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王建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8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5430號函、本院111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3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第8215號被 告 王建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支,並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前某日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王建祥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地下1樓「八號會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因與羅凱廷騎乘、後搭載許峻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自其車窗伸出攜帶之武士刀揮舞示意羅凱廷停車後,再持武士刀下車作勢對許峻瀚、羅凱廷揮舞及以手拉扯許峻瀚、羅凱廷,並持武士刀架在羅凱廷脖子上,據以對許峻瀚、羅凱廷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許峻瀚、羅凱廷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6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 平路一段與竹光路口,因不滿後方由劉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武士刀下車作勢對劉宗明揮舞,並以武士刀用力敲打劉宗明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及車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劉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宗明之安全,並致劉宗明之前開自小客車B柱黑色塑膠蓋刮損、左後車門車窗玻 璃刮損,而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宗明。嗣經警據報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南勢街口 攔獲王建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劉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 2、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3、被告坦承持武士刀對被害人許峻瀚、羅凱廷揮舞及拉扯、架住脖子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4、被告坦承持武士刀恫嚇告訴人劉宗明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瀚、羅凱廷、告訴人劉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武士刀攔阻及拉扯被害人許峻瀚、羅凱廷,及持武士刀對告訴人劉宗明揮舞及敲擊告訴人劉宗明車輛致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張妍芯、陳子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武士刀攔阻及拉扯被害人許峻瀚、羅凱廷,及持武士刀對告訴人劉宗明揮舞及敲擊告訴人劉宗明車輛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劉宗明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武士刀攔阻及拉扯被害人許峻瀚、羅凱廷,及持武士刀對告訴人劉宗明揮舞及敲擊告訴人劉宗明車輛致受損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武士刀1支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0日竹市警保字第1110018819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鑑驗照片、鑑驗刀械示意圖例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所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公共危險、強制、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劉宗明攔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克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以緩慢車速前行後驟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之後旋持武士刀下車並朝告訴人車輛敲打,而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旁尚有空間供告訴人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以上開毀損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係利用告訴人已經停車之狀態為該毀損等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恐嚇、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