跟洪紹恩,張發億當時在哪裡我不清楚,可是之後張發億就從車子外面走過來我們車子這裡上車,張發億上車前我跟洪紹恩當下只有講說要嚇葉秉均而已,我跟洪紹恩有講好由我們兩個開槍,我們當下就是沒有要打在葉秉均身上的意思,我們也沒有要給葉秉均死,我們只要嚇嚇他,就不用把車子停在葉秉均車子的對面或隔壁那麼近的距離,遠距離就可以嚇他了,趙偉逸在八號會所被葉秉均砍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我們都很憤慨,所以大家當下都要為趙偉逸出氣,當下大家也是講講而已,可能說要去打他啊、可能拿棒子打、拿刀子砍他、給他教訓之類的,還有一些比較誇張的言語,可是當下也沒有確定說就是要打他,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在光立方現場時,我沒有說要給葉秉均死現場有沒有人說要給葉秉均死,我沒有印象,因為當下真的很多人在講,什麼話都有出來,我也沒有特別去記,當下我有喝酒。當時就說要揍他、打他…(審判長追問:有說要拿槍開他嗎?)這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說要揍他、打他之類的,實際上好像也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跟洪紹恩下車開槍之前,我跟洪紹恩好像有說,就是不要打到人,當下就說不要打到人,然後也不要打到要害之類的,就是嚇他而已等語(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69至91頁)。 ⑤總此,由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呂緯宸之供述及證言綜合觀之,可見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呂緯宸、趙偉翔等人於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至24 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趙偉逸光立方大樓家中,確實有因被 告趙偉逸遭告訴人葉秉均砍傷而群情激憤,商議實施報復行為,而經被告張發億提議及被告趙偉逸之附議後,決定對告訴人葉秉均開槍教訓,但於商議過程中僅就執行之人為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有所決定,如何開槍、開槍時機、地點,是否要達到擊殺或擊傷告訴人葉秉均之程度等重要內容均未有決定,且執行之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主觀上對何人開槍、何時開槍等節,更是沒 有特定之認知,而可隨己意更動,此外執行之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主觀上亦是以教訓、嚇嚇告訴人葉 秉均為主要出發點,亦證被告趙偉逸等6人雖就本件開槍 行為有事前之謀劃,但其謀劃內容顯然僅達開槍恐嚇之程度,尚難認定已達具有殺人犯意之程度。 ⑵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停車之位置、開槍距離及 開槍之時機等節,亦難認定有殺人之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開槍的人在13、14號停車格,我們的車在67號車格,然後我隔壁66號車格還有停1台車,我發現開槍後,就趕快抱著小孩躲到66 號車格的後面,當時葉秉均、林立偉的車車頭是朝向車道,所以可以馬上開出去,我聽到槍聲第1聲的事後,我肯 定是看從哪邊來的,所以我那時候就看了一眼,之後我就趕快逃走了,就躲到後車廂,就再也沒有看到槍手姿勢了,開槍的2個人開槍時,在13、14號車格的位置,我也不 知道距離多遠,大概距離2台車的距離吧,開槍當時我的 位置應該已經是在靠近車尾的位置了,林立偉在駕駛座的走道,葉秉均在副駕駛座的走道(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467至483頁)。 ②被告洪紹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2月24日當天開槍時, 我們是停在11號車格,林立偉的白色BMW車輛停在68號車 格,67號車格沒有停車,69號車格有停車,那一排只有67號車格空著,其他都有車停著,開槍前我是第1個下車的 ,我有盯著地檢署方向,看葉秉均出來了沒,我們是等到葉秉均3人接近車子、準備開車門時才動手,我開第1槍時,葉秉均他們正要打開車門,我開第1槍是瞄準上方,就 是他們頭上的方向,沒有瞄準人,就是單純往上,開第1 槍時,葉秉均跟林立偉已經準備打開車門,葉姿儀回頭看了我一下,然後我又開第2槍,然後葉姿儀就抱著小孩往 我左手邊跑,她躲到66號車格上面車子的後面,我第2槍 也不是對著人開,一樣是對著上方,當時我距離葉秉均的車子大概2台車的距離,我上張發億車子之前,開了5、6 槍,後面幾槍是朝車體的輪胎跟引擎蓋開,開槍時葉秉均的車子駛出停車格後左轉,我子彈還沒打完就上張發億車子了,上車後我坐後座,上車後我還有開1槍,因為我不 熟悉槍枝來源,裡面還有子彈,就把子彈打完,我開最後1槍時,張發億車開到停車場入口,38號車格的位置,張 發億當時沒有把車子停下方便我開槍,我們要離開地檢署時,我沒有表示要繼續追擊葉秉均他們,因為我就是要教訓葉秉均而已,沒有要追殺他的意思,我開的這5、6槍,沒有瞄準特定對象,我下車開槍時,開槍的位置是比較靠近對方車子的右側,當張發億車子開到38號車格時,葉秉均的車子已經左轉上人行道,往地檢署方向行駛。我們有沒在葉秉均交保後出地檢署大門那邊就埋伏開槍是因為我們沒有要傷害他,葉秉均3人到停車場後,是從72號車格 方向往67號車格走,葉秉均是到71、70號車格時,我才看到葉秉均的人,我看到葉秉均之後我就下車對他們開槍,往他們頭上開槍,我當時是對他們3人站立的地方那個方 向去開槍,但沒有特定要打哪裡,我開槍沒有要把葉秉均打死,就是要嚇嚇他,我是往上打,只是沒有90度往上而已,我開槍時站立的位置,是在13、14號車格的位置,我沒有邊開槍邊往葉秉均他們那個方向一直前進,因為我是要嚇他而已,沒有要傷害他,我們後來沒有逆向追上去是因為我們決的事情就是大條了,覺得不應該再追擊,已經達到嚇他的目的了等語(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133至153頁)。 ③被告林展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24日當天我、張發億、洪紹恩3人是在11號車格這位位置等待葉秉均走出來,當 時葉秉均3人走路的速度應該是不快,是慢慢走到停車場 ,我們當時沒有選擇直接把車開到葉秉均面前然後下車開槍,是因為我們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往他身上開,我們3人在11號車格等待時,沒有對比較具體的事項,如什麼 時機點下車、開槍的細節一起討論,我們好像是等到葉秉均3人接近車子,甚至要打開車門時才開始動手,當下比 較混亂,記不清楚,葉秉均的車子差不多停在67、68號車格的位置,我下車後洪紹恩先開槍,我第1槍是瞄準輪胎 開槍,之後也是一樣,我總共開了7、8槍吧,開槍時葉秉均的車子開出來直接左轉,葉秉均車子剛開出停車格,我就把子彈打完了,當時葉秉均的車子還沒有左轉,我開7 、8槍的過程中,沒有對準人的目標來開槍,我開槍的目 標是對著車子跟地板,我們沒有繼續追擊是因為我們只是要教訓葉秉均而已,就是要嚇嚇他而已,我們已經達到要教訓他的目的了,所以我們就直接走了,我開槍時所站的位置,距離葉秉均的車子大概是5、6輛車的距離,還沒開槍前我們就知道葉秉均搭的那輛白色BMW車子停在67、68 號車格位置,我們直接沒有停在葉秉均車子對面、隔壁或距離較近的地方,以便以更近距離射傷葉秉均,是因為我們當下就是沒有要打在葉秉均身上的意思,我開了7、8槍都大概往輪胎跟地板的方向開槍,沒有往前擋風玻璃開槍,也沒有往右邊車門的車窗開槍,但有往右邊車門的底盤、輪胎那邊打,如果右邊車門那邊有中彈那應該是打到地上跳彈上去的,我沒有往車門開槍,我沒有往天上開槍,會把子彈全部打完是因為當下就按一按就按光了,後面看彈匣才知道沒子彈,當天開槍時,66至72號停車格這排,沒有停到滿,還有其他車輛,葉秉均車子左右兩邊應該都沒有停車,我跟洪紹恩下車前好像有說,就是不要打到人,然後也不要打到要害之類的,就是嚇他而已,我們就是說不要打到要害跟不要打到人,就是不要打到人體等語(見20號原訴卷卷三第69至91頁)。 ④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詢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於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勘察時,有如下情形:(一)於停車場内共採獲彈殼14顆、彈頭3顆,分述如下 :1.於13、14號停車格前車道上採獲證物編號1至13彈殼 ;13、14號停車格前草叢内採獲證物編號14彈殼。2.於23號停車格前車道上採獲證物編號15彈頭。3.於68號停車格上採獲證物編號16、17彈頭。 (二)69號停車格停放有APG-0320號小客車,該車之右前 車燈旁發現孔洞1 個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槍擊案初步勘察情形1份、初步勘察影像92張附卷可按( 見604號他卷一第92至115頁)。 再因新竹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上發現彈孔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年3月17日勘查及被告洪紹恩、林 展立到場模擬結果如下: (一)洪嫌自述當日於14號停車格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以手機GPS軟體測量射擊方向約184度,以雷射測距儀測量洪嫌距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約11.922公尺。 (二)林嫌自述當日於12號停車格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以手機GPS軟體測量射擊方向約168度,以雷射測距儀測量洪嫌距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約17.128公尺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竹檢介明111偵3132字第1119051108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375至405 頁)。 ⑤此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本院111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275至306頁),而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至17之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之位置確實位於地檢署停車場13、14號車格附近,而警方亦同於第13、14車格附近採獲14顆彈頭,堪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均稱其等立於13、14車格開槍之陳述,應屬無誤。而告訴人葉姿儀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亦均證稱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乘坐之白色BMW車輛係停放於67、68號車格,且警方亦於停放 在69號車格之APG-0320號小客車右前車燈處發現彈孔,亦可認定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之車輛應係停放於68、69車格無誤。而經警方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到場模擬結果,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開槍之位置距離告訴人葉秉均車 輛約有12至17公尺,亦與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約略2輛車之長度大致相符。總此可證,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係於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到達地檢署停車場前,即已在停車場等候,且當時已約略知悉告訴人葉秉均會搭乘者即停放在68、69車格之白色BMW車輛,且當時68、69車 格附近尚有其他空位,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並未試圖停放於告訴人葉秉均車輛對面或隔壁;又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當時行走速度因告訴人葉姿儀有懷抱小孩之故, 稍微偏慢而不快,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亦未 在告訴人3人行走間直接開車到告訴人3人前方開槍,而係當告訴人3人已到達車旁準備開槍上車時,方站在距離告 訴人車輛12至17公尺之遠開槍,且開槍後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開車逆向駛上人行道逃離時,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並未繼續追擊而係反方向駛離地檢署停車場。