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詩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翰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詩翰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2,下稱鼎詳公司)之約聘業務,以銷售鼎詳公司殯葬產品之業績抽取佣金為其收入,其經由某管道得知蔡秉昂欲脫手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及靈骨塔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 ,向蔡秉昂佯稱可經賴詩翰仲介,以特定未上市公司股票換購天境福座靈骨塔位,且已經有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價購買25個天境福座靈骨塔位,可經賴詩翰轉 售獲利,致蔡秉昂陷於錯誤,同意先以每個塔位22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1個塔位,並於110年1月1日在臺北市捷運忠孝新生站,交付23萬元(2,000元為手續費)現金與賴詩翰,賴 詩翰詐得該款項後,即承前開詐欺犯意,接續以相同理由,要求蔡秉昂購買一定數量之塔位始能轉售獲利,致蔡秉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在新竹市○○○路0號前交付45萬6千 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與賴詩翰以購買2個塔位,賴詩 翰則將得款交與不知情之歐于穎所經營之鼎詳公司,鼎詳公司給予賴詩翰每個塔位6萬元之佣金,並經賴詩翰僅陸續交 付價值甚低之天境福座靈骨塔位權狀3張與蔡秉昂。賴詩翰 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10年8月5日與有犯意聯絡年籍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向蔡秉昂佯稱:若欲避稅,需再購買5個塔位,始能避稅並完成交易等語,蔡秉昂又陷於 錯誤,然僅同意再購買1個塔位,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在新竹市○○○路0號前交付23萬元與賴詩翰,賴詩翰則將得款交 與不知情之接手經營鼎詳公司之周建源,並收取佣金6萬元 。其後賴詩翰即藉故表示無法代為出售前開塔位,蔡秉昂始知受騙,周建源嗣將蔡秉昂交付之最後1筆購買塔位扣除手 續費2千元之款項退還予蔡秉昂。 二、案經蔡秉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文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業經辯護人聲請拷貝並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319至343頁),且經公訴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檢辯雙方均認無再當庭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對上開 電話錄音有關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又私人電話錄音,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即本案之告訴人,則對他人(即本案被告)而言其祕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若被告與竊錄者在對話中自白犯罪,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該電話錄音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未該當其他刑罰規定,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亦應承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竊錄者(即告訴人)為通訊之一方,其竊錄縱未得被告事先同意,亦未侵害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而被告於該電話對話中向告訴人所述內容,不失為審判外之部分自白,該錄音自得作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110年12月15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至5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證人蔡秉 昂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蔡秉昂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詩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鼎詳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向告訴人表明要幫告訴人賣塔位,亦不認識「林先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為鼎詳公司的靠行業務,只是推銷塔位收取佣金,僅負責推銷塔位給客戶,被告也是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開發到客戶蔡秉昂,被告只是單純推銷天境福座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前兩次推銷過程中,被告並無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推銷塔位,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純粹是出於投資之意陸續向被告購買3個塔位,直 