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宏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4005、8428、8737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貳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製蓋版捌拾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貳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丙○○於偵查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與丁○○為共同正犯;就 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認與丙○○、丁○○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 號4所為犯行認與丁○○為共同正犯,然因丙○○、丁○○並未到 庭受審,丙○○、丁○○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犯行,是於 丙○○、丁○○案件審結之前,尚不宜遽認被告與丙○○、丁○○就 上列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另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漏認被告、丙○○涉犯 毀壞門扇竊盜罪,惟此均僅涉及加重要件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予以補充。 ㈤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4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而僅就其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他人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復有許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所為實不可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或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為電纜線2捆,附表編號2為鋁製蓋版80片,附表編號4則為電纜線2捆,為被告坦 認在卷,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行為人 主文 1 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信勢國小) 由庚○○管領 XLPE電纜線14平方公尺1捆及5.5平方公尺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 戊○○徒手翻越圍牆,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電纜線2捆,復放置於洪政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戊○○ (丁○○部分另行審結。) 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11分許 同上 由庚○○管領 鋁製蓋板80片【價值約1萬元】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信勢國小,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鋁製蓋板80片,復聯絡不知情之謝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沈○昱(於少年法院調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搬運及載送上開鋁製蓋板,一同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予金磚企業社負責人鄭仁鍊。 戊○○ 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綠鑽檳榔攤) 己○○ 未竊得財物 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綠鑽檳榔攤,由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損壞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著手行竊,惟因有路人經過觀看,戊○○旋放棄行竊而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 戊○○ (丁○○、丙○○另行審結。) 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至5時10分許 新竹縣○ ○鄉○○路000號對面(里鋒建設工地) 工地負責人乙○○所管領 雷射儀1台、打石機2台、電鑽1台、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油壓壓接機1台(含電池2顆)及充電器1台、電纜線2捆【價值共約11萬3,500元】 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里鋒建設工地,由丙○○持工地旁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工地內貨櫃門鎖,將門打開,並與戊○○竊得上開財物後,搭乘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戊○○ (丁○○、丙○○部分另行審結)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前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喬喬) 未竊得財物 戊○○見該員工宿舍出入口鐵捲門未關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宿舍停車場,於著手竊取喬喬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財物之際,適為ALOZO MARK JHAN ANTNI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麥可)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 戊○○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4005、8428、8737號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