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被告鄭寅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昱 劉慶順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蔡佑笙 選任辯護人 吳孟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鄭寅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12號、111年度偵字第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李志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志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其提供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李志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核被告蔡佑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劉慶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鄭寅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李志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又被告李志昱、蔡佑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志昱、劉慶順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志昱、鄭寅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所棄置之廢棄物皆為廢模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3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李志昱為本案始作俑者,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居於核心地位,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各自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因本案之核心人物為被告李志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李志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18萬2000元、30萬5000元、2萬元,共計50萬7,000元,為被告李志昱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12號111年度偵字第639號被 告 李志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慶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佑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鄭寅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昱前為三合工程行(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負責人 ,李志昱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祖母呂東妹、姑姑李秋蓮借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號土地(下均稱上開土地)以作為堆置廢木材、費板模、 廢木屑等物以為回收處理使用,再以三合工程行對外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其於得知上開土地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蔡佑笙因經營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板模工程,營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志昱、蔡佑笙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蔡佑笙於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地點,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車次、重量廢板模後,再與李志昱聯絡,蔡佑笙復依照李志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載運廢板模至上開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李志昱因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錢之清運費用。 (二)劉慶順因經營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板模工程,營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志昱、劉慶順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劉慶順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受託處理如附表二所示車次、重量廢板模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雅茹與李志昱聯絡,劉慶順復依照李志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載運廢板模至上開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李志昱因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錢之清運費用。 (三)鄭寅材因經營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板模工程,營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志昱、鄭寅材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劉慶順於如附表三所示所示地點,受託處理如附表三所示車次、重量廢板模後,再與李志昱聯絡,鄭寅材復依照李志昱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載運廢板模至上開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李志昱因此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價錢之清運費用。 二、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傳喚、拘提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等人到案,並經李志昱同意搜索查扣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單11張、拓宇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單16張、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單2張等物,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至上開土地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約2140公噸廢板模、廢木屑等廢木材混合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志昱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蔡佑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佑笙坦認上開犯行。 3 被告鄭寅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寅材坦認上開犯行。 4 被告劉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慶順坦認上開犯行。 5 證人林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劉慶順指示載運廢板模至上開土地棄置之事實。 6 證人呂東妹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證人呂東妹係新竹縣關關西鎮大東坑小段177之1、177之3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借給被告李志昱使用等事實。 7 證人李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李秋蓮係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借給被告李志昱使用等事實。 8 被告蔡佑笙、李志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蔡佑笙確有委託被告李志昱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9 證人林雅茹與被告李志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劉慶順確有委託被告李志昱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10 被告鄭寅材、李志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鄭寅材確有委託被告李志昱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李志昱自被告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處收受廢木材混合物,並於上開土地堆置共計約2140公噸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二、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 項)」。同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志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蔡佑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劉慶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鄭寅材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嫌;被告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就其各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李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就數次收受、清除、棄置廢木材混合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李志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李志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於上開土地對外收受、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至少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處理費用,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而被告李志昱、劉慶順、蔡佑笙、鄭寅材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允諾協力回復原狀,請審酌上情及其嗣後是否確有回復回狀等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