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偉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2、1458、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編號3所載之「被告事後結帳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事後已賠付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商 品之價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件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其餘附件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之價金,業已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458號第6494號被 告 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附表所示之商家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温淑姿、李芷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蔡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温淑姿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家預售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芷慧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全身照共12張、被告事後結帳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昱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昱傑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大聯大五金百貨失竊物品總數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除附表1、3之竊得商品款項業已清償店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商品 價格 1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家樂福超市竹北縣政二店 温淑姿 (提告) 請結帳櫃檯店員拿取櫃檯內之右列菸品後,以欲選購其他商品為由離開櫃檯,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温淑姿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其他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白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五五五經典配方香菸10毫克2包 新臺幣(下同)280元 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1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醫生日記-鵝油辣椒1瓶、阿進師-五更腸旺(易開罐)1桶 709元 2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北成功店 李芷慧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芷慧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共計529元,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600ML1瓶、貝納頌拿鐵咖啡490ML1瓶、統一大補帖當歸鴨麵線2碗、韓國御膳炸醬麵1袋、拉麵道日式味增杯麵1組、金蘭剝皮辣椒1瓶及椪柑1袋 529元 3 110年11月27日晚間9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聯大大賣場(玖諭商行) 蔡昱傑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員蔡昱傑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共計161元,得手後旋藏放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七七乳加巧克力3條、直15乳加黑金剛花生3條、麒麟BAR啤酒1罐、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寶特1瓶及百事可樂1瓶 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