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金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金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 段361巷34弄前,持質地堅硬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破壞而毀損停放在該處之附表一所示汽車副駕駛座 鑰匙孔,再於車內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而竊取得手。 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等概括犯意,於110 年10月5日凌晨3時4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該日凌晨0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台肥大樓旁之停車場內 ,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接續砸毀而毀損該停車場內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再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竊取得手(附表二編號2、3、5部分未竊得相關財物而未遂),並 駕駛懸掛YT-8671號變造車牌之車輛離去(此部分所涉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其離開停車場時改懸掛竊得之AQH-7181號車牌)。嗣因陳逸華、胡博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委託林今友、李啓維)、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委託吳亭嫻)先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實二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10月10日查獲駕駛懸掛YT-8671號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蔡金賢,而悉上開事實二犯行;另蔡金賢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事實一犯行前,在遭查獲當日向員警坦承其為事實一之行為人而自首此部分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2-10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82-20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另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9頁),又: ㈠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陳逸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偵3612 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且有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照 片(證明附表一所示車輛於遭竊後副駕駛座鑰匙孔確遭破壞等情)、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陳逸華之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8頁)。 ㈡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林今友、胡博智、吳亭嫻、李啓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偵1759卷【下稱偵卷二】第31-32、37-38、41-42、48-49頁),且有RDE-982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現場周遭監視錄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此部分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51、54-65、66-77頁,其中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現場周遭監視錄影截圖可證明被告係駕駛懸掛YT-8671號變造車牌之車輛行竊,且於離開停車 場時改懸掛竊得之AQH-7181號車牌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毀損罪 名,應予補充),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4、6),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5),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為事實一、事實二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等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㈢起訴書雖另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從提出告訴,然於論罪法條部分,就附表二編號4 、6部分卻仍認為被告成立毀損罪;又林今友、李啓維於警 詢中證稱其等分別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區專員」、「新竹門市整備人員」,且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二第31-32、48-49頁),而RDE-8215號、RDE-9823號等車輛於案發時又確實停放新竹市區之停車場,則縱使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並無法人格,單憑林今友、李啓維上開身分,亦有基於RDE-8215號、RDE-9823號等車輛實際管領人身分而合法提出毀損罪告訴之空間存在,故此部分關於毀損罪之訴追條件應認並無欠缺,併此敘明。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㈤另就事實一之查獲經過部分,經查卷內雖有警方所調閱之該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已如前述,然該監視錄影距離較遠,並無從確認具體之行為人身分;又本案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110年10月11日之職務報告中,就此部分查獲經過 亦記載:「一、…於110年9月22日受理陳逸華車內財物遭竊一案,現場僅有一支遠景監視器有拍到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及被害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2小段嫌疑人的聲音, 但聽不清內容。二、警方於偵辦110年10月5日同一社區一件竊盜未遂案,製作嫌疑人蔡金賢警詢筆錄時,詢問蔡嫌是否有於9月21日至該社區旁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蔡嫌向警方坦 承不諱,稱當日以螺絲起子破壞副駕駛座門鎖進入…」等語(偵卷一第4頁)。首先,卷內並無上開職務報告所載「110年10月5日同一社區一件竊盜未遂案」之相關紀錄可供審酌 ,且縱使警方確曾偵辦此一案件,該案與事實一犯行在時間上既然相差10天以上,其間僅有甚為薄弱之地緣關係可供連結,故縱使警方確因該案件而懷疑被告涉嫌事實一犯行,亦顯然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有確切合理依據之懷疑」,而與刑法第62條所定「未發覺」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事實一之行為人,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縱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然其前階段毀損手段造成之車損程度則難認輕微,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其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毀損車輛行竊之行為人相較,犯罪情節類似,並無明顯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全數犯行,爰為其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稱係因110 年8月間路見他人遭毆打,見義勇為上前協助反遭毆傷導致 失去工作能力,且家屬(無血緣關係之伯父)當時因無法籌措住院醫療看護費用而遭醫院強迫離院,其與無醫者仁心之主治醫師爭吵後「悲從中來」始犯下含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院卷第129-131頁),然關於遭毆打部分被告自承從 未提告或至醫院驗傷(院卷第191頁),本與常理有違而難 信為真,另關於家屬因經濟問題而遭醫院強迫離院部分,應予強調者是醫療量能本即有限,若於醫師診療、住院評估下病患之疾病業已漸趨穩定而無立即生命危險,縱使病患因高齡導致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為家屬應自行考量、由社工代為轉介之出院後長照問題,絕非可僅因家屬間經濟問題即可恣意強留住院,遑論因此指責醫院無醫德,否則無非排擠他人有效受醫療照護之權利;且被告縱為更生人,但現今社會上亦有如外送平台等無須如工地般付出巨大體力、只要付出時間及通常程度勞力即可與一般人平等獲取報酬的行業存在,但被告捨此不為,反選擇重操舊業而犯下多起竊案,正如事實一遭竊車輛置有身心障礙手冊停車證,設若遭竊者其家庭、經濟狀況本即更劣於被告,卻又因被告隨機犯案導致生活更陷困難又該如何自處?被告僅因自身經濟困難「悲從中來」就不顧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行為又豈非極為自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執前詞縱然屬實,仍顯然不足以就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貨運等職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另其前有諸多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本案事實一之犯行更係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為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既持以行竊,應認被告對之確有實質管領力,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附表一、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內警方於110年10月10日扣案之相關物品(偵卷一第9- 11頁),經核並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本案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直接相關(雖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過程結果,其曾自承此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即為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堅稱當日遭不正訊問,故 本院亦不引用上開勘驗筆錄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車號 車輛所有人 遭竊財物 備註 1 Q7-9699 陳逸華 身心障礙手冊停車證、現金500元、A車行車執照及球鞋1雙 陳逸華報案;起訴書漏載身心障礙手冊停車證,應由本院補充;另球鞋價值約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車號 車輛所有人 遭竊財物 備註 1 AQH-7181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2面、行車紀錄器1台 吳亭嫻報案 2 0201-RV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無 吳亭嫻報案 3 ABT-2917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無 吳亭嫻報案 4 RDE-821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車鑰匙1把 林今友報案 5 BFZ-1085 胡博智 無 胡博智報案 6 RDE-982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車鑰匙1把、加油卡1張 李啓維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