到110年8月10日告訴人才主動要求被告尋找買家,將手上的天境福座塔位出售出去,被告才找到同樣靠行於鼎詳公司之林先生幫忙找尋買家,林先生才出面向告訴人表示能找到買家,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0日後有請林先生嘗試為告訴人找尋買家,縱認被告有用話術誘使告訴人購買,告訴人也是經風險評估後,出於自我投資的需求,於市場上分析靈骨塔可以出賣多少價格的情形,基於投資意願而與被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僅單純推銷塔位等語。惟查: (一)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以每個塔位23萬元共計收取4個塔位買賣價金,且被告自鼎詳公司收取 每個塔位6萬元佣金、合計已收取24萬元佣金等情(見本 院卷第141頁),且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鼎詳公司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被告並在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接待」欄位內簽名一節,亦有鼎詳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紙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6至17頁),而該2紙買賣投資受訂單分別 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交付現金23萬元、同年4月23日交付45萬6千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鼎詳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向鼎詳公司批貨購買塔位後再轉售,僅是轉賣塔位,與鼎詳公司是單純買賣關係云云(見他卷第37至38頁),然證人周建源於110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證稱:賴詩翰在 今年5月離職,賴詩翰所接洽本案蔡秉昂的案子,我只知 最後一筆23萬,賴詩翰有交給公司,是我收的,因還缺蔡秉昂訂購單,我沒告訴人資料,也還沒權狀給賴詩翰轉交。之前的4筆我知道,但不是我經手的,錢應該是交給歐 于穎,之前的權狀蔡秉昂也收簽了。賴詩翰是我的業務,是約聘的,有銷售才有佣金,我是向國寶買塔位送給客戶,我是做骨灰罐,是客戶買骨灰罐、送塔位,正常確實是塔位比較貴,但我們為了推銷這樣賣,我不會干涉業務員銷售方式,後來我跟蔡秉昂聯絡,要退款最後1筆給他等 語(見他卷第38頁至反面);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陳稱:賴詩翰算是跑單幫的,靠行,他在我們這裡沒有底薪,他如果賣出我們的骨灰罐,我們就給他佣金,是用賣出的骨灰罐個數,個別算,我擔任負責人後,他拿過一次骨灰罐,就110年9月1日這次,買 賣投資受訂單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定型化契約,110年9月1 日這次沒有簽這個單子,所以無法完成出貨,也還沒有給塔位的使用權狀,業務如何銷售骨灰罐,我們不知道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綜合證人周建源上開證述、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鼎詳公司非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而屬約聘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即係銷售鼎詳公司向納骨塔公司批得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所獲報酬則係按其所銷售之塔位個數以每個塔位佣金6萬元計算之。參以之被告復在鼎詳公司買 賣投資受訂單之「接待」欄位內簽名,而非獨立與告訴人另立買賣契約或仲介買賣契約,被告復未與鼎詳公司另行簽立買賣契約,顯然被告應是鼎詳公司廣義之業務人員,是以被告辯稱其非鼎詳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尚無足採。