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震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震洋 告訴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巫睿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巫睿宇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9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0年12月30日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惠友遠見社區管理中心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委任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林育瑄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期間之末日111年1月9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11年1 月10日代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意旨略以:被告巫睿宇前因Ipad平板電腦電池異常,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 德高企業商行(負責人即聲請人林震洋,市招:蘋果醫生)維修,而生糾葛,竟於110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離開上址時稱:「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不下去」,復於同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含有:「為了送修I-Pad,結果搞了一肚子 大便,沒想到在竹北的蘋果醫生,是那麼的不堪」、「換來的是態度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及訛稱其將手機交付聲請人檢測卻導致觸控損壞之不實內容且足以毀損聲請人商行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 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巫睿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恐嚇犯行,辯稱:伊送修Ipad,有確實告知是電池沒電,店家報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也同意更換;隔天店家說Ipad螢幕有問題,伊質疑螢幕明明是好的,怎麼送修後會有問題,店家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伊向店家說暫時不修,晚上再過去確認,店家說要付檢測費300元,伊也同 意;伊回家檢查Ipad發現觸控螢幕故障,原本該Ipad電池有問題,但插電可以開機,伊自己把Ipad打開來,發現Ipad上面一組排線鬆開,沒有插回去,且鋰電池破損,就趕快把鋰電池拆掉避免著火,伊懷疑是被店家弄壞,店家不承認有弄壞該Ipad,且未告知鋰電池破損,伊當時非常不開心、非常生氣,接待的女性店員要伊道歉、態度惡劣、非常凶悍、霸道不講理的也是這位女性店員,所以伊才會提到會讓店家開不下去,並無恐嚇之意,是消費糾紛等語。 3、查被告有向聲請人經營之蘋果醫生竹北店送修Ipad,嗣因維修糾紛,被告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時間,分別在蘋果醫生竹北店稱:「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以及在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含有「為了送修I-Pad,結果搞了一肚子大便,沒想到在竹北的蘋果醫生 ,是那麼的不堪」、「換來的是態度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換來的是觸控損壞」之貼文1篇等 情,除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提出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及被告之臉書貼文,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臺灣新築地檢察署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在案,堪信為真實。經查:經傳喚證人呂沂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與伊接洽,伊當時是聲請人之店長,就伊所知,店內檢測人員是將Ipad插電,發現電流很低只有0.2,無法開機,隔天有 拆機、裝新電池才能檢測知道哪裡有問題,檢測結果哪裡壞掉都會告訴客人等語,則聲請人經營之蘋果醫生竹北店既已收費檢測,拆機檢測自屬當然,自無法排除拆機過程中因排線脫落導致Ipad觸控異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回家檢查Ipad發現觸控螢幕故障,伊自己把Ipad打開來,發現Ipad上面一組排線鬆開,沒有插回去等語,尚難認為虛構,從而,被告在臉書貼文中提及「換來的是觸控損壞」一語,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其次,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聲請人之女性店員對Ipad螢幕故障之原因主張「有瑕疵有人為疏失」、「今天螢幕爆掉了是線條是內爆,不可能只有螢幕觸控不良,懂意思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並不完整,亦即並未提供被告進入商店至離開商店之完整錄影紀錄,且聲請人陳報之證人呂沂蓁於偵查中陳稱其並非當日與被告接洽之女店員在卷,則聲請人之女性店員態度如何?