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霖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霖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雞湯包參包、泡麵貳拾伍包、糖、味精、調味粉、炸雞粉各壹包、發票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得之物增列「發票箱1個」,並補充「被告韓霖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 三、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及廚房 內之雞湯包3包、泡麵25包、糖、味精、調味粉、炸雞粉各1包、發票箱1個等物,共價值約50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中午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劉建輝所經營之杷記韓式料理店,自1樓 台階攀附至該址2樓,再自該址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770元及廚房內之雞湯包3包、泡麵25包、糖、味精、調味粉、炸雞粉各1包得逞,隨即騎 車離去。嗣經劉建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韓霖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