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振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振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振宇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3日止,受僱貳樓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貳樓美食公司),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貳樓餐廳」擔任服務生,負責該餐廳 點餐、送餐及結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幫客人結帳而使用管領收銀機之便,接續於:(一)111年4月3日18時47分 許,在上址「貳樓餐廳」內,擅自夾帶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而予以侵占入己;(二)111年4月4日20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擅自夾帶取走收銀機內之 現金2000元紙鈔,而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貳樓美食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官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貳樓餐廳」店長鍾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含附件擷圖)。 (五)告訴代理人鍾宜庭所提出「貳樓餐廳」管理職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MOD金庫現金交接表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2次夾帶紙鈔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3,00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4頁),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為客人結帳之便,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得手之現金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