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鉅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8851號、第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 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鉅裁對本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判決,判處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被告徐鉅裁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等均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提起上訴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上訴聲明狀各1份可佐,上開案件既 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等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等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