是否「態度惡劣的對待」被告?被告是否「被兇」?均無從得知。然被告貼文包含「為了送修I-Pad,結果搞了一肚子大便,沒想 到在竹北的蘋果醫生,是那麼的不堪」、「換來的是態度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等內容,自屬被告對蘋果醫生竹北店該女性店員之主觀評論及意見,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另查,被告與聲請人之女性店員因維修糾紛而起爭執,於離去時稱:「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而網路負評僅為網路交易之參考,被告本於消費經驗,上網發表意見及主觀感受,聲請人如認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不實,亦可上網回覆意見,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不足以影響一般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與刑法第305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刊登指摘聲請人所經營德高企業商行(市招:蘋果醫生)之文章,是否有經過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內容為真,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爭點,查被告所言內容「換來的是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換來的是觸控損壞」等語,涉及店員是否有兇他以及其ipad螢幕是否為聲請人所導致之事實,應屬夾敘夾議,並非原處分書所述之單純個人評論。被告辯稱自己將ipad拆開後發現排線未插,即逕行斷定為聲請人所為,並未回到聲請人所經營之頻果醫生竹北店向聲請人詢問查證是否為人為疏失,自行拆解,有可能是其自行拆解過程所致,原處分書以證人呂沂蓁證稱店家會拆解ipad檢修,已先入為主認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店家拆過程中因排線脫落導致觸控螢幕故障,而未考量拆解觸控螢幕損壞間之合理關聯性為何,亦未考量被告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再查,被告於拿走ipad回家後認為螢幕有問題,即應回店家詢問聲請人或向其他店家再次確認查證是否為聲請人維修疏失所致,而非以外行人之手法自行拆解,並將拆解後ipad排線脫落之結果直接歸咎於聲請人,並在網路上發文攻擊。又現今社會一般人常查詢網路評價作為消費參考,被告發布文章之臉書社群「新竹爆料公社」之觀看人口眾多,一旦店家網路流言攻擊,往往難以下架不實網路留言,被告選擇以網路手段對聲請人發文留言,影響層面甚大,對聲請人商譽造成極大影響,其查證更應嚴謹。被告於維修完取回ipad時,對於店員之回覆感到不滿意,而在現場叫囂稱「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事後挾怨報復刻意為不實攻擊,且顯然係因不滿店員態度而欲事後報復之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有違反善良評論原則,原處分理由除誤解被告言論之性質外,亦為考量被告合理查證義務,以及言論時是否為不滿店員回覆之惡意報復心態,原處分認定理由實嫌率斷。 ⑵、被告對聲請人商行之員工恫稱「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被告對於聲請人店家所稱要刷負評,讓聲請人店家開不下去,即屬於加害於名譽之惡害通知,原處分認上開言語不屬於惡害通知,有違一般社會常理,且系爭言語揚言以網路方式攻擊,足以使聲請人商行及員工心生恐懼,箝制聲請人決定如何與客人互動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行為自應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3、卷查: ⑴、依證人呂沂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詞,得悉聲請人對於被告送修之ipad,當日係經店內檢測人員插電後,發現電流很低,無法開機,隔天拆機,裝上新電池才能檢測知道哪裡有問題,則被告持以返家後發現螢幕觸控異常,經拆解後發現排線脫落,依證人證述之送修流程及被告發現排線脫落之前後因果關係,自有可能係因聲請人商行之檢測人員,於拆解過程疏漏所致。倘非因上開因素,被告自無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又返回店家質疑聲請人商行有疏失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認為送修ipad遭聲請人拆裝檢測後,排線脫落導致螢幕觸控損壞,並非毫無憑據。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然被告並非商家,對於聲請人如何進行維修均不知情,被告事後返回聲請人店家,質疑螢幕觸控受損,無法開啟,有瑕疵有人為疏失,而店內店員在未清楚真實問題前,即以「我跟你講,如果今天螢幕爆掉了,是線條,是內爆,不可能只有螢幕觸控不良,懂意思嗎?」回應,顯見聲請人店內員工,未能完全認知被告質疑螢幕觸控不良問題所在而起本件消費糾紛。