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士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航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航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更正為「組,得知小顏車業之客戶簡紹倫於當日已經委託小顏車業代購車輛,並於同日某時許簽訂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委託購買BMW廠牌之X3型號休旅車1台(契約甲方記載為小顏車業 之合夥人即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實際上受託代購者為小顏車業,仍係由小顏車業從國外為簡紹倫尋覓該廠牌與型號車輛,而後完成代購車輛交易)...」,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告訴人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招攬客戶暨銷售業務,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於得知證人簡紹倫簽訂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後,不斷遊說證人簡紹倫違約、遊說證人簡紹倫直接委託其代購車輛,嗣因證人簡紹倫認上開舉措不妥婉言拒絕而未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內容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曾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與被告在案發後就和解一事談論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被 告 程士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航係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廠之助理工程師,並於民國107、108年間起,在顏振義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小顏車業」(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03年11 月11日成立,108年11月12日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 )擔任兼職業務人員,負責為小顏車業即顏振義(下稱小顏 車業)招攬有購車需求之客戶進行實車販售或代購車輛之銷 售業務,係受小顏車業委託處理招攬客戶暨銷售業務,顯係為小顏車業處理事務之人。詎程士航明知其任職期間,不論他人介紹或自行開發案件均應歸小顏車業所有,並應以小顏車業名義與顧客簽立契約書,且不得擅用小顏車業所提供任何資訊與商號競搶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小顏車業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透過小顏車業為客戶所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得知客戶簡紹倫於當日某時許,業與小顏車業之合夥人即易達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委託購買BMW廠 牌之X3型號休旅車1台(實際上仍係由小顏車業從國外為客戶簡紹倫尋覓該廠牌與型號車輛,而後完成代購車輛交易), 竟自斯時起至同年2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止,私下以LINE聯 繫簡紹倫,不斷遊說簡紹倫違約而直接委託其代購與上開廠牌與型號相同之較便宜休旅車,惟遭簡紹倫認上開舉措不妥婉言拒絕,程士航前述背信行為方止於未遂。嗣顏振義經簡紹倫以LINE私訊及口頭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顏振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士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私下聯繫證人即告訴人商行客戶簡紹倫,可以較便宜價格為其代購1台BMW廠牌之X3型號休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顏車業的員工,我只是幫他們介紹客人賺取傭金,我與小顏車業僅係合作關係而已,當時我之所以會私下與簡紹倫聯繫,一來是因他是我台積電公司的學弟,二來是想說讓消費者貨比三家,讓他知道更多資訊,不過最後是否決定委託我代購,決定權仍在他那裡,我主要是基於同事情誼才對他這麼說,我沒有要從中賺取價差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小顏車業商行即顏振義(下稱告訴人商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107、108年間起,即係告訴人商行之兼職員工,且告訴人商行每週一晚上6時至11時固定會舉辦員工培訓課程,被告亦有參與,顯見告訴人商行與被告絕非係合作關係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 告訴人商行為客戶簡紹倫 所創建的專屬群組,得知 簡紹倫欲委託告訴人商行 為其代購1台BMW廠牌之X3 型號休旅車,卻私下聯繫 簡紹倫,而與告訴人商行 競搶該客戶未遂之事實。 3 證人簡紹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因時常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交車資訊,且 亦經常在告訴人商行臉書上打卡,是以其係告訴人商行兼職員工乙事,台積電員工大多都知情之事實。 2.被告在其委託告訴人商行代購1台BMW廠牌之X3型號休旅車,並簽訂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後,仍於上開時、地不斷與之私下聯繫,欲慫恿其違約而轉委託被告代購上開車輛之事實。 4 小顏車庫(業)員工資料卡影本1紙。 證明被告至少從109年9月7日起,即係告訴人商行兼職員工之一員,而非僅為合作夥伴之事實。 5 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證人已於110年1月27日與告訴人商行簽訂前揭契約書,指定為其代購1台BMW廠牌之X3型號休旅車之事實。 