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明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明渙於民國111年2月5日,委由余紀浩(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中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1年4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至頭份交流 道間之路段時,因不滿由陳竑憲所駕駛、搭載高稜淯、陳宣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逼近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切入該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後急停在該車右前方,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高稜淯、陳宣丞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搖下車窗,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車道上,向高稜淯辱稱「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高稜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稜淯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夏明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8號卷【下稱偵13438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 ㈡證人余紀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 44號卷【下稱他2744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稜淯之書面指訴及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第3486號 卷【下稱他348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他2744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宣丞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3486號卷第24頁、他2744號卷第12頁背面)。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匯公司租賃定型化 契約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余紀浩提出被告與中匯公司承辦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3486號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5652號卷第11頁第15頁、偵13438號卷第7頁、第8頁至 第10頁)。 ㈥訊據被告固未坦承於前揭時地之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只記得我有把他們攔停下來,問他們為何要擋我的車道,我忘記有沒有罵他們云云(見偵13438號卷第43頁)。惟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逼近由陳竑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高稜淯、被害人陳宣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切入該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後急停在該車右前方,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經證人高稜淯、陳宣丞指證(見他348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他2744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明確,同據被告以前詞坦認在卷(見偵13438號卷第43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明確證稱:當時是由我另外1個朋友陳 竑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害人陳宣丞坐後座中間,當時我從後照鏡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得非常快,而且東鑽西鑽變換車道,被告從外側車道想要切到中間車道車子前面,可是因為距離不夠,他無法切進來,為了避免碰撞,我們就切到內側車道,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就突然切到內側車道前面停下來,我們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被告在切到內側車道過程中,駕駛座車窗已經搖下來,他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因為我車窗有打開一些,所以我們有聽到,他罵一罵就開走往外側車道停在路肩上,我們就趕快走等語(見他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他2744號卷第12頁背面),被害人陳宣丞除表示事發經過如告訴人所述外,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車窗搖下來,所以我有看到被告戴黑框眼鏡、左手臂上有刺青,我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見他3486號卷第24頁、他2744號卷第12頁背面),是兩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衡以其等與被告互不相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438號卷第43 頁),亦始終無意與被告調解、求償,則其等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嫌,共同設詞構陷被告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堪予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實堪以認 定。 ㈦從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實事證明確,而關於被訴強制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雖侵害 之法益相同、時地相近,然行為樣態明顯有別,是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7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6日,嗣再接續執行該案件拘役刑後,於108年11月1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25號卷第4頁至第18頁,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4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強制罪部分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遇有行車糾紛,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捨此不為,反任意逼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切入該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後急停在該車右前方,攔停並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公然辱罵告訴人,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尚能自白部分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生一定之危險,然犯罪情節尚非屬罪嚴重之情形,其手段仍屬節制,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