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雅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竹市北區○○路00巷口小吃店之經營者,其竟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20 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小 吃店內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方式下注賭博,而經營非法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 係以「今彩53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港六 合彩」,應予更正)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自數字1至39中圈選若干號 碼,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5,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甲○○於期間共計簽賭入帳金額為1萬5,798元。 嗣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小吃店查 獲,並扣得甲○○交付之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8至9、34至36、4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7、12至15、19至21頁)。 (三)扣案之簽單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係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被 告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非法「今彩539」簽賭站,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 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開非法簽賭 站,簽賭入帳金額為1萬5,798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