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共十二份(共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聖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欣怡」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其等並非從事餐飲及食品業之攤商、店家、餐廳負責人、廚師或具有採購權限之人,且知悉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在所經營網站上舉辦「『康寶廚藝時代』APP線上購物集點」活動,活動內容為具有上開身分之會 員如在指定期間使用「康寶廚藝時代」APP向供貨商下單購 買指定商品,即可於訂單成立時依購買金額獲發一定比例之會員點數,上開會員點數則得以1點相當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值,在「康寶廚藝時代」APP兌換商品,2人實際上並無向聯合利華公司購買商品並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為獲取上開會員點數,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聯合利華公司網站,並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會員,再填載會員姓名「王聖龍」,以及鍵入經營形態「中式/台菜」、餐廳名稱「牛排」、餐廳地址「新竹市○○路00號」等資料,虛偽表示 該會員具餐飲及食品從業人員資格。王聖龍及「謝欣怡」隨即於109年3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起至11時11分許止,操作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康寶廚藝時代」APP 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訂購人「王聖龍」或「謝欣怡」名義,輸入貿易夥伴「典佑食品(新竹)」、配送地址「新竹市○○路00號、88號 」等不實資料,接續虛偽訂購10筆合計共173萬4,420元之商品,致聯合利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王聖龍、「謝欣怡」確有履行該等訂單之意願及能力,而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起 依上開訂單金額比例陸續核發會員點數合計共1萬4,900點至該會員帳戶,王聖龍、「謝欣怡」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旋於當日下午3時57分許起陸續將上開會員點數兌換每份價值500元之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共19份而發送至王聖龍持用手機,另兌換尚待日後寄送實體紙本之每份價值100 元7-ELEVEN商品卡共54份,繼由王聖龍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新 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店購物,而於結帳時 操作手機出示核銷抵用上開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12份。嗣聯合利華公司人員於當日稍晚稽核發現訂單異常,經查證方知受騙,乃緊急作廢其餘7份未使用之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 亦未寄發7-ELEVEN商品卡。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5日、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並無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龍,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心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4198號卷第4至7頁、新竹地檢偵字第6838號 卷第25至26頁、第58至59頁)。 (三)告訴代理人王玫多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23至25頁)。 (四)聯合利華公司出具本件案發過程說明狀及檢附註冊會員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共2紙(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61至62頁)。 (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4198號卷第12頁、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42頁)。 (六)典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39頁)。 (七)「康寶廚藝時代」APP線上購物集點活動辦法1份(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35至38頁)。 (八)聯合利華公司會員訂購商品明細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 (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4198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偵字第6838號卷第27頁、第61頁、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28頁、第46至47頁)。 (九)聯合利華公司會員點數兌換商品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 (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4198號卷第10頁、新竹地檢調偵字 第361號卷第48至50頁)。 (十)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臺北地檢偵 字第14198號卷第13至14頁)。 ()聯合利華公司員工聯繫查證本案虛偽訂單詳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58至60頁)。 ()聯合利華公司聯繫請求電子票券供應商作廢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4198號卷第9頁至反面、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29至34頁、第51至55頁)。 ()聯合利華公司聯繫請求「謝欣怡」返還兌領消費6,000元款 項之簡訊發送證明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調偵字第361號卷第56至57頁)。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聯合利華公司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會員點數,應屬財物以外之具財產價值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欣怡」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員點數,經被告陸續兌換虛擬禮券序號後持往消費購買商品,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有期徒刑4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罰金1萬元(犯侵占遺失物1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其中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旋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中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10日,而於108年11月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與他人共謀向告訴人詐得會員點數,經兌換量販店虛擬禮券序號後,持往消費核銷序號購物,藉此獲取免付6,000元價金之不法利益,所為破壞人 與人間之信賴,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價值共6000元之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12份,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共犯雖另將其餘會員點數兌換為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及7-ELEVEN商品卡,然家樂福虛擬禮券序號尚未及使用即經作廢,7-ELEVEN商品卡亦未寄出,該等犯罪所得實與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