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把、電鑽壹把、手持砂輪機壹把、小型電銲機壹台、拾肆平方電線貳捆、捌平方電線貳捆(總價值約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許明宗與友人郭志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9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古李興(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來公司)廠區,迄抵達該址,古李興先行駕駛上揭汽車離去,郭志鴻、許明宗則下車步入設有電動門管制出入之上址廠區道路以勘查地形,郭志鴻並於勘查過程中,移動監視器鏡頭,搜尋藏匿地點,企圖規避查緝,迨於同日(7日)下午5時50分許,古李興又駕駛上揭汽車前往上址園區附近,搭載勘查地形完畢之郭志鴻、許明宗離開該址;嗣於同日(7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迄翌日(8日)凌晨2時22分 許止,郭志鴻、許明宗復一同前往上址廠區,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共同侵入由隆來公司交由徐孟頡所管理、設該址廠區內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廚餘處理廠,並將擺放其內、由徐孟頡所管領之鏈鋸8組搬運至道路處,惟因觸動 保全警報器,並見保全人員據報到場,未及取走該鏈鋸旋即逃逸,迄於108年9月9日凌晨1時3分許起迄同日(9日)1時39分許止,郭志鴻、許明宗又接續前往上址廠區,且趁無人 注意之際,由郭志鴻將上揭廚餘處理廠之廁所氣窗玻璃打破,並攀爬入內而毀越侵入,復竊取擺放其內、由徐孟頡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把、電鑽1把、手持砂輪機1把、小型電焊機1臺、14平方電線2捆、8平方電線2捆(未扣案,總價值約新 臺幣3萬2,000元)等物,許明宗則在附近把風接應,迄得手後,郭志鴻、許明宗旋一同離開該址;嗣徐孟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上址廠區道路處,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手套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徐孟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明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偵查卷《下稱108偵緝卷》第28至3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第232頁),並經證人 即共犯郭志鴻於警詢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8645號影印偵查卷《下稱影偵卷》第21至27頁)、證人 即告訴人徐孟頡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案(見影偵卷第53至55頁、第205至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000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 報告(見影偵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見影偵卷第69至179頁)、 共犯郭志鴻竹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見108偵緝卷第56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與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郭志鴻先於108年9月7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迄 翌日(8日)凌晨2時22分許止,竊取徐孟頡管領之鏈鋸8 組未成,復接續於同年月9日凌晨竊得徐孟頡管領之電動 起子等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1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審 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郭志鴻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係擔任把風之犯罪分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做臨時工,跟父親同住,現在也是做臨時工,在朋友家住,溫飽狀況不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郭志鴻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把、電鑽1把、手持砂輪機1把、小型電焊機1臺、14平方電線2捆、8平方電線2捆 (總價值約3萬2,000元)等物,屬於被告與郭志鴻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與郭志鴻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與郭志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方為適法,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