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敏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莉敏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任職於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旭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 司),其明知自110年5月14日離職後,並無權限使用旭昇公司之「匯智管理系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旭昇公司同意,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IP位址為101.12.8.81),在旭昇公司所使用由匯智資訊股份公司設計管理之「匯智管理系統」擅自輸入旭昇公司負責人林雄偉電子郵件「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之帳號及密碼以「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之帳號登入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48 分許,以具管理者權限之「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 」帳號操作刪除旭昇公司所有之「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員工信箱 帳號,致生損害於旭昇公司。 二、案經旭昇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莉敏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主張檢察官提出之匯智公司所提供帳號「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登入、操作紀錄及LOG紀錄並不完整,有所疑慮,不得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函 請匯智公司提出相關紀錄,該公司即於11年5月27日陳報帳 號「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於111年5月20日完整 存取紀錄(本院卷第45-91頁),證人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這份LOG檔紀錄是我發信給工程師,請工程師匯 出我需要的LOG資料,我請工程師提供101.12.8.81這筆IP當日所有的操作紀錄,我陳報給法院的LOG檔紀錄是完整的, 沒有做任何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又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犯行,並辯稱:我根本就不會知道老闆的帳號密碼,無從侵入刪除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05頁)。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任 職於旭昇公司,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經證人林雄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 又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旭昇公司所使用之「匯智管理系統」遭人擅自輸入林雄偉電子郵件「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帳號及密碼以「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帳號登入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具管 理者權限之「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帳號操作刪 除旭昇公司所有之「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員工信箱帳號等節,則 有證人林雄偉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7頁)、證人匯智公司 資訊人員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見本院卷第146-152 頁)可佐,復有匯智公司111年5月27日回函暨檢附之介面存取LOG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1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從我陳報的LOG檔中(即本院卷第71頁),可以看出IP101.12.8.81登入的時間,就是時間為12時29分52秒的紀錄 ,這筆LOG檔的POST位置是/cgi-bin/login HTTP/,這個檔 案是登入時會做動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 莊哲豪業已具結,實無甘冒受偽證追訴風險而虛偽證述,又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且被告對於證人莊哲豪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證人 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均應足以採信(以下引述證人莊哲豪證述內容皆屬可信,理由同前),而經警方調閱上述IP於110年5月20日12時29分至12時30分59秒間之通聯紀錄,使用上述IP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申辦用戶即為被告,此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4 頁背面),顯見係由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2時29分52秒利用上開門號以電子設備透過網路連線以「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帳號登入旭昇公司所使用之「匯智管理系統」 內。再者,依據莊哲豪陳報本院之刪除紀錄,其記載:「系統所紀錄之刪除log紀錄,其中101.12.8.81為操作之IP,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為被 刪除的帳號,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為操作者登入 該介面之帳號: 【2021/05/20 13:47:30】【DELETE】sa0000000machine.com.tw【101.12.8.81】 【2021/05/20 13:47:30】Administrator 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 removes account sa0000000machine.com.tw【2021/05/20 13:47:52】【DELETE】vi0000000machine.com.tw【101.12.8.81】 【2021/05/20 13:47:52】Administrator 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 removes account vi0000000machine.com.tw【2021/05/20 13:47:52】【DELETE】sebr0000000machine.com.tw【101.12.8.81】 【2021/05/20 13:47:52】Administrator 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 removes account sebr0000000machine.com.tw 【2021/05/20 13:48:13】【DELETE】je0000000machine.com.tw【101.12.8.81】 【2021/05/20 13:47:30】Administrator 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 removes account je0000000machine.com.tw」(見本院卷第37-39頁),證人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進一步說明:LOG檔可以想像成是郵件管理平台的網頁操作 紀錄,如果登入郵件管理平台的身份是管理者,就可以操作其他帳號刪除或新增,因為他是一個網頁的行為,必須要操作到某一個網頁才可以點選「刪除」,那從LOG檔裡面就可 以看出,當天就只有IP 101.12.8.81有登入這個網站的網頁去執行後台的功能操作,其中有1筆資料是110年5月20日下 午1時44分7秒(即本院卷第89頁之紀錄),紀錄的IP是101.12.8.81,後面是他的連線通訊協定及訪問路徑,「ECDHE-RSA-AES128-GCM-SHA256」是網際網路通訊協定,「POST」代表的是做動,代表有做動路徑是「cgi-bin/admin/m2kadm」,這邊指的是網頁管理者介面檔案的位置,這個檔案就操作刪除帳號的行為;從LOG檔上面可以看出IP 101.12.8.81在 下午1時44分7秒時有到管理者介面可以操作刪除帳號的位置;所以我陳報IP 101.12.8.81在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47分 許陸續刪除4個帳號,就是剛才所說該IP於當日下午1時44分7秒所在位置後所做的刪除動作;系統會自動紀錄刪除帳號 的時間跟IP,但LOG檔不會紀錄,我是將系統裡面自動紀錄 刪除的時間及IP陳報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149頁),由此可見,IP 101.12.8.81確實有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47分至48分許,以cable_0000000machine.com.tw帳號陸續刪除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4個帳號。更查,證人莊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從LOG檔紀錄中無法看出IP101.12.8.81登出的時間等語,但經本院請證人再次確認上述IP於12時29分52秒登入後,直至13時48分13秒刪除「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員工信箱帳號期間 ,有無另外做登入的做動,其詳閱LOG檔許久後證稱:我沒 有看到這個IP有其他登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基此,被告自12時29分52秒登入後直至13時48分13秒刪除「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員工信箱帳號期間,均未另有登入之 做動紀錄,由此可見,13時47分至13時48分陸續刪除「sa0000000machine.com.tw」、「vi0000000machine.com.tw」、「sebri0000000machine.com.tw」、「je0000000machine.com.tw」等員工信箱帳號之操作,當屬被告所為。從而,未 經同意擅自以林雄偉帳號登入旭昇公司所使用之「匯智管理系統」並刪除前揭4個員工信箱帳號之人,應為被告無疑。 四、被告固辯稱110年5月19日有將手機送修,並提出手機維修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6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手機內的SIM卡送修時有取回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110年5月20日當天我父親病情惡化,我在醫院照顧父親沒有使用手機,因為沒有人聯繫我,我當時手機真的是壞掉,然後SIM卡在手上沒錯,但我沒有 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分明辯稱:我的IP有分享出去給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取得、輸入林雄偉帳號、密碼並登入旭昇公司所使用之「匯智管理系統」,進而刪除員工信箱帳號,不僅侵犯隱私,且影響旭昇公司業務進行,所受損害難謂非輕,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致歉,更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