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守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中關於「NGUYEN THI HAMG」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NGUYEN THI HANG」、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111年5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28日被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4名外國人至同一 地點非法為同一公司工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顯見被告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獲得之仲介報酬共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 告 許志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111年5月30日起與林瑋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陸續媒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人民NGO VAN DINH(中文姓名:吳文定)、NGUYEN THI HAMG(中文姓名:阮氏恒),及印尼籍人民TARINAH BINTI WARDI(中文姓名:彬蒂)、SURNITI(中文姓名:妮蒂 ),至新竹縣竹北市智慧一路「勝利國中」工程工地,為該工地之下包商「和瑞工程行」林瑋棋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並抽取每名、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仲介報酬,共 計已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瑋棋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筑顥即「勝利國中」工程工地主任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NGO VAN DINH(中文姓名:吳文定)、NGUYEN THI HAMG(中文姓名:阮氏恒)、TARINAH BINTI WARDI(中文姓名:彬蒂)、SURNITI(中文姓名:妮蒂)於警詢之證 述。 (五)被告與「和瑞工程行」負責人林瑋棋簽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4份、專勤隊查緝照片1份、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 據其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