是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之位置、距離,以及開槍時機點的選擇,再加上並未繼續追擊等節觀之,亦難認定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具有堅定殺害、殺傷告訴人葉秉均之犯意。 ⑶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乘坐之BLP-2002號自用小客車之彈著痕跡,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 ①經查,告訴人葉秉均等人乘坐之BLP-2002號自小客車經警勘查後,勘查結果如下: (一)左後保險桿發現1處可疑彈孔,予以編號A1。經量 測編號A1可疑彈孔Y軸座標約為27公分,Z軸座標約為67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0,27,67),整體彈道大致為 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内。 (二)左後葉子板發現1處可疑彈孔,予以編號B1,經量 測編號B1可疑彈孔X軸座標約為163公分,Z軸座標約為39 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163,0,39)。編號B1可疑彈孔未貫穿,僅以探針示意彈道大致方向,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内。 (三)左前輪圈發現彈著痕跡,予以編號C1,以鉛銅試劑測試,呈鉛弱陽性反應、銅陰性反應。 (四)左前車頂發現跳彈痕跡,予以編號D1,經量測編號D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243公分,Y軸座標約為43公分,Z軸座標約為126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243,43,126 )。 (五)右前車門發現1處跳彈痕跡,予以編號E1,經量測 編號E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304公分,Z軸座標約為71公 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304,189,71)。 (六)右前輪圈發現彈著痕跡,予以編號F1,以鉛銅試劑測試,呈鉛弱陽性反應、銅陽性反應。 (七)右前車門把手下方發現1處跳彈痕跡,予以編號G1 ,經量測編號G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208公分,Z軸座標 約為75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208,189,75)。 (八)左、右側車門内側經勘察,均未發現有子彈貫穿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竹北分局轄BLP-2002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份在卷可稽(見604號他卷卷四第2至50頁)。 ②此外,新竹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及3樓資訊室窗戶 亦分別於111年3月17日、同年7月18日發現彈著痕跡,經 警方勘查後,就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之勘查結果分別如下: 一、鋁門勘察情形: (一)鋁門右上角有一彈孔,呈左凹陷右凸起狀,檢視鋁門內側未遭子彈貫穿,彈頭停留在鋁門縫內側,測量彈孔高度約195公分。 (二)以鉛銅試劑檢測彈孔,呈銅陽性反應。 (三)以塑膠鑷子取出彈頭,予以證物編號1。 (四)檢視鋁門周遭未發現其他彈著點,故無法進行彈道重建。又以雷射測距儀測量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與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距離約31.945公尺。此外由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平面示意圖彈孔處與被告洪紹恩自稱射擊方向亦大致相符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377至405頁)。 而就地檢署3樓資訊室之勘查結果為: 一、發現彈著痕窗玻璃勘察情形: (一)該窗位於新竹地檢署資訊室機房,面向民眾停車場側,於窗玻璃外側發現彈著痕跡,經測量彈著痕中心點距該3樓窗台高度約為102公分。 (二)以鉛銅試劑檢測彈孔,鉛、銅均呈陰性反應。 (三)窗彈著處玻璃未貫穿,故無法進行彈道重建,但依玻璃裂痕研判,撞擊體從外側撞擊玻璃。 二、窗台勘察情形: (一)於窗台發現彈頭1顆(無金屬包衣),予以證物編 號1號,經測量彈頭直徑約為8.63公釐。 (二)以雷射測距儀測量窗台距地面高度約為10.9公尺。(三)以雷射測距儀測量窗台距111年2月24日民眾停車場槍擊案犯嫌自述開槍處(約略位置)約52.829公尺等節,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3樓資訊室發現彈著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411至429頁)。 ③則由上揭勘察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雖一共射擊15槍,但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乘坐之BLP-2002號自用小客車,除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有直擊之彈孔外,其餘車身、車門部分僅有跳彈痕跡,而無彈著痕跡,主要彈著痕跡均是分布於輪圈處,且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與引擎蓋均無彈著痕跡;而新竹地檢署西側緊急逃生門及3樓資 訊室窗戶,各有1處彈著痕跡,並均採得彈頭遺留。上揭 客觀跡象與被告洪紹恩於審理中證稱其前2槍均是朝人身 頭部以上射擊,其餘則係朝輪胎及地板射擊,被告林展立於審理中證稱其均係朝輪胎及底盤處射擊之陳述,均頗為相符,是堪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所稱其等射擊方向並未瞄準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之身體,亦未瞄準車子的前擋風 玻璃、車門、車窗及引擎蓋等節,應可採信。