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第7行應更正「…唱歌2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得利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 謝清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天天來餐坊」店內,其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向店員點餐,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清有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開立包廂、台啤5罐、小菜一盤、水果一盤、唱歌2小姐及小姐2位、菸一包等價值新臺幣1,860元之餐點與服務供謝清有享用。嗣謝清有欲離去之際,店內會計馮碧雲要求結帳,謝清友始表示身無分文且無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得手,馮碧雲始悉受騙,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馮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用餐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用餐前已無資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消費明細單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點用餐食及為警查獲經過等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