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宏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曾俊卿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魏志安 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元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魏志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魏志安、曾俊卿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事 實 劉宏基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徵收科(下稱新竹縣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縣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志安於98年5月 至99年5月擔任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曾俊卿則為魏 志安之友人。前於95年間起,新竹縣政府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區段徵收計畫(相關主辦承辦人、承辦期間、案件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陸續委由協力廠商依據縣政府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資料製作相關徵收區段之地主清冊後交回新竹縣政府,上開地主清冊(含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冊電子檔案)屬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嗣於98、99年間,魏志安得悉其女友彭瑞瑩曾取得劉宏基所交付之內容不詳新竹縣徵收案地主資料(公訴意旨認非本案起訴範圍),認如能取得新竹縣徵收科所持有之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將可節省仲介人員開發客戶之成本且增加成交機會,遂與曾俊卿於99年5、6月間某日一同邀集劉宏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鴻福樓餐廳見面,表示欲邀 請劉宏基共同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劉宏基雖有意願惟欠缺資金,遂表示其擔任新竹縣徵收科科員,可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所成立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魏志安、曾俊卿聽聞後,雖知悉劉宏基所指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人,仍當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劉宏基提議可給予劉宏基所成立仲介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俗稱「乾股」),且未來公司如有獲利 劉宏基更可按持股比例分紅即交付賄賂等條件,作為換取劉宏基日後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予所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對價,劉宏基聽聞後,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予以同意。魏志安、曾俊卿、劉宏基協議既定,魏志安、曾俊卿乃於99年7月21日先在新竹縣○○市○○○路000○ 0號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並由其等共同出資200萬元於99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魏志安、曾俊卿分別登記持有95萬元(即200x47.5%)、80 萬元(即200x40%)股份,劉宏基則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登記 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登記為25萬元),嗣魏志 安、曾俊卿於99年8月20日再出資600萬元將富有公司資本額增資為800萬元,並向經濟部完成富有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魏志安 、曾俊卿持有富有公司股份分別變更登記為380萬元(即800x47.5%)、320萬元(即800x40%),劉宏基仍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加計原有之25萬元,合計 登記為100萬元)。