再稽之本件槍擊結果,除上揭所述於告訴人葉秉均搭乘之車輛發現之彈著痕、跳彈痕跡,於停放69車格之APG-0320號小客車之右前車燈旁發現彈孔,以及於新竹地檢署西側緊急逃生門、3樓資訊室窗戶上發現彈孔外,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 、林立偉3人人身均未受到任何子彈直擊或流彈擦傷之傷 害,且告訴人葉秉均乘坐之白色BMW小客車,於前擋風玻 璃、右側車窗、引擎蓋此等大面積且接近內部乘客身體方位之處,亦均無彈著痕跡,即便是右側車門之彈痕亦僅為流彈痕跡,而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一共擊發15槍之前提下,實難想像會全無任何直擊之子彈或流彈波及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3人之身體,且連大面積之擋風玻 璃、引擎蓋與車槍均未受波及,是堪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確實有控制其等射擊之方向,以避免殺傷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由此顯難認定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等人有殺人之 犯意。 ⑷公訴人雖以被告趙偉逸等6人有事前之謀議,被告趙偉逸並 曾透過劉子銓之臉書帳號傳送「我一定要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字眼予告訴人葉秉均,且告訴人葉姿儀於警詢、審理中均稱槍手是朝向其等身體射擊,且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射擊時,手臂均為平舉,無向下或向上偏斜等舉止,以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均非受過嚴格訓練之槍手,因此在連續擊發多槍情況下,不無可能波及人身,是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等人實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則: ①被告趙偉逸等6人之謀議過程,業已析述如上,由上揭被告 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呂緯宸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趙偉逸等人雖有於案發前進行謀議,但謀議內容僅止於確定要開槍教訓告訴人葉秉均,甚且連是否以開槍作為教訓之手段,亦未經過十足之討論,而是眾人七嘴八舌的結果,此外主要執行之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對何時開槍、何人開槍、如何開槍等要點,亦均無共識,反而係事發前未久才匆匆決定,由此些跡象,實難認定被告趙偉逸等人之謀議內容已達到確實有殺人犯意之程度。其次,雖被告趙偉逸確實有以劉子銓臉書傳「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之訊息,然此等訊息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趙偉逸具有恐嚇之犯意,尚難認定被告趙偉逸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②至於告訴人葉姿儀雖證稱案發看到槍手槍枝是對準告訴人葉秉均等人等語,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亦坦認有朝告訴人葉秉均等人方向開槍等語,但開槍方向不代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等人有殺人之犯意,尤其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之距離距告訴人葉秉均乘坐之車輛有約12至17公尺的距離,以此距離觀看凡是朝該車方向射擊都有可能被認定是對準告訴人葉秉均等人,且告訴人葉姿儀亦表明其聽到第1聲槍響往槍響方向看後,隨即逃往車後向66號車格停放 之車輛後方躲去,是告訴人葉姿儀僅多只有一槍之印象,依憑此印象亦難驟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具有殺人犯意。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見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射擊時手臂均為平舉,但槍支瞄準方向若稍有變動即可能造成不同結果,且僅需瞄準時稍加移動手腕部位即可瞄準不同方向,是亦難僅以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二人射擊時手臂平舉而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有瞄準人體位置開槍之犯意。再者,雖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未受嚴格之射擊訓練,然本件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一共擊發15槍,但無對 告訴人葉秉均等人之身體產生任何直接或流彈波及之傷害,即便是大面積最容易瞄準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以及車窗玻璃,亦均無彈著痕跡,若非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確實有控制槍擊方向,則以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未受嚴格 射擊訓練之前提下,難保不會產生任何流彈波及或無法控制彈道射擊人身或大面積車身之狀況,是由本件槍擊之數量、結果與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未受嚴格射擊訓練之情況結合觀之,益證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有控制射擊方向,不向告訴人葉秉均等人身體射擊之現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有殺人之犯意。 ⑸從而,本案自謀議過程、內容,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射擊之時機、位置,射擊之結果等節,均較符合被告趙偉逸等6人所辯情詞,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趙偉逸等6人有何欲置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或預見開槍可能致 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開槍之行為,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葉秉均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偉逸等6人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或幫助殺人未 遂罪罪嫌,容有所誤。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三)被告趙偉逸、洪紹恩、林展立、張發億間有開槍恐嚇告訴人葉秉均等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為恐嚇行為。是被告趙偉逸、洪紹恩、林展立、張發億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雖持槍射擊15顆子彈,惟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發億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被告洪紹恩 、林展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 彈15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張發億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被告洪紹恩 、林展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 彈15顆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發億係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即開始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足 認被告張發億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分持前揭槍、彈開槍射擊前,即已寄藏前揭槍、彈長達4月以上,且其於寄藏 槍、彈之初,非即意對告訴人開槍而行恐嚇之事,則被告張發億寄藏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恐嚇犯罪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恐嚇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係與被告張發億共同謀議本案恐嚇犯行起,始共同持有槍、彈,可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意在遂行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趙偉翔、呂緯宸係幫助犯,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洪紹恩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洪 紹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事 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 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發億、洪紹恩2人於事實欄二犯行後,於同日下午5時自行到案說明且繳出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而前此經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到場勘查時,尚未掌握特定犯嫌為何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1106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20號原訴卷卷一第355至357-2頁),堪認被告張發億、洪 紹恩2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張發億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被告洪紹恩持槍射擊恐嚇告訴人葉秉均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八)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經查,被告張發億、呂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事證,被告張發億、呂緯宸上揭自白使檢警就被告趙偉逸等人內部任務分工及涉案情節等節得以迅速釐清,並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保護,核已與證人 保護法之規定相符,雖經本院審理後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仍無礙於其等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爰就被告張發億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緯宸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部分,認均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發億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又被告趙偉逸因對告訴人葉秉均不滿,不思透過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與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共同謀議本案事實欄二之開槍恐嚇犯行,且於下午4時許於可能 