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鳳蘭、INDAR MUQOLLADAH、SITI WAHYUNI、HERNI NURLIANI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蘭 INDAR MUQOLLADAH SITI WAHYUNI HERNI NURLIAN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DAR MUQOLLADAH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TI WAHYUN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ERNI NURLIAN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鳳蘭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發科公司)A棟1樓「富老爹麵食館」之負責人,渠明知INDAR MUQOLLADAH及SITI WAHYUNI(下稱希蒂)均為失聯移工,竟於民國109年初起,非法聘僱INDAR MUQOLLADAH及 希蒂,從事幫廚工作,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富老爹麵食館」內,要求INDAR MUQOLLADAH及希蒂提供合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印本及個人證件相片,以申辦聯發科公司之廠商工作證,方便出入「富老爹麵食館」。INDARMUQOLLADAH及希蒂得知要申辦廠商工作證後,分別與其友人HERNI NURL IANI(下稱莉亞)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烏 咪」承前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INDAR MUQOLLADAH以通訊軟體Line與莉亞取得聯繫後,莉亞即將其居留證拍照之圖片檔案傳送給INDAR MUQOLLADAH,INDAR MUQOLLADAH再傳送給呂鳳蘭而列印後,將該居留證與INDAR MUQOLLADAH之個人相片一同黏貼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之私文書上,憑以申辦前述廠商工作證(證號:VEN15283、姓名:HERNI、照片為INDAR MUQOLLADAH),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聯發科公司對出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希蒂之友人「烏咪」知悉後,「烏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NITA之居留證圖片檔案給呂鳳蘭而列印後,將該居留證與希蒂之個人相片一同黏貼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之私文書上,以供申辦前述廠商工作證(證號:VEN15282、姓名:NITA、照片為希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聯發科公司對出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9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廠商工作證2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鳳蘭、INDAR MUQOLLADAH、希蒂及莉亞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NITA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蒐證相片列印資料、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富老爹麵食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莉亞居留證圖片檔案、INDAR MUQOLLADAH填寫聯發科公司防疫調查表相片及廠商工作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函及所附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部分應予刪除,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刪除該部分適用之法條(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4人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本於工作之相同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又被告等4人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4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工作文件,竟恣意偽造本案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並持之行使,已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聯發科公司對於移工、出入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4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等危害情節及其等犯行動機、目的,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又被告等4人本案所偽造之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既 經其等行使而非其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