劉宏基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後,遂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電子檔案,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電 子檔案以隨身碟重製後,陸續前往富有公司辦公室內複製存入魏志安之辦公室電腦硬碟,以此方式遂行違背職務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逾追訴時效)。其後富有公司確有獲利,魏志安、曾俊卿即陸續依前述協議分紅而持續交付劉宏基賄賂,及提供劉宏基免費參加富有公司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總計劉宏基因而除富有公司股份外,另於99年11月15日收受10萬元分紅現金賄賂及回補富有公司股份之10萬元分紅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及收受於103年2月14 日至103年2月18日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團費估算為3萬元)。嗣因劉宏基另積欠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 理,經檢警察覺其間可能涉及不法,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魏志安、曾俊卿及證人劉瑞五、彭瑞瑩、陳玉珊、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於警(調)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劉瑞五未經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又魏志安、曾俊卿、彭瑞瑩、陳玉珊、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 旨,其等警(調)詢證述對被告劉宏基而言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魏志安、曾俊卿、劉瑞五、彭瑞瑩、陳玉珊、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警【調】詢證述對劉宏基以外被告而言),檢察官、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7-83【魏志安部分】、149-150、179-185、401【劉宏基部分】、386-393【曾俊卿部分】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2-1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相關答辯要旨: ㈠訊據曾俊卿就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385-386頁、院卷二第111、120-12頁)。 ㈡訊據劉宏基、魏志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⒈劉宏基辯稱:我從來沒有交任何徵收案的電子檔給他人,最多只有將同意出售的徵收案地主資料以紙本方式交給魏志安,加入富有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要輔導仲介人員讓徵收案可以順利進行,為了取得這麼做的名義才會入股,也因為當時講好如果公司有營利分紅我必須再回補給公司作為我的出資,所以這不叫乾股,至於去大陸旅遊的部分,103年那次是我 帶隊,所以我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院卷一第188-190、191-192頁)。其辯護人並執: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仲介公司本來就可以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第二類土地謄本,其中就載有相當程度的地主個人資料,故相關地主清冊並沒有秘密性,就沒有違背職務的問題,且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來自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魏志安提供光碟中的華興徵收案名單依陳麗華證述內容更可見並非來自於新竹縣政府,且劉宏基未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遑論洩密,另魏志安在鴻福樓餐廳見面時,實際上主要是希望劉宏基提供人脈以利公司經營,提供內部資料與否與股份等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劉宏基辯護(院卷二第128-134頁、院卷一第118-119頁)。 ⒉魏志安辯稱:我在富有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擁有幾乎新竹縣所有土地的名冊,所以我不用透過給劉宏基100萬元股份的 方式去取得檢察官所指的名冊,劉宏基的地主及建商人脈對我才重要,況且一開始我們在談的時候就沒有談到名冊的事情等語(院卷一第76、83-84頁、院卷二第111-112、117、127-128頁)。 ⒊又魏志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均係執上開情詞主張本案關於交付賄賂罪之對價關係要件不成立,已如前述,是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經檢察官曉諭後表示「我本來不知道方才陳述的在法律上是犯錯的,要開公司之前,劉宏基有在我面前講過,他拿得到一些徵收案的名冊,我當時認為那些我本來就有,不過確實當初在討論要開公司的時候,劉宏基就有約定給他股份的代價是他會提供徵收案名冊給公司,所以我現在針對貪污部分也承認犯罪」等語(院卷一第83-84頁),然依其所述完整內容,應認其本意仍為「名 冊對我不重要,但如果法律上算是犯罪我承認」,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不太瞭解這部分會有問題…我認為這些資料也沒有價值,且劉宏基是公務員,若他幫我們介紹地主更易取得信任,我會希望劉宏基幫我們介紹,讓公司比較容易開發新的業務,若這樣作是違反法律我也願意承認…」等語(109偵3995卷四【下稱偵卷四】第63頁),實際上乃同 樣供述「名冊對富有公司無價值,故乾股與提供名冊無對價關係」之主旨,而魏志安於審理中就此並明確表示:當初我真的是搞錯了,現在想清楚了,我先前在偵查及準備程序時的認罪都不算,如果法院認為我之前的自白不是自白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二第117頁)。故雖其於審理中確曾供述「 劉宏基就有約定給他股份的代價是他會提供徵收案名冊給公司」而難認其「未曾自白」,但本院認仍以其未自白犯罪之角度加以論述為宜,容先敘明。 二、本案基礎事實: 劉宏基自95年間起擔任新竹縣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縣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志安於98年5月至99年5月擔任文明公司仲介,曾俊卿則為魏志安之友人。前於95年間起,新竹縣政府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區段徵收計畫(相關主辦承辦人、承辦期間、案件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陸續委由協力廠商依據新竹縣政府所調取之地主資料製作相關徵收區段之地主清冊。嗣於98、99年間,魏志安得悉其女友彭瑞瑩曾取得劉宏基所交付之內容不詳新竹縣徵收案地主資料(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則與曾俊卿於99年5、6月間某日一同邀集劉宏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鴻福樓餐廳見面,表示欲邀請劉 宏基共同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劉宏基雖有意願惟欠缺資金,魏志安、曾俊卿則提議可給予劉宏基所成立仲介公司12.5%股份,且未來公司如有獲利劉宏基更可按持股比例分紅, 劉宏基聽聞後予以同意。其後魏志安、曾俊卿乃於99年7月21日先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富有 公司,並由其等共同出資200萬元於99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魏志安、曾俊卿分別登記持有95萬元(即200x47.5%)、80萬元(即200x40%)股份,劉宏基則以證人劉瑞五名義登記持有而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利益(登記為25 萬元),嗣魏志安、曾俊卿於99年8月20日再出資600萬元將富有公司資本額增加為800萬元,並向經濟部完成富有公司 增資之變更登記,魏志安、曾俊卿持有富有公司股份分別變更登記為380萬元(即800x47.5%)、320萬元(即800x40%),劉宏基仍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登記持有而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利益(加計原有之25萬元,合計登記為100萬元)。其後富有公司確有獲利,魏志安、曾俊卿即陸續於99年11月15日分紅20萬元、於101年1月16日分紅7萬5000元、於103年1月27日分紅10萬元予劉宏基(其中99年11月間將10萬元 分紅回補富有公司,實際上取得10萬元),劉宏基並確實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參加富有公司赴大陸地區之員工旅遊,且未實際支出旅費;又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係魏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予調查單位扣案,並經燒錄為 光碟等情,均據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一第76、84、188-192、393頁),且據證人即富有公司員工陳碧雲、歐陽心怡、證人即園三徵收案承辦人劉佳慈及台知徵收案承辦人田家禾、證人劉瑞五、證人即華興徵收案承辦人陳麗華、證人即芎林徵收案承辦人張欣如、證人即新竹縣徵收科科長劉鴻汀、證人彭瑞瑩、證人即田新徵收案協辦廠商鴻興公司員工陳玉珊、證人即田新徵收案新竹縣徵收科協辦人范秀如及林宥均、證人即台知徵收案承辦人楊桂美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9偵3995卷一【 下稱偵卷A1】第61-63、76-79頁、109偵3995卷三【下稱偵 