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秉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秉均與友人林君翔於民國111年2月23日4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八號會所」包 廂內與告訴人趙偉逸及其友人林展立、張發億等人一同飲酒,因告訴人酒醉後咆嘯且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雖心生不滿仍先離去。嗣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4 時24分許,與林君翔返回「八號會所」,在新竹市○○路000 號「八號會所」前,被告見告訴人飲酒結束於大門口等車之際,遂持菜刀1把(未扣案),朝告訴人頭部、胸部、四肢 等部位大幅度揮砍,幸告訴人及時閃避且該時尚有數人在告訴人身旁,協助阻擋,然被告遭阻後仍躍起持刀撲向告訴人砍殺,林展立隨即持辣椒槍對被告噴灑,被告遭攻擊後便旋即與林君翔離開現場,2人搭乘友人曾士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新竹市頭前溪橋時,林君翔便將上開菜刀丟棄於頭前溪,再將被告送醫,而被告之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7x5x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偉逸、證人林展立、張發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君翔、曾士齊、廖清正、卓昱均、黃少鈞、蕭承峰、陳聖文、陳鋐陞於警詢之證述、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新竹 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42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1把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傷害告訴人,但沒有要致他於死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因於八號會館包廂喝酒時遭告訴人罵三字經而一時情緒失控,加上有喝酒,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或積怨,應無殺人動機,且被告雖然有拿刀由下往上砍,或是由上往下砍,但都沒有砍到告訴人,告訴人右手臂受傷的部分是平行方向的一刀造成表面表淺的撕裂傷,告訴人在救治過程中,意識清楚、生命徵向穩定甚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縫合,可見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23日4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八號會所」包廂內,與友人林君翔、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林展立、張發億等人一同飲酒,因告訴人酒醉後咆嘯且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與林君翔遂先離開,嗣於111年2月23日4時24分許,與林君翔返回「八號會所」,並在新竹市○○路000號「八號會所」前,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7×5×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2877卷》第148至1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2877卷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證人即目擊者張發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1偵2877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即目擊者林展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2877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目擊者林君翔、廖清正、卓昱均、蕭承峰、陳聖文、陳鋐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2877卷第16頁、第37頁、第43至44頁、第57頁、第60頁反面),並有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警方匯整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審理時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指認同款菜刀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A-5835、車主:石陳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877卷第17至21頁、第67至70頁、第76頁、第185至186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111卷》第22頁、第82頁、第141至142頁、第176至177頁、第184至189頁、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而,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是否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茲據卷存事證分述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起因: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不清楚在包廂內有何衝突,我當日是朋友找我去,被告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111偵2877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當下我還是處於酒醉斷片狀態,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所以在警詢筆錄時我雖稱覺得被告有要致我於死之意思,但冷靜想之後,我覺得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⑵證人林展立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原本不在包廂,不知道是誰找他過來。被告在包廂內與告訴人有衝突,但是甚麼我不清楚,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111偵2877卷第201至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持刀衝向告訴人時,沒有印象被告有講什麼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 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包廂喝酒,告訴人喝醉後對我咆嘯及罵三字經,還說要處理我,我朋友要我先離開八號會館,我離開後上朋友的車越想越不對,就想回頭找他理論,車上剛好有1把菜刀,我就帶著防身, 回到八號會館,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又對我咆嘯,一言不合情況下,加上我當時也喝了蠻多酒,我就持刀劃傷他等語(見111偵2877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認識告訴人,跟他沒有深仇大恨,案發當時只是雙方喝點酒、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⑷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積怨或糾紛,僅因共同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發生口角衝突而引發本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事,顯然應係突然偶發之事件,則被告對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動機,已非無疑。 2、本案告訴人遭砍傷之過程及傷勢: ⑴依被告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砍傷之後有到醫院做簡易包紮及止血,等去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才去南門醫院縫合。當時傷口有滲血,但沒有到血流不止、噴濺的情形。整個救治過程中,我的意識是清楚的,我當天就自行要求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6頁),併參卷附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口與傷勢照片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見111偵6111卷第82至85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雖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然僅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7x5x3公分)之初期照護,傷勢並非嚴重,未達致命之程度至明。 ⑵再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①被告於01:06穿著白色球鞋出現在畫面右側。 ②01:10可見被告右手所持菜刀。 ③01:12被告右手持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2次。 ④01:14被告由左而右朝被害人揮砍1次。 ⑤01:15被告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1次。 ⑥01:17被告由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往被害人所在方向躍 起撲砍。 ⑦01:18畫面中間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有一名 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手持噴霧,隔著白色自小客車噴撒向被告。 ⑧01:22被告逃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5 次,其中3次上下揮砍、1次左右揮砍、1次躍起撲砍,該5次攻擊僅其中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對照該傷口之形狀(見111偵6111卷第83頁)、大小為7x5x3公分,應係被告左右揮砍時所致,可徵被告縱有上下揮刀3次之行為,然均未傷及告訴人,而其左右揮刀時所 砍傷告訴人部位為左側上臂,傷口係切割傷,並未傷及要害,亦無其他重要器官受損,足徵被告下手力道非重。 ⑶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身旁環繞數人,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6111卷第184至187頁),倘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理應挑選告訴人落單 時下手,殊難想像會於眾人環繞告訴人身旁時持刀揮砍告訴人,增加其遭阻擋而失敗之風險。再觀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其他環繞告訴人周圍人員於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之證據,且被告於揮砍完5刀後遭林展立持辣椒槍噴 灑辣椒水後即離開現場,自難僅因被告係以持刀之方式劃傷告訴人,遽論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仍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六、本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253頁)等件在卷可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已丟 棄而不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 有且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