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尉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尉鎣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尉鎣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尉鎣係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址設新竹巿科學工業園區力行一路1號)前生產管理部副理(任職期 間自民國107年5月間至109年10月16日止),負責閎康公司 生產管理系統之開發與維護,並經蕭佩芬(閎康公司前生產管理部副處長)授權其得使用閎康公司供給蕭佩芬之外部連線維護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詎鄭尉鎣明知其無權限登入使用閎康公司IP GUARD內部網域安全監控系統(下稱IP GUARD系統),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2 樓之前居所,以附表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先自外部使用上開蕭佩芬授權之帳號及密碼連結至閎康公司內部網域,並使用遠端桌面連線登入閎康公司配置給鄭尉鎣使用之主機(主機名稱:soccim01),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獲得之IP GUARD系統管理者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閎康公司之IP GUARD系統,藉此瀏覽IP GUARD系統資料庫內之電磁紀錄內容。嗣經閎康公司發現後,進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巿調查站(下稱新竹巿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閎康公司訴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尉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50-52頁),並經證人蕭佩芬、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處長王南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7、126-128、22-23、31-33頁),且有非法遠端登入IP GUARD系統之紀錄檔列印資料、閎康公司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閎康公司製作之非法連線軌跡追蹤資料、釋明事項表、生管客服部員工名單、內部管理規範、閎康公司製作之非法連線軌跡追蹤資料、被告之數位調閱查詢單、閎康公司之外部連線登入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5-99、12-14、24-31、55、99-1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管理電腦安全性有所危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IP位址 1 109/5/22 23:52:00 114.44.67.192 2 109/6/15 22:07:16 220.137.61.223 3 109/7/20 22:01:49 1.163.22.21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