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虐待動物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將虐待動物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帳戶登入Dcard 社群網站,將友人沈佩儀(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何明燦與袁吉威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所拍攝渠等拋接共同飼養貓隻之虐待動物影片,轉傳至Dcard 社群網站上,而以此方法供人連結點選觀覽。嗣經民眾於109 年10月29日向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陳情,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沛儀於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5 日狄卡字第109110503 號函1 份及Dcard 社群網站截圖資料1 份。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係將證人沈佩儀與其友人拋接貓隻之虐待動物之影像之電磁紀錄,連結網際網路轉傳至Dcard 社群網站上之方式供人連結觀覽,是以應認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之以他法將虐待動物之影像傳送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公訴人認係以「散布」之手段為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以連接網際網路將虐待動物轉傳至Dcard 社群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前開虐待動物之影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動物保護法第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