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志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許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祥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峰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輝公司,業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技術人員李彥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定,由李彥輝以每趟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委託葉志祥清除峰輝公司自順揚工程行合法清運而取得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家具、廢木材、廢木料、廢合板夾雜家庭垃圾等)。葉志祥旋於同(12)日某時許聯繫范綱峯代為尋找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范綱峯再聯繫許文龍,並與許文龍一同前往許進乾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居處,葉志祥、許文龍、范綱峯、許進乾4人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范綱峯、許文龍、許進乾等3人議定由許進乾提供其上址居處旁空地 (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登記所有人:許 灶煙)堆置上開廢棄物,范綱峯、許文龍則需給付許進乾每趟次5,000元做為報酬。范綱峯、許文龍、許進乾3人議定後,即由范綱峯回報葉志祥,葉志祥遂與范綱峯、許文龍及許進乾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志祥聯繫李彥輝,將許進乾上址居處旁空地位置告知李彥輝,並向李彥輝稱可逕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堆置以待後續清運;李彥輝遂於翌(13)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員工石晋在(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許進乾上址居處旁空地堆置(當日共載運2趟次)。李彥輝嗣後依約給付清除費用共計4萬元予葉志祥,葉志祥則以每趟次8,000元之代價,交付報酬共計1萬6,000元予范綱峯,范綱峯則將其中8,000元交予許文龍與許進乾(范綱峯、許進乾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員警於110年1月14日獲報到場查看,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許文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同案被告范綱峯、許進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地籍圖影本2份、傾 倒廢棄物照片、現場照片18張、所有權狀壹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許進乾提供之同意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清除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葉志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許文龍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葉志祥、許文龍與同案被告范綱峯、許進乾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志祥於110年1月3日2次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以集合犯論處。又被告葉志祥所涉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涉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許文龍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許文 龍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然檢察官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 查,被告葉志祥、許文龍2人雖因一時失慮分別棄置上開 廢棄物,及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然被告2人事後已 將大部分之廢棄物自本案土地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戶派出所檢附之照片4張及被告葉志 祥陳報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卷第頁),並考量本案傾倒之廢棄物多為廢木材、廢木料,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葉志祥、許文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惡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葉志祥、許文龍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祥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許文龍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葉少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 萬至5萬元,獨居,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車禍賠償金; 被告許文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祥就本案犯罪事實取得元 之酬勞、被告許文龍則取得4,000元之酬勞等情,為被告葉 志祥、許文龍所供認,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志祥、許文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