(三)被告復辯稱:其未向告訴人表明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只是要賣塔位給告訴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詳細證述被告確向告訴人表明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大量靈骨塔位且可經由被告轉售仲介等情如下:⑴證人蔡秉昂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底賴詩翰打電話來 問我有沒有塔位要出售,我之前也被他人以未上市股票換購方式買了6個龍巖塔位,賴詩翰跟我說有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我跟賴詩翰說這6個塔位是以未上市股票換 購來的,賴詩翰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人可以幫忙我處理塔位,我還可以小賺一點,他也是以未上市股票換購塔位,說會幫我賣掉這些塔位賺錢,我因不信邪心理,想說這次應該有機會出掉這些塔位,新的塔位也可以一起處理掉,可以彌補我上次的虧損,賴詩翰跟我說他作這行很久了,他的這些買家買這些塔位是為了避稅使用,且說未上市股票的話,可以用較低的價格換購塔位,我就將我持有未上市股票清單讓他看,他說有幾張的可以,他跟我說我的某些未上市股票可以換到25個天境福座塔位,1個塔位原價賴詩翰沒有說,但他說我的未上市股 票1個可以用22萬8買到,但他跟我說1個23萬這樣比較 好算,我上網看天境福座最貴的1個要39萬,賴詩翰說 他有買家一定可以幫我處理,我相信他,第一次我先買1個,要讓買家相信有塔位及股票可以換購,我在110年1月1日在捷運忠孝新生站交付現金,賴詩翰也有簽收訂單給我,賴詩翰沒說他是哪家公司,但訂單上蓋有鼎祥公司的章,賴詩翰說他們類似中間人,透過他們向天境換購,賴詩翰說因我那些未上市公司曾經投資天境,才有這樣的優惠方式換購,後來又於110年4月23日在聯發科公司竹市○○○路0號門口交付46萬現金,賴詩翰也有一 樣的訂單給我,這次買2個塔位,這次他的理由是我的 未上市股票有6張,我只有1個塔位不足證明,要我再多買幾個作為證明可以換購,後來他說要買4個,我說我 只能再買2個,他號稱要幫我代墊2個,於110年9月1日 再交付23萬給賴詩翰,也是在聯發科門口交付,這次是1個塔位,且在之前他說賴詩翰有一個林先生要來審核 ,我與賴詩翰、林先生於000年0月在我竹市東區金山東三街租處見面,林先生看我的未上市股票後說審核通過,可以安排交易,但我沒林先生年籍,且他都使用賴詩翰手機聯絡,賴詩翰佯稱可以找到買家騙我購入塔位,且他說他的買家跟他交易很久了,保證會向我買原來6 個的龍巖塔位還有這25個天境塔位,且以一千萬買,後來還說可以提高至1100萬,買家要洗錢用途,作帳可以超過1100萬很多,對方還是有賺,賴詩翰一直保證,我才願意,一開始林先生說審核完2週後即可交易,我問 他稅的問題,林先生說要去問問怎麼處理,後來就說要時間,就一直延宕,110年8月間林先生、賴詩翰來找我說,若要省稅要再多買5個,我才會在110年9月1日再多買1個,正常人不會買這種塔位,且沒那個價值等語( 見他卷第53至54頁) 。 ⑵其於審理中復證稱:在109年下半年,被告打電話來問我 說有無塔位要賣,那時我手上有6個龍巖的塔位,因為 那個時候我蠻缺錢,想說死馬當活馬醫看看,才跟被告接觸,這6個塔位是在104、105年時,有別的公司說要 收購我手上的1家未上市的廣和科技公司股票,那時他 們說南部有集體遷葬的案子,需要很多塔位,說我可以拿廣和公司的股票再加上現金10萬元去換1個龍巖的塔 位,所以這6個龍巖的塔位是我用廣和公司的股票加上60萬元購買,他們說可利用遷葬的案子完成後,就幫我 把這6個塔位賣掉,那時我付了60萬元,但後來他們股 票都沒有收,我手上的6個龍巖的塔位,從105年就一直存在,那時我有一段時間出國去工作,就沒有去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第一次電話中問我有無塔位要賣,我就說有6個龍巖的塔位,我們就約碰面,我拿6個塔位的權狀給他看,他問我塔位何來,我就告訴他我之前就被騙去買的,他說他好像有同事也是做這種未上市股票,也真的有出掉,我沒有看到被告所說能處理未上市股票的同事,那時真的非常缺錢,因為我跟朋友創業,雖然有工作,但薪水很低,很缺錢,因為我一直接觸電腦的時間比別人還多,所以我相信人性本善,想說這次有機會可以出掉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拿一點錢回來,剛開始是被告說他有辦法拿我手上的未上市股票去換購靈骨塔的塔位,他說比較的結果說可以換購到天境福座比較多的塔位,獲利比較好,被告說已經有買家要購買了,他說絕對可以把我之前的損失補回來,因為未上市股票基本上大部分公司已經倒閉,少部份公司長年虧損,不太可能再上市,或發股利讓我有機會回本,當時被告告訴我說是他長期配合的買家有節稅的需求,要做帳來避稅,不太可能跟塔方直接購買,他一直跟我說不用擔心,他跟買家配合很久,他在這行做的很久,他也跟我說這種小錢他也不屑騙,他說做這筆單的佣金比詐騙還多。我第一次購買前被告就說有買家了,被告說買家要買龍巖的塔位、未上市公司股票、天境福座的塔位。我跟林先生見過1次面跟1次電話通話,他都是藉由賴詩翰跟我溝通,林先生年紀大約4、50歲,我跟他要名片,他不 給我。賴詩翰跟林先生來找我說要準備交易了,賴詩翰說林先生是鼎詳公司的審查人員,說交易前會請審查人員看手上的塔位、未上市股票的數量是否正確,是否準備好了,那時我問林先生稅的問題,他說可以跟買家講一下,讓買家在做帳的時候調整一下,可以讓我不用繳稅,但他說要去談說要有什麼代價,後來再次聯絡的時候,林先生說喬好了,說要再多買5個塔位,買家跟塔 方才會讓我少繳稅。我本來買了3個,他希望我再買5個,但我在9月1日只給1個塔位的錢,到9月1日止我共出 了4個塔位的錢,但我總共拿到3個天境福座的權狀。9 月22日我與被告通話,被告要我再買2個共46萬元的塔 位,買家那邊就可以繼續交易,但當時我沒有錢,他說有先幫我買2個塔位,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買。賴詩 翰說這些天境福座我付出去錢的4個塔位及被告自稱手 上代墊的2個塔位及本來要跟我買龍巖的6個塔位及我的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總共可以賣出1100萬元,並說如果最後一次我再買5個,他可以幫我拉到1200萬元,但後 來他們一直沒辦法讓我相信交易可以完成,不管是買家身分,或是訂金的部分,他們都無法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12頁)。 ⑶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有如下 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19至343頁): ①告訴人:我是不太想做這個案子了,因為這個案子 成不成,我還是沒有把握,到時候丟下去又沒有成,那我不是一直一直手上一直丟,一直有東西 被告:當然不會呀,因為林先生就是那次9月初的時候,他已經跟你說得很清楚了,就是他那邊可以跟買方那邊喬的都已經喬好了,你懂我的意思吧?之前那時候講的時候都已經全部都處理好了。 ②告訴人:之前龍巖的也說他會幫我出啊,結果搞到 最後他只把他那一份賣掉,然後我手上的出的那一份,他沒有幫我賣掉呀。 被告:那個是別家,那別家跟我沒有關係嘛,你不能拿別家來跟我講呀。 ③告訴人:阿你也在為難我呀,阿我不是就跟你說, 就是不要再加了,然後就是稅我就全繳沒有關係,阿你又不要,現在又要我再加。 被告:不是,現在是人家都已經帳都做好、做出去了,人家都已經報了,你現在跟我講這個,哪有什麼說變就變的,那我前面幫你,我前面用關係跟人家拜託的,屈膝哈腰的,好啦,你現在喊不做就不做,我現在沒有工作是你要養我家嗎?對不對?還是變成是我要被公司告侵占?因為我幫你出錢。 ④告訴人:都是你們在講的,誰知道到底有沒有這件 事情對不對,你看那個之前那幾家簽合約,合約又怎樣?合約簽了說跑就跑呀,後來合約就無效呀。 被告:好啦給你保證,給你保證給你簽了又怎麼 樣,現在重點來了,那我前面幫你幫你談的 這些,幫你喬的,幫你找人家幫忙,你現在 是拿我是來做… ⑤告訴人:重點是買家那邊呀,買家那邊到底? 被告:買家那邊都已經照你的意思做了,阿你還想要怎麼樣? 告訴人:買家那邊他照我的意思做了? 被告:你不能這樣一而再再而三,還是說你真的覺得說你有花錢你最大?還是怎麼樣? ⑥告訴人:所以現在是怎樣,現在是給你46萬就搞定 是不是? 被告:可以呀,我明天看會不會碰到林先生,我跟他溝通一下,讓他出面去拜託買方那邊。 ⑦告訴人:阿接下來勒,接下來會怎麼做? 被告:我的話就是,你這邊如果說,你那錢還我我幫你丟,因為過半了嘛,我看讓林先生去跟買方那邊談看看,看行不行。 告訴人:如果不行? 被告:不行的話那就退囉。 告訴人:如果可以的話他們要怎麼處理? 被告:就還沒有,你錢還我我怎麼處理,我要怎麼跟人家講? ⑧告訴人:阿如果交易當天沒辦法交易怎麼辦?或者 是買家不見了怎麼辦? 被告:買家不會不見,那個是老買家呀。 ⑨告訴人:如果這個案子沒有做起來,買方跑了,你 有辦法幫我處理這些東西嗎? 被告:買方不會跑,阿我還是一樣會幫你處理好不好。 ⑩告訴人:然後現金還是匯款呀? 被告:其實我們公司現金跟匯款都可以啦,阿既然我都去找你了,那我就拿現金呀,對呀,這樣子比較快啊,要不然還要等你匯款,你還要跑一趟銀行。 告訴人:然後那個總價還是1100吧? 被告:總價目前來說的話,因為對啦,現在還是,本來我是想幫你拉到1200啦,因為本來是說你如果全部115的話,是有機會讓那個買方那邊還有多的利潤,阿多的利潤的話,你這邊如果全弄的話,本來是想要跟他要到120,然後你就明年全免這樣子,我本來是打算這樣跟人家講的。 ⑷參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昂於偵查與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均明確證述係被告自行聯絡告訴人且詢問告訴人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被告豈有如此恰巧得以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顯然被告應係透過某一管道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且欲出售之事。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其確有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就如何知悉及如何聯絡到告 訴人一事卻推稱不記得云云,顯有避就之疑。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賣靈骨塔位,是向鼎詳公司購買塔位再轉售等語(見他卷第37至38頁),其於本院供稱其在賣靈骨塔位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0頁),倘被告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是以隨機撥打電 話方式開發到客戶即告訴人並單純推銷天境福座塔位給告訴人,則被告僅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購買靈骨塔位之意即可,當無須電詢告訴人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之事。況且告訴人係因急需用錢而欲出脫其手中持有約4、5年之龍巖塔位而非再另購塔位,被告則意在推銷出售鼎詳公司之天境福座塔位,彼2人根本不可能達成共識,若 非被告對告訴人表明有長期配合之買家以避稅為名欲收購大量塔位等話術,告訴人當無在持有6個龍巖塔位之 情形下再向被告購買4個天境福座塔位之理。再參酌告 訴人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明「跟買方那邊喬的都已經喬好了」 「買家那邊都 已經照你的意思做了」「讓他出面去拜託買方那邊」「我看讓林先生去跟買方那邊談看看」「買家不會不見,那個是老買家」「買方不會跑」 「有機會讓那個買方 那 邊還有多的利潤」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向告訴人表明確有買家存在且將仲介買家向告訴人買下告訴人手中所有之塔位,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再多買4個塔位 。 (四)雖辯護人辯護以:係告訴人先買下3個塔位後,直到110年8月10日才主動要求被告尋找買家將手上的天境福座塔位 出售出去,被告才找到同樣靠行於鼎詳公司之林先生幫忙找尋買家,林先生才出面向告訴人表示能找到買家,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0日後有請林先生嘗試為告訴人找尋買家云云。然告訴人在未認識被告之前手中即已持有6個龍巖 塔位,該6個塔位並非供告訴人自己或其家人過世後使用 ,而係告訴人因誤信某一公司表明欲收購其所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遊說告訴人以未上市公司股票另加60萬元以換取6個龍巖塔位後再幫告訴人賣掉6個龍巖塔位,此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衡情告訴人即係以投資買賣之心態購入6個 龍巖塔位,且6個塔位係以每個10萬元之價格購入,其在 尚未出清手中持有4、5年之6個龍巖塔位之情形下,若非 被告於110年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可有買家願大量購買告訴 人所持有之塔位,告訴人豈有可能再以更高價之23萬元向被告購買1個天境福座塔位?況告訴人本就急需用錢,實 無陸續向被告購買3個塔位且持有數個月積壓1筆數10萬元之資金後始要求被告找尋買家之理?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買家,被告自承根本不知道買家究係何人(見本院卷第361頁),其辯稱:買家是林先生 向告訴人說的,並非其向告訴人說的云云。然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表示「買家不會不見,那個是老買家」「買方不會跑」 等語, 若被告根本不知有無其所謂之「老買家」存在,被告何以敢在電話中不斷向告訴人說明保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述有關買家之事均係轉述自林先生云云,惟被告卻又表明無法找到林先生之人。可見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有無此一買家存在之情形下,即陸續以買家將向告訴人買下其所持有之全部塔位等話術,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始陸續向被告購買4個天境福座之塔位,被告此種推銷手 法堪認屬詐術之實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毫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縱認被告有用話術誘使告訴人購買,告訴人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自我投資之需求且分析靈骨塔市價,基於投資意願而與被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云云,然告訴人在未認識被告之前手中即已持有6個龍巖塔位,該6個塔位並非供告訴人自己或其家人過世後使用,而係告訴人因誤信某一公司表明欲收購其所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遊說告訴人以未上市公司股票另加60萬元以換取6個龍巖塔 位後再幫告訴人賣掉6個龍巖塔位,已如前述,告訴人係 因投資而買下該6個龍巖塔位,該6個塔位在告訴人持有期間均乏人問津,實為不具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廉之物,毫無轉售獲利之機會,否則告訴人當無須持有該6個塔位長達4、5年之久,若非被告不斷向告訴人佯稱將有買家向告訴 人購買大量塔位之事,告訴人實無在未能出清該6個龍巖 塔位之下又陸續出資更高之價錢購買4個市價低廉之天境 福座塔位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先生」接續以有買家將大量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等詐術,對告訴人行騙既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審酌被告賴詩翰為貪取佣金利益,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手中所長期持有卻難以出脫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靈骨塔位,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前於106年間即有以類似手法為賺取佣金而推銷靈骨塔位致遭 法院依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5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25至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獲得不法所得24萬元(即4個塔之佣金)、於本案顯係居於 主導地位、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詐欺犯行,雖告訴人實際上交付4個塔位價金,然被告僅 取得每個塔位6萬元之佣金,其餘款項已交予鼎詳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1 頁),並據證人周建源證述被告有交款給公司、被告是依銷售數量賺取佣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4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