至此,在聲請人店內人員否認狀況下,被告已無從查證。反觀聲請人既以經營維修電子產品為業,對於顧客持以送修產品,縱無法維修,亦應回復送修時原有狀態,並誠實告知檢測結果,且店內有監視錄影設備,相關人員均為聲請人之員工,聲請人顯較一般消費者有能力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內容不實。然聲請人提出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僅節錄部分過程,並未完全呈現雙方溝通過程,致無法證實被告所述不實,在聲請人都無法妥善保全證據狀況下,據此要求一般消費者提出查證聲請人有疏失之積極證據,更顯困難。被告陳述消費事實,並將個人感受於網路上表達,屬於社會公眾可受公評之事,在言論自由原則下,屬於可容許範圍,其既非虛構事實,即難認定有何不實誹謗可言。原處分理由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97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判決要旨,認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誹謗罪嫌,核屬有據。 ⑵、又被告雖於離開時,口出「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節錄影像,並未完全呈現被告與聲請人店家員工交易溝通過程,已無法就其前後整體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真實用意。又刷負評固然有藉上網留下負面評價文章,讓瀏覽者留下負面印象之意,但對於消費經驗判斷,本有滿意或不滿意,純為個人主觀經驗的判斷與意見,又一般網路留言得藉由澄清功能,讓雙方意見呈現,以供觀覽者判斷孰是孰非,故對於消費體驗負評僅有參考價值,並無實害可言,已難抑制他人之自由意志,而使個人權利遭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聲請人主觀感受,而認有恐嚇犯行。況如前所述,在言論自由原則可容許範圍之評論,消費經驗評論既然為個人權利主張,即難以認定屬於恐嚇之言論。原處分理由據以認定被告行為非屬恐嚇,亦有所據。 ⑶、綜上,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略以:「(一)...然被告並非商家,對於 聲請人如何維修均不知情,被告事後返回聲請人店家,質疑螢幕觸控受損,無法開啟,有瑕疵有人為疏失,而店內在未清楚真實問題前,即以『我跟你講,如果今天螢幕爆掉了,是線條,是內爆,不可能只有螢幕觸控不良』回應,顯見聲請人店內員工,未能認知被告質疑螢幕觸控不良所在而引起本件消費糾紛。至此,在聲請人店內人員否認情況下,被告已無從查證。……然聲請人提出監視錄影影像 光碟,僅節錄部分過程,並未完全呈現雙方溝通過程,致無法證實被告所述不實……」,惟查: 1、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店內員工未能理解消費者問題,然又敘述聲請人之錄影光碟僅節錄部分過程,未完全呈現雙方溝通過程,倘若做成駁回再議處分之鈞長認雙方之溝通過程根本無從釐清,又如何得出店內員工不能理解消費者問題之結論?故駁回再議處分有偏袒被告之嫌。 2、另,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因店家否認故被告無從查證,然其實被告可至其他店家再次拆機鑑定以釐清螢幕觸控不良是否為排線脫落所導致以及是否為聲請人店家之因素所致,被告並非全無查證之可能性,況倘若如駁回再議處分所言之被告無從查證,則被告更不應該於未能查證釐清且聲請人店家已經否認為聲請人店家作為導致時,仍直接將螢幕(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手機)觸控功能不良一事認定為聲請人店家所導致並上網發表不實言論。被告稱自己將Ipad拆開發現排線未插,即逕行斷定為聲請人所為,其自行拆解Ipad,亦可能為其自行拆解過程中方法不對等等而導致排線脫落,被告於未能釐清螢幕觸控不良是否為聲請人店家所為之狀態下,即恣意於網路上發表自行想像推論之語,導致聲請人店家之名譽無端受損,自構成誹謗罪。 3、查被告固擁有言論自由,惟言論自由仍有其界限,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言「換來的是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換來的是觸控損壞」等語,內容涉及店員是否有兇他以及其Ipad螢幕損壞是否為聲請人所導致之事實問題,以上開事實為基礎而為議論,應屬夾欽夾議,非單純個人評論,依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被告之言論有事實真偽與是否盡合理查證之問題。至於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4、查現今一般人常於網路查詢店家之網路評價以作為是否光臨店家之參考,又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告訴人)所發言之Facebook「新竹爆料公社」之觀看人口眾多,且網路散布之力量無遠弗屆,一旦店家遭網路流言攻擊,往往難以下架不實之網路留言,是以若被告選擇網路之手段對聲請人發文留言,其影響層面極大,對於聲請人之商譽有極大之影響,故其查證之嚴謹程度,應至少再回原廠或交由另一維修店家再行鑑定判斷是否為聲請人店家所導致之疏失後再為發文,始稱為已盡其合理查證,今被告所為,事實上係因為於維修完取回Ipad時對於店員之回覆感到不滿意而現場叫囂稱「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事後欲挾怨報復而刻意惡意為不實之攻擊,至為明顯。