卷A3】第5-6、10-15、17-18、37-38、51-59、64-73頁、109偵3995卷四【下稱偵卷A4】第2-10、82-84、95-97、108-109頁、院卷一第477-524頁、院卷二第8-38頁,以上均不含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並有富有公司99年7月28日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9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股權證明書、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101年1月16日及103年1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調查官 之電子檔案資料夾列印資料、富有公司(含99年8月增資前 後)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有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存摺影本、99年8月11日富有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富有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卷A1第44-46、55-57、59頁、109偵3995卷二【下稱偵卷A2】第6-18頁)、新竹縣 政府提供之附表一各徵收案承辦情形表(偵卷A2第26頁)、劉宏基、魏志安、彭瑞瑩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劉宏基及其前妻徐鳳英與魏志安及富有公司員工林○晏、陳碧雲(及其母陳○妹)、徐○嶔等人於103年2月間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及艙 單比對關係研析表、林○晏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徐○嶔健保 投保單位查詢結果(110偵14043卷一【下稱偵卷B1】第26-27、74-77、79、81-82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列印版 本(110偵14043卷二【下稱偵卷B2】全部、110偵14043卷三【下稱偵卷B3】第1-17頁)、魏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 供予調查官電子檔案之燒錄光碟(存於偵卷B3證物袋)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三、本案爭點認定: ㈠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冊電子檔案確係由劉宏基提供富有公司之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且具有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性質,故劉宏基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⒈魏志安於偵查中先後一致證稱:富有公司成立後,劉宏基有給過田新徵收案、台知徵收案、園三徵收案、芎林徵收案等地主清冊,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就是劉宏基給我的,他是同一個徵收案一次給,總共分了多次,光碟是我燒錄給調查官的,當時他來我辦公室,拿他的隨身碟插到辦公室我使用的電腦裡拷貝之後,就拿走隨身碟並跟我交代他放了什麼東西,這些資料外界無法取得,因為徵收後的資料即使在地政事務所也調不出來,且身分證字號也是完整的,例如附表二編號1新埔土地補償清冊,是地主已經選定要拿現金或配地, 這資料外界不可能拿到,田新徵收案的資料是富有公司成立後一個月內拿來的,我沒有誣陷劉宏基,事實就是事實;劉宏基提供的第一個電子檔案是田新徵收案的,在富有公司掛牌後大約10日就提供了,其他資料是陸續給的,像台知是隔了好幾年才給我,我的資料來源只有劉宏基,他都是用電子檔案給我等語(偵卷A1第91-92頁、偵卷A4第60-63頁),而其此部分證述此部分關於「劉宏基曾持隨身碟將徵收案地主清冊拷貝給富有公司」乙節,經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基於否認本案對價關係之心態下所為供述,及審理中基於相同心態之證述內容均仍相符(院卷一第76、83、411-414頁) ,故其上開偵查中證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另曾俊卿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看過劉宏基提出的竹北徵收案(按台知徵收案位於竹北)地主資料,除了竹北的,還有園三徵收案的(按位於竹東),有看到地主姓名、電話,其中一次是在辦公室泡茶,劉宏基拿了一個隨身碟插入魏志安電腦,他跟魏志安說這是園三徵收案的資料,當場我沒去看檔案內容,後來我記得魏志安曾讓我看過一份園三徵收案的徵收資料,裡面有地主電話、地址,他給我看應該是要介紹我買該徵收案的土地,另外我記得魏志安也讓我看過璞玉(按即台知徵收案)的徵收資料,也是有地主聯絡地址、電話,我因而買了二或三筆土地,至於芎林徵收案的我沒看過;有一次喝茶時我有看到劉宏基進來,然後就把資料放進魏志安的電腦,魏志安也確實有在富有公司成立後給我看過紙本的名冊,我看到的資料會有地主的電話跟地址等語(偵卷B1第101頁、院卷一第450、459-461、465頁),經核其所述除與前揭魏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關於所見台知徵收案地主清冊中含有地主聯絡地址、電話乙節,亦與卷附附表二編號3清冊內除有各地主謄本住址即戶籍地址外 ,亦多有增添與戶籍地址不同之通訊地址及部分地主聯絡電話等情形相符(偵卷B2第169-185頁),故曾俊卿此部所述 ,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違。 ⒊另陳玉珊(鴻興公司員工)於偵查本即證稱:田新徵收案是我在鴻興公司時承辦的,當時田新徵收案的承辦人是劉宏基,如附表二編號1、2的檔案就是我當時製作的,因為裡面有我習慣備用的分頁Sheet3,我也一定都會提供製作的所有電子檔案給縣政府,電子檔案我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承辦人劉宏基及協辦人員范秀如、林宥均的公務信箱,基本上我每個步驟都會寄給他們,因為他們就是我的業主,我記得已經要結案時我還有燒錄一份電子檔案給劉宏基,算是過程的驗收,且我習慣寄電子檔案時會詢問對方有無收到,我問過他們三人都說有收到等語(偵卷A4第82-84頁),又其於審理中並 證稱:我製作的地主清冊電子檔案會寄給劉宏基,因為他是主辦人員,也會寄給另兩個協辦,之後也會再跟他們確認是否有收到檔案,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的清冊應該是我製作的,因為檔案製作的習慣跟我之前製作的方式是類似的,而且這些清冊內很多地主的地址裡的數字都是全型數字,這是因為我們剛接到案子時是縣政府授權地政事務所把整批資料讓我們載入,而地政事務所來的數字就是全型的,我用手key小幅異動資料時就不會用全型數字,沒有異動的資料就會 維持全型,此外例如偵卷B2第75頁編號187至187.4的四個「張○春」地主部分,其中身分證字號用「*JB004…」代表地政 事務所當時來的資料不確定是否同名同姓不同人,所以地政事務所會用星號註記,只要有「*JB004…」代表資料是地政事務所來的初步編號,所以這個檔案也是我當初製作過程中的檔案,並不是最終版本等語(院卷一第479-488、491頁),經核更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2等地主清冊確係其所製作、其中部分資料又係以何種特徵判定其來源確屬公務機關等情均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地主清冊係屬其所製作並交回縣政府徵收科之檔案一事,至此顯無疑問。 ⒋承上,若進一步細繹卷附附表二其餘編號3至7之地主清冊,可知其中尚具備如下特徵: ①全數均有地主地址中數字絕大多數以全型數字記載之相同特徵(偵卷B2第113-203頁、偵卷B3第1-17頁),且地址 中絕大多數亦有一併記載依常理而言與尋找地主方便性無甚關連之「村、里、鄰」等地址細節之特徵,與一般因無法自公務機關以取得電子檔案之方式一次性匯入,而必須採取按照所請領之謄本內容人工逐筆鍵入檔案之私人業者製表方式顯然不符,故附表二編號3至7其檔案來源亦屬新竹縣政府經協力廠商所協助製作之內部資料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②又該等清冊若為私人業者所製作,因公有地縱為區段徵收內之土地亦無開發、交易以獲利之可能,依常理而言私人製作時即無將之一併列入之必要,但附表二編號3、4、5 、7之地主清冊其中卻均有將多筆公有地(含農田水利會 )亦納入其內之情形(偵卷B2第131-140、146-147、150 、153-154、169、186-196、198、201頁,偵卷B3第2、6 、10-11、13-16頁,至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事實上僅因未 完整印出故卷附資料始未顯示此項特徵)。同樣的,就私人不動產仲介之角度而言,選擇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地主於徵收後既然已再無徵收區內之土地歸戶權,故其資料亦無聯繫交易獲利之價值,然附表二編號5之芎林徵收案清冊 部分,卻仍明確列入諸多已選擇領取徵收補償金(即記載「領錢」)之地主資料(偵卷B2第146-147、149-152、154-155頁)。故依此等特徵,附表二編號1、2以外之地主 清冊,係來自私人所製作之可能性亦屬甚低。 ⒌綜合上開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之證詞,及附表二地主徵收清冊內容之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冊電子檔案確係由劉宏基於99年8月間某日起(即富有公司 成立後未久)至101年8月(即劉宏基調離新竹縣徵收科之時間點,偵卷A2第26頁)間止,接續提供富有公司之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乙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⒍至就各該地主清冊電子檔案之性質而言,劉鴻汀(徵收科科長)於調詢及偵查中本即證稱:徵收案的名冊中可能包括地主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等個資,基於個資保護不宜洩漏給他人等語(偵卷A3第65、70頁)。