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謝德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德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一、於緩刑期間內,就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錕為冠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兩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將冠奕企業社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日新一街工地內之廢保麗龍、廢鐵材、廢木材(含廢木棧板)、廢塑膠(含塑膠浪板)、廢鋁窗、廢PU發泡PVC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堂兄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九讚頭段84、85地號土地)上棄置,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報警,而於111年8月30日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德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本案於111年8月初兩度載送廢棄物至九讚頭段84、85地號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於犯後始終承犯行,並配合環保局積極完成廢棄物之清理中,有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21日致新竹縣環保局函文、騏森環保公司清運施工照片等附卷可參,加諸被告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幸並未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考其犯罪動機係為一時之便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竟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之素行,及如上所述各項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能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應就九讚頭段84、85地號土地上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另本院斟酌被告之所犯情節,為促使其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且被告係為己私利而犯本案之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之犯後態度、素行、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謝德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錕為冠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駕駛
車號000-0000貨車,將冠奕企業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日新一
街之工地之廢保麗龍、廢鐵材、廢木材(含廢木棧板)、廢
塑膠(含塑膠浪板)、廢鋁窗、廢PU發泡PVC等廢棄物,載
運至其不知情之堂兄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九讚頭段84、85地號土地)上棄置,而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
)接獲民眾檢舉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德錕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載運廢棄物放置在九讚頭段84、8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㈡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編號:EPB-155858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3張。。 新竹縣○○○於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被棄置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廢棄物之事實。 ㈢ 冠奕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份及施工現場相片3張。 本件廢棄物來源之事實。 ㈣ 承辦警員石又中於111年9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暫時放置,惟被告於111年8月初放置,新竹
縣環保局於同月30日前往稽查時,本案廢棄物仍凌亂放置在
現場,顯已將本案廢棄物為最終之棄置處理。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