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群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群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機車停車格內,徒 手毀壞彭康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氣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康柏,劉群銘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5日9 時35分許,彭康柏查覺上開機車受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彭康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群銘偵查之自白(485號偵緝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柏於警詢之證述(8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3頁)。 ㈢營德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872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13頁 至第3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查被告雖前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50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毀損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50頁),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無端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872號偵卷第123頁、485號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