又依99年8月 至101年8月間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年8月間 生效,後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然於101年10月1日始生效)第3條第1、2、4、5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第7條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第8條前段「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規定可知,舉凡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屬足以識別個人而為該法定義下之「個人資料」,是以本案而言,縱使新竹縣徵收科等公務機關得基於辦理徵收案之必要加以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進行電腦處理製作成為個人資料檔案,但在蒐集、處理後,也只有在「辦理所承辦徵收案的必要範圍內,基於特定合法蒐集之目的」,才能加以利用亦即提供給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如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檔案內之數千筆個人資訊,非但本即包含基本的地主姓名、土地謄本地址等資訊,甚至進一步包含土地謄本上並未記載之通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個人地價補償費金額、個人徵收選擇及徵收歸戶編號等足以識別之重要個人資料(此等進一步資料,縱依98年7月間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請領第二類謄本,亦無從得悉),故各該電子檔案,無非均屬上開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檔案無疑。是以,身為田新徵收案承辦人之劉宏基非但原則上不得任意將與田新徵收案有關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他人,關於非其承辦徵收案相關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更因其不具備法定權限而絕無將非其承辦徵收案有關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他人之合法權限。然其於本案卻任意將之提供予私人不動產仲介業者,又無何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例外情 形可言,則其行為自已違反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雖所涉同 法第33條刑責部分因未經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已逾追訴期限而無從予以追究,然其行為終究仍屬違法,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⒎依上所述,辯護人稱可透過請領第二類謄本取得附表二之相關個人資料內容部分,與98年7月間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不符,本屬誤會。另就辯護人所辯魏志安於偵查中所一併提供予調查官之華興徵收案名冊,依陳麗華證詞可知檔案格式與新竹縣政府格式不同,顯然不是來自於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部分,經核華興徵收案之地主清冊本非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劉宏基外流之新竹縣政府個人資料(並非附表二之範圍),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此部分提供給調查官之華興徵收案名冊檔案係由其「依取自彭瑞瑩之名冊所自行整理製作」,而非彭瑞瑩所持有之原始資料(偵卷A1第62頁、院卷一第423-424頁),即使陳麗華證述如上, 亦與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子檔案之來源無涉,而無從為有利劉宏基之認定依據。而劉宏基空言否認曾持有各該電子檔案乙節,依上各節,亦因而同樣難信為真。 ㈡於99年5、6月間被告3人於鴻福樓餐廳會面時,劉宏基確曾表 示其擔任新竹縣徵收科科員,可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所成立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而魏志安及曾俊卿當場亦同意提供劉宏基於其未出資之情形下登記持有富有公司12.5% 股份之乾股不正利益: ⒈魏志安於偵查中先後明確證稱:99年5、6月間我們3人在鴻福 樓餐廳見面,談妥要成立富有公司,當時劉宏基很有興趣,但他說他沒錢,然後提到他能拿到徵收案的地主電話、地址提供給我們去接洽,在此之前我就知道劉宏基有辦法拿到這些資料,之前我同事(指彭瑞瑩)有拿到地主資料,是劉宏基給的,便介紹我跟劉宏基認識,我跟曾俊卿商量後,就同意劉宏基的出資額先不用出,等之後分紅時再補回來,當時我也擔心未來成立公司是否可以獲利,希望可以先拿到這些資料,避免如果將來劉宏基沒有拿到資料我會對曾俊卿無法交代,所以現場也有讓劉宏基講給曾俊卿聽,讓曾俊卿知道劉宏基的能耐,曾俊卿經過後認為這個方式拿到資料幫助公司更有機會成功,才同意讓劉宏基以這樣乾股的方式出資(偵卷A1第91頁);我們三個人在談成立公司時,為了讓曾俊卿了解劉宏基的能耐,故意跟劉宏基說如果我們有找不到的地主,是不是也可以從你這邊找得到,劉宏基說對,他有這個能力,有地主的資料,他會提供,後來我們才達成乾股的協議,因為我當時希望將公司撐起來才希望曾俊卿知道劉宏基的能耐可以幫助公司等語(偵卷A4第61頁),於審理中基於否認本案對價關係之心態下亦仍證稱:當時我有聽到劉宏基跟曾俊卿說他那邊有新竹縣竹北及新竹縣徵收案的一些名冊資料,劉宏基跟曾俊卿講的意思就是劉宏基在這裡面的價值空間很大,新竹縣全部徵收案的名冊他都有,好像也有跟曾俊卿說會提供給富有公司等語(院卷一第420-421頁)。 