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先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告訴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翁雅欣律師 曾雅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體義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友信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祈祥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資料內含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即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 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實與聲請人之產品設計資訊、產品生產製程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雖係自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處扣得,惟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尚有留存該等資料,且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訴訟名稱資料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張體義電腦資料2片內之電磁紀錄 扣押物編號2-10-1以及2-10-2 2 扣案之被告李祈祥之筆記型電腦1台內之電磁紀錄 扣押物編號2-5 3 扣案之被告湯友信之筆記型電腦1台內之電磁紀錄 扣押物編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