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510、9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賢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聖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止,在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對 外招攬拆除工程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等之金額,收受清除至上開土地貯存、堆 置,而於109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共獲利約6萬元,並於109年8月3日清除完竣。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上開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為:「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文件,亦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所為當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其擅自將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運至上開土地上貯存堆置,當屬違法從事貯存、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並未有上開定義之處理行為,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積極清理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於109年8月3日清除完成,有現場照片及清理單據在卷可參,加諸被 告本案係為一時方便觸犯法律,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危害,所獲利益亦微,考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提供土地從事本案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成,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上已敘及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前案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回復土地原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陳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犯罪所得約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扣案之挖土機1台,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 其價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既已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認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9995號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係聖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本案查獲為止,在黃聖賢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由黃聖賢對外招攬拆除工程及清除(廢木材、廢磁磚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等之金額,收受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福建設有限公司拆除業者趙紹莊、證人即新竹縣○○鎮○○○段○00 000地號地主蕭文竹、證人即黃聖賢之父黃文生、證人即黃 聖賢之弟黃聖德、證人即拆除業者樊清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空拍圖、109年2月8至109年3月16日員警現場 行動稽查照片、109年3月23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09年5月18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聖賢工程行單據、有利環保公司單據、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12月16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荃心企 業社發票及支票、天福建設有限公司收訖簽收單、荃心企業社報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109年7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1090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聖賢所為,雖於不同時間接續載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前開所述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核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本件被告黃聖賢之犯罪所得及扣押物挖土機YANMAR型號VI050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