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品震有限公司、林品樺、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品樺 被 告 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 第46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樺、施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 品震有限公司、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品樺、施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林委由鄭英指示鴻懋公司所約聘之李大成上網領取鴻懋公司、品震公司之上開標案電子標單並繳費,另合併製作鴻懋公司、品震公司之上開標案投標文件,填載鴻懋公司總標價為34萬元、品震公司總標價為38萬元等內容,復由鄭英執以前往后里月眉郵局接續掛號投遞而投標。又被告林品樺、施林分別擔任品震公司、鴻懋公司之負責人,於投標時以其中1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 另1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 為競爭,而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俾促使該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自有藉此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縱令尚有其餘投標廠商未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猶無礙於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 標罪。 (二)論罪:被告林品樺、施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品樺、施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未遂犯:被告林品樺、施林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察覺有異而予以廢標,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林品樺、施林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林品樺、施林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惟念被告林品樺、施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因未遂而尚未發生實害,暨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林品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被告施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林品樺、施林各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 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因代表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亦審酌上情,分別判「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六)緩刑:被告林品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施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林品樺、施林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品樺、施林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品樺、施林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林品 樺、施林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 告 品震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1樓 兼 代表人 林品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施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林為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懋公司)負責人,林品樺為品震有限公司(下稱品震公司)負責人,施林為林品樺之母鄭英之配偶,鴻懋公司、品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均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樓乙址。緣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址設新竹市○○街0號) 於110年1月7日,公開招標「110年東興南庄淨水設備積泥清理」採購案,詎施林、林品樺為使鴻懋公司取得該標案,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且由施林委由鄭英指示鴻懋公司所約聘之李大成上網領取鴻懋公司、品震公司之上揭標案電子標單並繳費,另合併製作鴻懋公司、品震公司之上揭標案投標文件,填載鴻懋公司總標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品震公司總標價為38萬元等內容,復由鄭英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執以前往后里月眉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掛號投遞而投標,嗣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收受上揭鴻懋公司、品震公司投標文件後,發現該2公司電子領標繳費時間僅差距數秒,且掛號郵件有連號情形,認有重大異常關聯,乃予以廢標並函送本署偵辦,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林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林為鴻懋公司負責人,且於案發期間,決定以鴻懋公司名義投標上揭標案,並由其配偶即證人鄭英投遞寄送鴻懋公司上揭投標資料之事實。 2 被告林品樺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品樺為品震公司負責人,且於案發期間,決定以品震公司名義投標上揭標案,並由鴻懋公司約聘之證人李大成製作品震公司上揭投標資料,另交由其母即證人鄭英投遞寄送之事實。 3 證人鄭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英於案發期間,任職於鴻懋公司,且指示證人李大成製作品震公司上揭投標資料後,自行前往投遞寄送鴻懋公司、品震公司上揭投標資料之事實。 4 證人李大成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大成於案發期間,為鴻懋公司所約聘,且依鴻懋公司人員指示而領取品震公司、鴻懋公司之上揭標案電子標單,並同時製作品震公司、鴻懋公司之上揭投標資料(證人李大成坦言,各該投標資料之詳細價目表均為其隨意亂寫)後,交至鴻懋公司處而供投遞寄送之事實。 5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10年3月19日台水三政字第1100004540號、110年4月26日台水三發字第1100006409號等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林、林品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4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被告鴻懋公司、品 震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又被告施林、林品樺所為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