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明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8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明和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來往於新竹高鐵站。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往新 竹高鐵站之途中,因不慎未注意車上乘客黃品澄曾按下車鈴,雙方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林明和對黃品澄所訴公然侮辱罪嫌及黃品澄對林明和所訴恐嚇罪嫌,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 、第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明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2時46分許,將車輛暫停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黃品澄座位旁,徒手拉扯黃品澄雙腳,要求黃品澄下車,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黃品澄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車上乘客勸阻,林明和始罷手而繼續駕駛車輛。 ㈡於同日13時5分許,繼續駕駛車輛至高鐵新竹站,見黃品澄欲 下車離去,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車門旁,徒手拉扯黃品澄之肢體,並將其推往駕駛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品澄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車上乘客協助,黃品澄始能下車。 ㈢於110年3月3日13時6分許,見黃品澄下車後,持行動電話至車輛後方拍攝公車駕駛姓名、車號等資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強取黃品澄手機,並將該手機朝遠處拋摔,致該手機背面破裂而減損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黃品澄。 二、案經黃品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 下稱偵8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下稱偵899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品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偵8725 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87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廷岳於110年7月10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2份、警員陳秋伃11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STUDIO A維修報告書各1份、手機受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110年3月3日行車(含車內)記 錄器錄影畫面共10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4日勘 驗前揭記錄器路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1份(見偵8723號卷第3頁、偵8725號卷第3頁、偵8994號卷第4頁、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8723號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110年3 月3日行車(含車內)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8723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毀損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將告訴人之手機朝遠處拋摔,致該手機背面破裂而減損其效用,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是原審判決記載此部分被告該當之罪名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應有誤會。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使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重大違誤。至原審雖誤列上開被告毀損犯行之罪名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兩者實為同條項之不同行為樣態,所適用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應無影響。 ㈢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包含兩人間曾發生之口角爭執,即被告行為時或曾受來自告訴人之刺激,而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各該主刑並未選科「有期徒刑」,顯已量處較輕度之刑,是其各該量刑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 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憑參,然如上所 述,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 頁)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各以強暴之手段欲使告訴人下車、妨害其離去,或損壞其手機,其所為固均有非是,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確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已知悉其當時之行為失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