就此部分事實本即先後證述一致。 ⒉曾俊卿於偵查中證稱:在富有公司成立前,我們3人約在餐廳 見面,當時魏志安說劉宏基認識很多地主、建商,為了讓我相信劉宏基很有能力,劉宏基自己也說他有徵收的地主資料,可以介紹生意,對公司發展很有幫助,我們才同意讓劉宏基入股,當時是魏志安建議讓劉宏基入乾股,如果賺錢再以賺的錢補,也有承諾如果沒賺錢就不用補,這是現場講好的,這就是乾股的意思等語(偵卷B1第101-102頁),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想法就是劉宏基不用出錢,但是公司如果賺錢會去抵他的股份,在餐廳當場劉宏基也確實有提到他可以提供新竹縣相關徵收案的名冊給富有公司等語(院卷一第449、451-452、464頁),經核與魏志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亦 屬一致。 ⒊另關於魏志安及曾俊卿證稱當場同意劉宏基於未出資之情形下登記持有富有公司12.5%股份乙節,經核亦與卷附富有公 司股權證明書所載「丙方(即劉宏基,惟簽署其人頭劉瑞五之署名)佔股權12.5%,丙方的投資資本,三方同意以富有 公司的股東盈餘分配做為資本投入,丙方不需負擔公司虧損之責任,公司虧損由甲方及乙方承擔」之內容相符(偵卷A1第55頁),是其等就此所為證述,經核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自應認確屬真實。 ⒋劉宏基及辯護人就此雖以約定內容包括以日後分紅回補乙節,辯稱並非屬於「乾股」之不正利益性質。惟按本案案發時有效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劉宏基於本案收受富有公司股份超過10%,無論其實際 出資與否,形式上本已難認有正當基礎。且查,魏志安及曾俊卿於偵查中本即以「乾股」對劉宏基之股份加以定性,而劉瑞五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股權證明書】這是你的簽名?)對,…我只有印象他是拿到車上請我簽名,劉宏基有說有一個仲介公司他要插乾股…」等語(偵卷A3第18頁),依此,更應認劉宏基於案發當時亦明確認知此等股份之性質即屬俗稱之「乾股」,故劉宏基迄今仍執上情置辯,本難遽信。況縱使其等約定劉宏基日後應以富有公司之分紅回補出資,而魏志安亦依此於審理中另稱:我認為這12.5%的股 份是借錢給劉宏基,不算是乾股等語(院卷一第439頁), 然正如前本案基礎事實所示,事實上劉宏基於99年11月至103年1月間自富有公司分紅所得達於37萬5000元(另取得旅費之不正利益,如後述),卻僅於99年11月回補其中10萬元,應認其等間關於以分紅回補出資之約定實際上並無任何強制性可言,本難依此執為取得股份之正當性基礎;且依邏輯而言,取得分紅之前提既是合法出資成為股東,而劉宏基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分紅之前提自始即不正當,更無從倒果為因,以自始不應取得之分紅與他方約定回補,反作為其取得股份的正當性基礎甚明。是以,本案劉宏基於未出資之情形下所登記持有之富有公司12.5%股份,其性質自屬俗稱「乾 股」之不正利益無疑。 ㈢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及後續分紅、旅遊不正利益,與劉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間均有對價關係: ⒈曾俊卿於偵查中本即明確證稱:當初如果劉宏基沒有提出他願意拿出徵收案地主的徵收資料,我們可能還是會同意他以乾股入股,但乾股金額會低一些,有地主徵收資料確實對公司經營有幫助,省下開發客戶的成本等語(偵卷B1第101-102頁),其於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我在地檢署時所述提供名 冊如何對富有公司有好處的證詞並無不實等語(院卷一第464頁)。又魏志安於偵查中亦證稱:「(前述清單電子檔, 除了華興名冊外,是否是劉宏基入股富有的對價?)應該是說若劉宏基沒入股,他不會給這些資料。(華興名冊不也是劉宏基提供?)這是因劉宏基與那個女業務關係很好才提供,…依我與劉宏基關係,若劉宏基沒入股富有,他不會給我這些資料」等語(偵卷A第92頁)。故就曾俊卿與魏志安於 偵查中所述,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一事,與劉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間本難認無對價關係。 ⒉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並證稱:以田新徵收案而言,在徵收後、配地前,因所有徵收土地的地主都已登記為縣政府,外界查不到(有歸戶權利的原地主),但劉宏基可以拿到資料知道實際地主,且也記載地主是選定要拿現金或配地,這些資料外界不可能拿得到(偵卷A1第91-92頁);我有將劉宏 基給的資料去除地主的身分證字號後,放進富有公司的公用電腦內等語(院卷一第441頁)。