退步言之,即使如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之言論為單純評論性質,從現有證據所可推知之當時之情境,亦可斷定被告所為言論屬於因不滿店員態度而欲事後報復之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有違於善意評論原則。 (二)又駁回再議處分稱:「(二)又被告雖於離開時,口出『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節錄影像,並未完全呈現被告與聲請人店家員工交易溝通過程,已無法就其前後整體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真實用意。又刷負評固然有藉上網留下負面印象之意,但對於消費經驗判斷,本有滿意或不滿意,純為個人主觀經驗的判斷與意見,又一般網路留言得藉由澄清功能,讓雙方意見呈現,以供觀覽者判斷孰是孰非,故對於消費體驗負評僅有參考價值,並無實害可言,已難抑制他人之自由意志,而使個人權利遭受侵害。依前開說明,自難單以聲請人主觀感受,而認有恐嚇之言論」,惟查: 1、聲請人商行在場之員工恫稱「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被告對聲請人商行所稱要刷負評讓聲請人開不下去之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屬加害於名譽之惡害通知,系爭言語揚言以網路方式攻擊聲請人,因網路散布之力量無遠弗屆,一旦店家遭網路流言攻擊,往往難以下架不實之網路留言,故網路留言之力量強大,以一般兢兢業業而欲維護店家聲譽之商家而言,實屬足以使聲請人商行及員工心生恐懼之言語,足以箝制聲請人商行決定如何與客人互動之意思決定自由,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0日,離開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德高企業商行(市招:蘋果醫生)時,稱「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不下去」,並於同日23時許,在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含有:「為了送修I-Pad,結果搞了一肚 子大便,沒想到在竹北的蘋果醫生,是那麼的不堪」、「換來的是態度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並提及將手機交給聲請人檢測卻導致螢幕觸控不良等內容,經證人即聲請人林震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店內影像照片截圖2張、被告臉書頁面資料 、被告於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團貼文截圖照片2張( 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新竹爆料公社社團貼文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新竹爆料公社貼文截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 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 ⑵、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 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臉書貼文所提到內容,是據實說的,並無故意侮辱的意思,且對方確實把我的iPad弄壞,當時說要讓對方店開不下去,是被對方激怒,因為一開始我的iPad電池異常,耗電量過快,所以我就送他們店裡修理,之後電池報價2500元,當下我同意,後來他又打電話告知我螢幕觸控損壞,要換螢幕,報價3500元,所以維修共要6000元,後來我就不修了,110年1月10日19時許我前往他們店拿回我的iPad,並支付300元維修檢測費,回家後 我自己充電檢視,發現觸控螢幕不能工作,我在110年1月11日19時許再次前往該店詢問螢幕觸控為何無法使用,店長有說因為要換電池所以整個螢幕要拆下來,但是他說他都沒動到螢幕,這部分很不合理,我就一直問他為何螢幕無法動,但他無法給我答案,說只是損壞,離開後我才說「我會讓你這家店開不下去」,回家之後我自己將iPad拆開,發現鋰電池外皮受損,非常危險,電路排線鬆開,我自行將電路排線裝回去螢幕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是要修電池,我把iPad拿回來時發現觸控螢幕壞了完全沒有反應,本來觸控螢幕是好的,店家非常凶悍的跟我說東西是我弄壞的,我認為並非事實,只好自己去找答案,對方把我的電池外觀弄破了,電池破損會有著火的危險,我自己也嚇一跳怎麼東西修成這樣,店家打死不認,說東西沒有弄壞掉,我有詢問店家,店家回覆說我一開始進去裡面有時候可以開機有時候不行,我也有說電池可能有問題需要更換,店家報價換電池2500元,我也同意這個價格,隔天又說螢幕有問題,我質疑明明是好的怎麼送修會有問題,我說暫時不修晚上去確認,當晚我去把iPad拿回來付了300元檢測費用,回家檢查發現 我的iPad觸控完全沒有作用,我電池雖然有問題,但是插電還是可以開機,所以我懷疑店家把我用壞掉,店家不承認有弄壞我的iPad,我覺得我送修時iPad是正常的,我自己把iPad打開,發現上面一組排線鬆開沒有插進去,鋰電池受損,我也沒有太大動作趕快把鋰電池拆掉避免著火,我覺得店家弄壞應該要告知,我當時也沒有要恐嚇之意,只是非常不開心;我會說對方態度惡劣、霸道不講理、反而被兇,是當時店家要我道歉,裡面有三個員工,主要跟我對話的是一個小姐,應該是店長,就是他要我道歉,態度惡劣、霸道不講理的也是這個小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當時我只是問iPad為何變成觸控有問題,認為店家修壞掉,女店員要我道歉,說我態度不好,但是當時我都沒有大聲跟他講,發生爭執時該店人員呂沂蓁沒有在場,但是我送修時呂沂蓁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60、66頁)。 ⑵、證人呂沂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修iPad時,我聽到是平板無法開機要檢測,平板不開不知道什麼問題,一定要拆機檢測才知道,平板是由我們維修人員檢測,都是在店裡維修,當時被告的iPad有插電,發現電流很低無法開機,隔天有拆機,裝了新的電池才能開機知道是哪裡有問題,但是檢查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 4、則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本案被告確有將iPad送至聲請人經營之商店檢測、維修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於貼文內容中提及「為了送修I-Pad,結果 搞了一肚子大便,沒想到在竹北的蘋果醫生,是那麼的不堪」、「換來的是態度惡劣的對待」、「回去店家反而被兇」,然此部分僅係其表達個人主觀感受,態度是否惡劣、是否「兇」,本即屬個人感受,被告歷次偵查中已經將其就iPad送修過程、前往爭執之始末具體說明,此部分言論顯然僅係其依自身經驗、感受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說明,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5、至聲請人雖又指摘被告係訛稱其將手機交付聲請人檢測卻導致觸控損壞之不實內容之事等語,並指稱「被告稱自己將Ipad拆開發現排線未插,即逕行斷定為聲請人所為,其自行拆解Ipad,亦可能為其自行拆解過程中方法不對等等而導致排線脫落,被告於未能釐清螢幕觸控不良是否為聲請人店家所為之狀態下,即恣意於網路上發表自行想像推論之語,導致聲請人店家之名譽無端受損,自構成誹謗罪。」然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已經就當初將iPad送修之緣由、以及取回後如何發現觸控螢幕有問題、送修前僅有開機問題螢幕並無問題等供述甚詳,佐以聲請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勘驗之內容,被告於送修時確實僅提及開機問題,未曾提到觸控螢幕也有問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益徵被告所言應非虛妄,且依證人呂沂蓁所述,其店內員工檢測iPad時,確實有將iPad拆機檢測,而被告在其將iPad送修前之使用狀況,觸控螢幕既然都沒問題,送修後無法正常使用,並自行處理後發現將線接好即可使用,合理懷疑係對方檢測過程中所致亦與常情無違;且一般而言,消費者將產品送至店家並放置進行維修檢測,並未在旁監督,此時產品均由店家保管、處理,其處理過程如何、有無瑕疵,在店家未提供檢測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或請負責檢測之人直接說明並提出相對應之紀錄之情況下,消費者又能如何釐清,反觀全部卷證,聲請人僅泛稱被告所言係訛稱之不真實內容,然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係屬對立之關係,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有提供其店內人員於檢測被告送修之iPad之過程畫面,亦未見聲請人提及具體明確之負責維修被告iPad之人為何人,亦未說明是否有向該人員確認檢測過程,是否係其店內員工有所疏失等,且依照被告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於翌日又再前往店家詢問有關觸控螢幕壞掉之緣由,顯然被告有意加以釐清,從而,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6、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參酌上揭勘驗筆錄,聲請人所提供之檔案並不完整,僅節錄很短之4句話,先是穿黃衣外套女子稱「有瑕疵友人為疏失」 ,女店員再說「我跟你講,如果今天螢幕爆掉了,是線條,是內爆,對!不可能只有螢幕觸控不良,懂意思嗎」,穿黃衣外套女子稱「我們是有...」,被告方稱「這樣子 不用講了,不要了,那就算了,算了(被告與穿黃衣外套女子離開)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並無提供完整之畫面供釐清當天過程;又在各類傳播工具燦然大備,媒體事業興盛蓬勃發展之現今社會,訴諸媒體批露藉此尋求社會公斷,並無不法,再媒體並更蔚為「第四權」,本就肩負挖掘真相、據實報導、正反併存、公允評斷之責,復藉資訊充分、完整之揭露、傳遞,使公眾得就發生於社會之事件為適當、合宜之評斷,形塑正確之社會公意,消費者本即可藉由網路評論之方式分享其消費經驗,業者亦有同樣之管道以回覆方式面對消費者之評論,他人亦可藉由此過程自行加以判斷,過程中若涉有其他不法情事,被害人亦得循法律途徑處理,然不影響消費者有權於網路進行評論一事。從而,被告既然本即有權於網路進行評價,其以要將不愉快之消費經驗分享,所稱刷負評就好啦就會讓你開不下去等語,應僅係在指其他消費者知悉此過程會影響消費意願,參酌上揭說明,亦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是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巫睿宇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巫睿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巫睿宇涉有妨害名譽等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