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若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若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若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若靈已預見將申請之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zhaoruol0000000il.com、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幣託」(BitoEX)帳戶(於同月10日驗證通過,下稱「上開幣託帳戶 」),於同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將個人身分資料、上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以該幣託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速匯公司)申請超商代收代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儲值至該幣託帳戶,並旋遭被用以購買虛擬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甲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告訴人林宣吟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應予刪除。 ㈡應補充「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份(偵字第10628號卷第29頁)」、「被告趙若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zhaoruol0000000il.c om、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上開幣託帳戶,再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繳費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使用該幣託帳戶購買虛擬幣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郵局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上開幣託帳戶,再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申請上開幣託帳戶,再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以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郵局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上開幣託帳戶,再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宣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宣吟成立調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刑 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昱銓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儲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 月1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1月30日竹檢介義111偵6983字第11190466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林宣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5時許,以電話向林宣吟詐稱訂單錯誤,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取消訂單,致林宣吟陷於錯誤而儲值。 011213Z000000000 110/12/13 16:21:43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5,000元 011213Z000000000 110/12/13 16:21:59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5,000元 2 施怡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向施怡名詐稱:誤將施怡名設定代理商,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取消設定,致施怡名陷於錯誤而儲值。 00LDZ00000000000 110/12/11 18:10:16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12/11 18:10:37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2,000元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 告 趙若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若靈可預見將申請之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zhaoruol0000000il.com、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幣託」(BitoEX)帳戶(於同月10日驗證通過),於同月20日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以該幣託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速匯公司)申請超商代收代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儲值至該幣託帳戶,並旋遭被用以購買虛擬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案被告林志燁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林宣吟、施怡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若靈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怡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宣吟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附表編號1儲值繳費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宣吟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附表編號2儲值繳費之事實。 6 寰宇速匯公司提供之被告趙若靈申請之幣託帳戶資料、超商代碼繳費之對應幣託帳戶申請使用人、本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超商代碼繳費之對應幣託帳戶為被告趙若靈所申請及該幣託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若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林宣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5時許,以電話向林宣吟詐稱訂單錯誤,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取消訂單,致林宣吟陷於錯誤而儲值。 011213Z000000000 111/12/13 16:21:43 5,000元 011213Z000000000 111/12/13 16:21:59 5,000元 2 施怡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向施怡名詐稱:誤將施怡名設定代理商,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取消設定,致施怡名陷於錯誤而儲值。 00LDZ00000000000 111/12/11 18:10:16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1/12/11 18:10:37 2,000元 【附 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趙若靈願給付聲請人林宣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宣吟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