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鴻與蔡宜潔(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42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旁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李佳鴻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12時42分許,以腳踹踢 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廣告燈箱,致該燈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由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東明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李佳鴻與蔡宜潔發生爭執,被告情緒失控毀損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廣告燈箱,但因被告即行離開現場,係由蔡宜潔留下聯絡資料,告訴人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東明遂誤認蔡宜潔為行為人,委託員工洪秀媚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1月13日對蔡宜 潔提起毀損告訴(見偵2064卷第3之1、6、11、14頁;偵緝718卷第37-37頁背面),嗣經偵查後發現李佳鴻為本件毀損 案件之行為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對被告之本件毀損犯行提起公訴,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並予送達,經本院綜觀截至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之偵查過程中,查無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知悉被告方為本件毀損行為人,故應認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至早於收受起訴書正本時始確定被告為本件毀損案件行為人,是告訴人代表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對被告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應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 年3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 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18 卷第37-37頁背面),並有證人蔡宜潔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緝卷第7-7頁背面、第37-37頁背面)、證人洪秀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64卷第5-6、25-25頁背面;偵緝718卷 第15頁)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禾豐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2064卷第3之1、12、13-14頁),是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前無毀損判決確定刑案紀錄,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控管情緒,竟因一時氣憤任意踹踢毀損告訴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案毀損物品之價額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