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榮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吳宗興(業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於108 年6 月3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 號、申裝地址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住處之市內電話而使用,並於申請完畢後即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上開號碼告知吳宗興供以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此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吳宗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8 年8 月初至同年10月30日,佯裝為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揚公司)之林專員及呂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陸續以信函或以電話向甲○○誆稱: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氫淼公司)收購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偉公司),故敬偉公司股票要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又氫淼公司已與鴻揚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氫淼公司將於1 年以內與VIVIC Crop. 合併,氫淼公司股票會轉換為VIVIC Crop. 股票,其現可換購氫淼公司股票;若氫淼公司股票於1 年內未轉換為VIVIC Cro p.股票,氫淼公司會用原價加上16% 利息買回股票,氫淼公司股務人員聯絡電話係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決定購買氫淼公司股票4 張(另配送股票4 張)及股票2 張(另配送3 張)(起訴書誤載為股票3 張,另配送股票2 張)。甲○○先於108 年9 月23日自其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於108 年9 月24日16時7 分38秒許,撥打上開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詢問所購買氫淼公司股票持股數量及過戶事宜,由乙○○接聽,甲○○因此更加誤信為真,乃於108 年9 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交付其前所提領之現金46萬元予該林專員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某成員;甲○○又於108 年10月29日自其名義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後,於同日15時58分23秒許,亦撥打上開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詢問所購買氫淼公司股票持股數量及過戶事宜,仍由乙○○接聽,甲○○因此亦更加誤信為真,乃於108 年10月30日11時許,亦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交付前所提領之現金29萬元予該林專員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甲○○於109 年8 月14日接到氫淼公司以信件通知該公司股東有收到遭人冒用公司名義以增資為由要求股東購買股票之情形,乃詢問氫淼公司人員後始知受騙,是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第490 號卷第93至96、175至192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為其於前揭時間所申設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而使用,其有告知共犯吳宗興該號碼,申裝之後僅有其個人使用及親自接聽他人因撥打此號碼而來之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跟吳宗興一起做全球網路國際商城之生意,吳宗興說需要電話,所以我才去申裝此市內電話號碼,當時還在規劃中,尚未申請公司,後來我發現吳宗興講的開銷很大,條件又不好,拖了3、4個月,沒有做成。因為還要繳基本費,我才於109 年2 月4 日辦理停用。吳宗興在更早之前,曾拿過一些未上市股票的資料給我看,但我跟他說我沒有興趣,我也沒有參與,當時我也不知道那些資料中其中一檔是氫淼公司的股票,我是到偵訊時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依氫淼公司回函可知告訴人甲○○持有之股票是真的,且告訴人偵訊時亦陳述其所買的股票數量都無問題,顯見告訴人沒有受損害,被告無成立詐欺罪餘地。被告雖有接聽於108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29日所撥打而來的2 通電話,但這各為30幾秒之2 通通話有講述何內容並不清楚,而本案上開市內電話之號碼並未出現在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中,被告並未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鴻揚公司之林專員跟我聯絡,稱氫淼公司收購敬偉公司,之後會把之前持有之敬偉公司股票換股為氫淼公司之股票。後來林專員傳氫淼公司的資料給我看,說需要持有的氫淼公司股票夠多才可以進行換股,並給我看1 張與氫淼公司間的合作協議書,內容係氫淼公司股票未於1 年內換成VIVIC 股,會用原價加上16% 利息將氫淼公司股票買回。後來林專員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第1 次以買4 張氫淼公司股票再配4 張之方式,價格共46萬元,於108 年9 月25日11時用面交方式,地點在我公司,當時現場點交共拿到4 張氫淼公司股票,配送的另外4 張氫淼公司股票未說何時會給我。第2 次以買2 張氫淼公司股票配3 張之方式,總價共29萬元,於108 年10月30日11時在同地點面交,當時現場點交共拿到2 張氫淼公司股票,配送的另外3 張氫淼公司股票未說何時會給我。之後於109 年8 月14日我收到來自氫淼公司信件稱近日股東會有人反應收到冒用公司名義之文件,以增資為由要求股東購買股票,我才知道遭到詐騙。我有於108 年9 月24日及10月29日撥給00-00000000 號氫淼公司,查股票有無過戶完成。我是於108 年9 月23日及108 年10月29日分別從兆豐銀行帳戶領出46萬元及29萬元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敬偉公司是我多年前買的未上市股票,敬偉公司有寄信給我說公司要跟別人合併,我主動打給敬偉公司股務聯絡,後來林專員自稱是鴻揚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一定要買氫淼公司股票才可以換股,所以我買4 張再配4 張,共46萬元,於108 年9 月25日11時在我公司當面交給林專員委託的1 位女性,她給我4 張股票及稅單。第2 次是於108 年10月30日11時在同一地點,這次是1 名男性,我給他現金29萬元,我拿到股票及稅單,這2 筆款項我都是從兆豐銀行提領出來的。我當時覺得是氫淼公司的人,不疑有他。事後我向氫淼公司求證,他們說這些人不是他們公司的人,他們公司沒有收到我的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4至156、166至170頁、卷二第4至6頁),並經證人黃文啟及陳宗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氫淼公司監察人陳宗奇有將氫淼公司股票賣給吳宗興,但不知他如何處理這些股票,氫淼公司沒有打算要收購敬偉公司並請鴻揚公司處理相關換股之情事,均不知道是何人或何公司行銷氫淼公司,不知道號碼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係何人在使用,也不知道本案之情形等語明確,暨證人連月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僅係出名供陳宗奇登記持有股票等情、證人游宜香於警詢時證述不知被登記擁有氫淼公司股票等情在卷(見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0至14、21至25、30至34、43至46、55至58頁、卷二第26至29、35頁),並有經濟部109 年11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934083190 號函1 份及所附氫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氫淼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6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09 年11月4 日109 三合業字第11049001號函1 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110 年11月4 日110 三合業字第1104001 號函1 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告訴人所提出敬偉公司署名之換股通知1 份、告訴人所提出門號0933X8X0X4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2 份(108 年10月、108 年11月)、山鉧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1日高市諭字第109111101 號函1 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110 年11月4 日高市諭字第110110401 號函1 份及檢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號碼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甲○○所提出門號0906XXX081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帳單2 份(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108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份、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1 份、告訴人所提出自行整理通話日期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1 份及檢附儲值紀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49、4835、5595、5731、6004號起訴書1 份暨110 年度蒞字第716 號補充理由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7至19、48至53、64、77至82、92、94、101至105、108、119至121、134、157至160、171至174、176、185至188頁、卷二第46至49、55、56、59至61、113至116、146至149 頁),觀諸告訴人所為陳述內容,再與前開證人等證述情節及上揭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以觀,可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2、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拿到之股票係真的,顯見並無受損害云云。