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壽正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炳坤律師 張芸慈律師 賴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 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相對人賴建彰就扣案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 衍生物品限制閱覽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對人賴建彰等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對人賴建彰等禁止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此部分未經提 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聲請人撤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故此二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另聲請人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及F-D-1號筆記型電腦 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及就扣案證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 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2.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 號所示資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㈣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㈤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四、又查,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撤回部分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又於111年4月19日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本院審理,並將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並提供意見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情,審理結果如下: ㈠有關附表四編號56至60號、編號94號所示之資料,經與聲請人提供之附件10之光碟中比對,資料夾之內容的檔案資訊來源刊載「公司旺矽科技」非屬於穎崴公司資訊,聲請人雖聲請限制閱覽,然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適當。 ㈡有關附表四編號270、272至273、316、318至323、326至330、332至356、363、385至439號所示之資料,經與聲請人提 供之附件10之光碟中比對,資料夾之內容並無檔案資訊來源刊載「作者」或「公司」為「穎崴公司」或「穎崴公司員工」,另聲請人穎崴公司主張「前次存檔人員」欄位,記載此筆資訊之前次存檔人員為聲請人穎崴公司員工一事,此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次存檔人員」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人員,無法證明該檔案係何人所建立,是聲請人雖聲請限制閱覽,然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適當。 ㈢有關附表四編號310號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技術資訊,內容 是此為針對客戶NV的產品物料設計圖面。聲請人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先前採購T194產品之i-Bump時,已曾提供本筆簡化後之圖面予Nvidia公司、告訴人旺矽公司參考。因此本筆圖面,已屬告訴人旺矽公司曾取得之圖面,無庸再限制告訴人旺矽公司閱覽之,是此部分聲請人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有關附表四編號705號所示之資料,聲請人雖稱此為聲請人之 技術資訊,內容是內部建置的探針卡計算表,對應物料後的加總值、單位轉換編寫…等資訊,此係聲請人之VPC產品規格 表,專載該公司研發設計之VPC產品及其規格。而觀此「規 格」工作表,該表格O欄所載針種包括「Saber」及「Wexper 」,此二種針種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業界並無其他公司研發設計有此二種針種等語,然查,聲請人官網上之介紹,僅有介紹「Saber」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詳見聲請人發表於 官網上之「2014 WinWay Technology acquired Saber Probe based vertical probe card operations of WentworthLaboratories Inc. WinWay Technology (Suzhou) Co., Ltd. was established」記載,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Wexper」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此部分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適當。 ㈤有關附表五編號354號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之經營資訊,內 容是內部資安清查清單(因先前告訴人旺矽公司已曾閱覽過此筆資料,故無限制其閱覽之必要),此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㈦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皆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雖立法者另設置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調和訴訟雙方之權益,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惟本案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對於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內容細節是否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等情節,尚需透過告訴人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甚至希冀聲請人穎崴公司同意擴大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研發部一級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等一同參與本件閱覽之工作,此業據相對人練家雄律師於本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0頁),惟此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拒絕,此有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穎崴公司之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狀在卷可憑(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7頁),而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即便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及告訴人旺矽公司人員接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為本案訴訟目的內而使用,且有刑事責任為擔保,仍不能排除知悉人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利益,縱需擔負刑事責任,仍願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作為日後競爭所用,而科技產業變化迅速,競爭優勢極難建立及維持,是若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內容,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仍不能排除洩露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穎崴公司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間之競爭關係、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後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㈧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賴建彰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職員,惟其並未具備律師身分,依上開規定本就對於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就扣案證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 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自無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部分不得抗告,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一:(聲請撤回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000-000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