6 「///Y-G Alan X3 30i///M Xdrive」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加入告訴人商行為證人所創建之LINE專屬服務群組,因而得知證人欲委託告訴人商行代購1台BMW廠牌之X3型號休旅車之資訊,旋即不斷慫恿其違約而轉委託被告代購上開車輛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自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至同年2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止,不斷遊說證人違約而直接委託其代購與上開廠牌與型號相同之較便宜休旅車,惟遭證人婉言拒絕之事實。 8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與小顏車業兼職員工即魏崇軒間之對話紀錄光碟1片。 證明證人不僅將被告私下聯繫遊說其違約,而直接委託被告代購與上開廠牌與型號相同之較便宜休旅車乙情告知告訴人,亦將上情轉知同為告訴人商行兼職員工魏崇軒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對話間多次以「老闆」稱呼告訴人,並表示感謝你這些年來到(的之誤植)培養與栽培等語,準此,足見被告應係告訴人商行兼職員工,而非僅為合作關係乙情,要無疑義。 二、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背信罪所謂之「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背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小顏車業的員工,我只是幫他們介紹客人賺取傭金,我與小顏車業僅係合作關係而已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11 月11日成立,108年11月12日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 之小顏車業商號,該商號從事之業務包括招攬有購車需求之客戶進行「實車販售」或「代購車輛」之銷售業務,且被告於107、108年間即開始與告訴人商行有所接觸、往來,此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一)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之關係,究係僱傭、委任、居間、承攬、合夥或係其他法律關係,是否符 合 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即行為人 與本 人之內部關係是否為僱傭或委任契約,以下有幾點論 證:〈一〉首先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論,本案被告平素在告訴人 商行內工作時,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僅須參與告訴人商行每週一晚間6時至11時固定舉行之員工培訓課程,又其上 班地點亦非侷限於一隅,告訴人商行僅要求被告必須將其在外所招攬客戶,以告訴人商行制式合約與該客戶簽訂,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之組織上從屬性程度甚低;〈二〉再就經 濟上從屬性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商行內並無所謂底薪制度存在,全然依憑個人本事所能招攬客戶與銷售車輛之多少,決定其該季薪水待遇之多寡,是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之經濟上從屬性色彩亦甚為淡薄;〈三〉末就人格上從屬性來論,告訴 人商行僅有在週一受訓與開會時,會針對每位在職員工訂定個人業積,若有達成季目標3台以上,告訴人商行會給予該 員工額外獎金,若未達標,亦未對該員工施予任何薄懲或其他不利處分,且僅要求不論係正職或兼職員工,均須以告訴人商行制式合約與招攬客戶簽訂,不得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商行競搶客戶,堪認被告對於如何對外招攬客戶、招攬多寡;簽約時地等均有一定程度之自主裁量權,告訴人商行對此未予過度干涉,故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之人格上從屬性含量亦不高。 (二)準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關係,顯非似僱傭關係之僅在單純為受僱人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非如居間關係,係一方單純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蓋被告有於每週一晚上6時至11時在告訴人商行受訓,利用告訴 人商行所傳授之知識與資源所使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再提及之與告訴人商行合作關係(合夥關係),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徒憑被告片面供述實難逕予採酌,爰不予審究,此外,本件更非可比擬其他承攬、合夥或其他混合與無名契約。職是之故,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商行間之關係,應更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上揭行為,即顯係立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商行之利益,而有違背擔任告訴人商行兼職員工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商行間之兼職員工規範,擅自利用告訴人商行資訊,而後私下聯繫證人欲與告訴人商行競搶客戶之行為,客觀上已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要無疑義,然本案因證人認被告上開舉措不妥婉言拒絕,被告前揭背信行為方僅止於未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尤不得謂被告此舉無妨害告訴人商行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蓋證人與告訴人商行間已以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代購車輛買賣契約書所使然,從而,本案僅能以未遂犯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