有民眾出入之地檢署民眾停車場為開槍之犯行,又共射擊15發子彈,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觀察、載送之行為,被告趙偉逸等6人此等開槍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除對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檢察署範圍內為之,所為除委不足取外,並明顯挑戰國家公權力,顯見被告趙偉逸等6人對國 家公權力並不尊重,雖被告趙偉逸等6人就恐嚇犯行均坦 承認罪,但被告趙偉逸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情緒失控,由此可見被告趙偉逸情緒管控能力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被告趙偉逸等6人業與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20號原訴卷卷二第207至208頁),暨被告趙偉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過火鍋店及粗工,未婚沒有子女,執行前與哥哥同住,沒有負債;被告張發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園藝及加油站員工,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小康,沒有負債;被告洪紹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粗工,未婚沒有子女,有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被告林展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物流、飲料店、粗工、加油站員工等,未婚無子女,有負債;被告趙偉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餐飲業、工廠,目前在姑姑開設之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離婚有1名4歲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被告呂緯宸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趙偉逸等7人於本案中之參與 程度與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張發億、呂緯宸部分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爰 就被告被告張發億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緯宸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之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字樣914-TD】、0000000000【槍身字樣PT911】)(111年度院黃字第9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9頁、第53頁),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4顆、非制式彈頭3顆(111年度院黃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5頁),均因 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側背包等物,僅為被告葉秉均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專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非制式彈殼14顆、非制式彈頭3顆 111年度院黃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5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 111年度院黃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9頁 3 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 111年度院黃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53頁 4 iphoneS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hone13 MAX手機1支、iphone13 MA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滑鼠1個、筆電電源線1個、MIS筆電1台、筆電背包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57至59頁 5 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59頁 6 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iphoneS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71頁 7 iphone12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67頁 8 iphone13 pormax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63頁 9 iphone12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55頁 10 棉棒1包(0000000000)、棉棒1包(0000000000)、棉棒1包(0000000000) 111年度院保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47頁 11 鋁座1包(B1、B2)、鋁座1包(C1、C2)、鋁座1包(F1、F2) 111年度院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0號原訴卷二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