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縣 鄭進國 鄭萬居 賴尚美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縣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進國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萬居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尚美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並論述理 由略以:「訊之被告賴尚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公然賭 博等情,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到場進行據報到場後知悉,且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及證人黃文德、劉建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賴尚美在場並為參與賭博賭客之一,上開證人等均與被告賴尚美素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證人等所述應為屬實,堪以採信,且有卷附蒐證照片102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元等物可憑 ,被告賴尚美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 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賴尚美係29年11月8日出 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共場所之 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尚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賭博金額尚微、時間非長,暨渠等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戴正縣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尚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萬居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等4人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考量被告戴正縣、鄭萬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尚美年事已高且未有前科紀錄,本院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等4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4人犯行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所在頁數 1 賭資贓款新台幣(下同)640元、200元、1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銀字第6號,見偵卷第191頁) 2 賭資贓款9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銀字第7號,見偵卷第195頁) 3 象棋1副、骰子3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98號,見偵卷第19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 告 戴正縣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進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萬居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尚美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 雅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將帥點數1 點、士2點、象3點、車4點、馬5點、砲6點、兵卒7點,由戴正縣當莊家,每局下注後,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戴正縣比點 數大小,若點數比戴正縣大,則由戴正縣賠付下注金額,若點數比戴正縣小,則賭注歸戴正縣所有。嗣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戴正縣等4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證人戴正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鄭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被告賴尚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五)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員警蒐證照片共10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戴正縣、鄭進國、鄭萬居、賴尚美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被告賴尚美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法減輕其刑。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0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