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陳述:(你購買的氫淼公司股票真偽如何?)我的股號189 與股數6000股數量都吻合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5 頁),然告訴人係因原已持有敬偉公司股票,獲通知敬偉公司要與他人合併而打電話詢問,該自稱林專員之人因此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氫淼公司已收購敬偉公司,故要買氫淼公司股票才可以換股等內容,告訴人考慮自己前已購買敬偉公司股票之現狀,為免有所損失,加上考量將來會產生之附加價值及利益等,因此才會願意分別以46萬元及29萬元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至明,則苟若並無氫淼公司收購敬偉公司,故敬偉公司股票可以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更無因氫淼公司有與鴻揚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氫淼公司將於1 年以內與VIVIC Crop. 合併,氫淼公司股票會轉換為VIVIC Crop. 股票,若1 年內未轉換,氫淼公司會用原價加上16% 利息買回股票等情事存在,則告訴人當不致會願意以46萬元及29萬元購買氫淼公司股票,顯見告訴人確係遭受詐術而欺騙,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方以前揭價格2 次購買氫淼公司股票;甚且,告訴人於付款後均未取得前後2 次購買時應同時配送之氫淼公司股票4 張及3 張等情,亦如前述,足徵告訴人確受有財產損害,彰彰明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收到之股票確係氫淼公司股票一節即遽謂告訴人未有損害云云,難以採信。 3、又查被告辯稱係為與共犯吳宗興合夥全球網路國際商城之生意,才會去申裝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並告知共犯吳宗興供其使用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與共犯吳宗興間已有實際商談或合夥經營全球網路國際商城之契約書或相關文件資料等供以調查佐證,而其所提出之全球國際商城營運計劃書充其量僅為書面介紹之資料,毫無包括被告、共犯吳宗興或其他任何人在內之簽名、註記或任何可供認定該計劃書之實際參與人究為何人之內容存在,從而被告所辯有與共犯吳宗興為此合夥計劃云云,難認有據,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與吳宗興合夥全球網路國際商城之生意,才會將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告知共犯吳宗興讓其使用云云,更屬無稽,不足採信。 4、再查,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請,裝設地址即為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且裝設後全供被告自己1 人使用,也僅有被告自己接聽撥來之電話,該住處亦僅有被告自己1 人居住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易字第490 號卷第83、198至202頁),足見任何人撥通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後,均由被告自己所接聽甚詳。而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16時7 分38秒許,撥打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通話時間有32秒;又於108 年10月29日15時58分23秒許,撥打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通話時間為37秒等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通話明細帳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20、121頁),而告訴人撥打此2 通電話之目的均在詢問其所購買氫淼公司股票持股數量及過戶事宜一節,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觀諸告訴人果於這2 通電話後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11時許及108 年10月30日11時許分別將購買氫淼公司股票之款項即46萬元及29萬元交予自稱林專員所指定之人;再參諸被告既親自接聽告訴人所撥打詢問氫淼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之電話,其又各花費32秒及37秒之時間與告訴人對話,顯見被告絕非僅為接聽後就表示要代為請他人回電如此簡短故衡情只需花費數秒之內容,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撥打此2 通電話內容在講股票之數量及過戶事宜一節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被告既已接聽告訴人撥打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暨談及股票數量及過戶等內容,則其辯稱完全不知告訴人所受詐騙情形云云,孰能置信。再者,參以被告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9、4835、5595、5731、6004號起訴書記載內容,即認被告涉嫌收取人頭帳戶,及指示該案車手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而該案件之部分被害人等受詐騙內容亦係氫淼公司要併購某公司,要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再換股票等情節,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更與本案告訴人遭受詐術詐騙之情節高度雷同,且亦係以有購併行為,要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及換購其他公司股票等為詐騙內容,益徵被告就告訴人遭受詐騙內容係有關換股及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如此情節確有認知及參與,其辯稱完全不知有氫淼公司股票這樣內容云云,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吳宗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前述詐騙內容向告訴人詐得46萬元及29萬元,其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申裝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並裝設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於告訴人撥打該市內電話詢問氫淼公司股票數量及過戶事實時,係由被告親自接聽並通話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實際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從而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2月1 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228號卷二第135、136頁、易字第490 號卷第209至21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與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與共犯吳宗興共同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辯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從事法拍屋之買賣、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犯吳宗興共同為本案詐騙告訴人行為後所詐得46萬元及29萬元之款項,雖為被告與共犯吳宗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係將上揭款項均交予自稱林專員指定之人,並非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是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對共犯吳宗興所取得之財物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係申裝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後告知共犯吳宗興,以該號碼之市內電話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業已於109 年2 月4 日辦理停話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228號卷第119 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