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BLP-5157號自用小客 車」為「BLP-5157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國道通行費,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此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案發當時沒有收入,錢的部分真的有困難,所以一時有了不好的念頭,以後不敢再犯了,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堪信被告經濟確實困窘方為本案犯行,於經此次教訓後,被告應不會再犯,兼衡本案係於111年1月7日方尋獲車牌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倘若被告不知悔改,再有任何觸法行為,除緩刑之宣告將會依法撤銷外,再行觸法之他罪,也絕會從重量刑,定不輕縱,希冀被告把握機會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至翌(12)日晚間10時許之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旁地下停車場2樓處 ,見江致豪所有登記上豪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節省國道通行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卸上開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車 牌懸掛於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江致豪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車牌2面(已發還江致豪)。 二、案經江致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