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泰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樺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更正事實略以:被告朱泰樺與告訴人林瑤章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 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9月間某日,在蜂鳥公司內,於召集該公司工程師李俊麟 等人開會及談話時,向譚紹銘、李俊麟等在場公司之員工散布:「董事長林瑤章與董事長特助李松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俊麟、譚紹銘、李松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只有說他們關係非比尋常,那是因為告訴人有將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匯款至證人李松蓉的帳戶中,所以我才質疑他們的關係非比尋常等語(院易卷第80頁)。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即社會評價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是否足以毀損一個人之社會評價,並非純憑被指摘人主觀上之感受,而係以一般人對具體事實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本罪所欲保障之「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蓋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係不被他人以「與事件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或「虛偽言論」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因一個人固有維護其良好社會評價之主觀上權利(或期望),然並無得以要求他人「超乎具體事實合理評價」之客觀上權利,即「如果做過一件事情,就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如果沒有做過一件事情,就不應該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因名譽既係構築在事實之上,則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或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譽,應祇能解釋為係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動輒得咎?究非法之本意。是於判斷某一意見表達是否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其標準當非全然著重在「該意見本身之含意」,而應審酌在客觀具體事實下,該意見是否與被指摘人之行為有關,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若確與被指摘人之行為有關,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則行為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然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而與誹謗無涉;反之,若實際上該意見與具體事件無關,或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指摘人產生難堪之情形,縱屬中性用語,亦可能足以貶低被指摘人之名譽。 (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分別為蜂鳥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蜂鳥公司於109年8月至9月間,因公司款項金流有疑義,並經聯 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呂仁琦於109年9月23日出具蜂鳥公司協議程序初步查核報告,說明蜂鳥公司之款項疑似遭侵占之態樣係資金自蜂鳥公司匯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蓉之帳戶,或是投資人之資金匯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蓉之帳戶等情,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查(偵14342卷第120-122頁),且蜂鳥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中提案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並通過解任董事長即告訴人之議案乙節,亦有上開會議議事記錄在卷可憑(偵14342卷第23-25頁),足認蜂鳥公司於斯時因財務狀況有疑義,且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之間之帳戶金流確實有異等節無訛,又證人即接任之董事長譚紹銘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後續會計師來查帳時,有查到公司資金在告訴人或證人李松蓉之間流動的狀況等語(院簡卷第264-265頁),故堪信被告於斯時確實發現告 訴人與證人李松蓉及蜂鳥公司之資金往來有異,而向公司員工質疑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等情,然此等「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關係非比尋常」之言語,無非係用以強化告訴人就公司帳款涉有疑義之言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但仍顯然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件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而認被告涉犯本罪,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內容略以: 「被告:剛剛譚紹明講說我說李松蓉是他小三,我要更正一下,我從來沒有講小三這個字,我只是說李松蓉因為她在住高雄來這邊一個月才兩萬多的薪水。 檢察官:我從來沒有說小三這兩個字(指示書記官打筆錄)被告:我懷疑他們之間是關係非比尋常。 檢察官:我只是說懷疑他們關係非比尋常(指示書記官打筆錄) 被告:一個月兩萬 檢察官:我請問你啦 被告:所以我我我更正一下我的講法 檢察官:非比尋常(指示書記官打筆錄),那我問了,那所謂的非比尋常是不是有可能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被告:對,因為她只有兩萬多的薪水 檢察官:沒錯吧 被告:每次高雄來回 檢察官:是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示書記官打筆錄),沒錯嗎 被告:高鐵票都不只 檢察官:那我跟你講這部分我可能會處理 被告:好 檢察官:因為這部分涉及妨礙名譽了 被告:可是我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小三 檢察官:不用講小三也一樣啊,關係非比尋常只要有讓人可以臆測都一樣啊」等語(院簡字卷第98-99頁) 是被告雖對檢察官訊問「非比尋常是否有可能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時,逕自回答「對」,然觀其後之發言均係針對證人李松蓉的交通花費不只薪資2萬元,則被告是否真係認「 關係非比尋常」即係表明為不正常男女關係一節,尚屬可疑,即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李俊麟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另外一個會議時講,這是在我們工程師開會的時候,他是說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不正常的關係,沒講什麼關係等語(偵14342卷第73頁) ,然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既有上開公司金流不正常之問題,被告以此提出質疑,並非不法,況此部分與蜂鳥公司之工程師馬學輔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有在公司會議上提出證據,說公司的錢被告訴人盜用,他認為我們員工必須知道為何董事長走了,並沒有講到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之關係等語(偵14342卷第74頁、院簡卷第129-132頁、院易卷第66-67頁);證人即蜂鳥公司之工程師吳定遠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寶山公司開會,說公司的資金有被挪用的狀況,但會議中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的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院簡卷第137-138頁); 證人譚紹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好像有說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之關係非比尋常,但是否是小三我也記不清楚等語 (院簡卷第26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均未提 及被告有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言論,是此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本案誹謗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