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佩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曾佩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佩榕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擔任陳嘉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品泓五金行之櫃 臺人員,負責收款、貨品補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擅自將所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曾佩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佩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251號卷第10至19、20至23、111至112頁、本院卷第32至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1251號卷第24至29、30至32、112頁)相符,並有銷貨報表6份(偵字第11251號卷第37至42頁)、報表影本1份(偵字第11251號卷第45至65頁)、薪資袋(結帳紀錄)影本13份(偵字第11251 號卷第66至70頁)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8張(偵字 第11251號卷第73至9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遭侵占之款項,各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陳嘉宏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電器行擔任行政人員,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2,8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9年11月24日 5,124元 (起訴書誤載為3,52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應收帳款16,290元,僅繳回10,730元,再扣除400元餐費、36元郵費。 2 109年11月26日 1,800元 應收帳款10,107元,僅繳回8,063元,再扣除200元餐費、郵資44元。 3 109年11月27日 1,112元 應收帳款10,442元,僅繳回9,330元。 4 109年11月30日 985元 應收帳款3,071元,僅繳回2,086元。 5 109年12月2日 3,549元 應收帳款7,412元,僅繳回3,863元。 6 109年12月3日 315元 應收帳款27,005元,僅繳回26,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