而陳碧雲及歐陽心怡(均 為富有公司員工)亦於警詢分別證稱:99年間歐陽心怡跟我們家接洽購買土地的事,後來我也進入富有公司工作,魏志安有把相關地主清冊放在公司一台電腦裡,但他只讓我們抄寫,不能列印及下載,我依照這些清冊拜訪地主後,在田新徵收案區段內約成交5筆土地等語(陳碧雲,偵卷A1第62-63頁),我99年8月任職富有公司,魏志安給的名單上有姓名 電話地址,他會要求我們撥打名單上的電話或寄出客戶開發信,要業務問對方要不要買賣土地,也有成交過2筆土地, 包括陳碧雲家的土地等語(歐陽心怡,偵卷A1第778-78頁),亦見在劉宏基提供相關地主清冊後,魏志安亦確實要求富有公司之相關業務依清冊內容開發業務,並因而順利成交多筆土地。依此,亦應認劉宏基所提供之地主清冊,於案發當時對富有公司之業務推廣事實上確有重大助益。 ⒊而魏志安雖於審理中雖執上開「地主清冊對我沒有價值」(詳見前貳、一、㈡⒉⒊所述)等語主張此部分對價關係並不存 在;然依前貳、三、㈡⒈部分所示魏志安於偵查中之說法,可 知劉宏基於三人在鴻福樓餐廳見面討論時,確已提及其可取得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且魏志安並多次表示欲以此向曾俊卿證明劉宏基之「能耐」,故無論魏志安是否在地主清冊之外另有意借重劉宏基之人脈利益,本就與地主清冊對富有公司或魏志安是否有其價值一事並非互斥關係。且查,魏志安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富有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擁有新竹縣所有土地的名冊,所以我不用透過劉宏基給他股份的方式去取得等語(院卷二第111頁),但就此其於偵查 中係明確供稱:富有公司成立前我有透過彭瑞瑩取得華興徵收案名冊,另外我知道彭瑞瑩還有縣治三期及湖口王爺壟(按竹北縣三、湖口王爺壟均與本案無涉)的資料,但這些需要講客家話我不會,所以我沒跟她要,如附表二所示徵收案地主名冊我的資料來源只有劉宏基,我聽說別的公司好像也拿過類似資料,但我沒看過等語(偵卷A1第91頁、偵卷A4第61-62頁),反之,其於審理中所述則陸續從準備程序中所 述「富有公司成立前我有華興、台知、縣三的名冊(院卷一第76頁)」,變更為審理中所述「我從彭瑞瑩那邊不只獲得華興徵收案的名冊,還有縣三、璞玉(即台知),另外竹北很多業務私底下都會互相炫耀並交換手上的名冊,我也從前公司文明房屋取得園三徵收案的名冊(院卷一第406、423、443頁)」,除其審理中所稱「業務私底下交換名冊情形頻 繁」乙節與其偵查所稱「未曾看過同行間所持有類似資料」已生矛盾外,就其在富有公司成立前已持有之徵收案地主清冊範圍亦依其否認犯罪之心態而漸次不斷擴張。故魏志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內容,本見其證明力之低落。 ⒋且就陳碧雲所述富有公司業務不能列印或下載劉宏基提供、經魏志安存入富有公司公用電腦內相關檔案之理由,魏志安於審理中係稱:因為先前有發生過資料被離職離員工偷印走的事情,所以我才把那台電腦改成只能看不能下載等語(院卷一第441-442頁),惟若魏志安前揭「業務私底下交換名 冊情形頻繁」乙節屬實,無論員工是否私下下載、列印而取得各該資料,各該資料既然在同行間廣泛流通,則對富有公司而言亦無失去業界競爭力之可言,是依魏志安此等限制下載、列印之行為觀之,益徵劉宏基所提供之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對富有公司而言實屬經營上之重要文件無疑。因此,綜合上開曾俊卿、魏志安、陳碧雲、歐陽心怡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魏志安無論是否在地主清冊之外另有意借重劉宏基之人脈利益,對魏志安、富有公司而言,劉宏基所提供之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無非仍確實可節省仲介人員開發客戶之成本且增加成交機會,而增加富有公司之業界競爭力。依上,堪認魏志安及曾俊卿行賄與劉宏基之受賄意思已於該次餐廳三方見面時達成一致,故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乃至於後續因乾股之存在而給付劉宏基分紅及旅費不正利益等行為,與劉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之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無疑。 ⒌另就後續分紅數額部分,劉宏基先後於99年11月、101年1月、103年1月共計分紅37萬5000元,已如前述,又股份之存在至多僅是取得分紅之形式資格,故分紅本身實屬劉宏基在乾股之不正利益外,所另行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至其於99年11月間固曾將10萬元回補富有公司,然劉宏基該筆分紅回補之合理前提為其曾合法出資成為富有公司之股東,而劉宏基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分紅之前提自始並不正當,亦如前述,則概念上劉宏基此等回補行為無非只是將其取得分紅之一部投入富有公司之經營而已,不能因此即將之扣除而認非屬其所收取之不正利益。故就分紅部分,應認劉宏基係共計取得現金賄賂27萬5000元,及其未實際支付回補股款卻經登載已回補10萬元之富有公司帳面上不正利益。 ⒍末就取得旅費之不正利益部分,劉宏基於103年2月14日至103 年2月18日確有參加富有公司赴大陸地區之員工旅遊,且未 實際支付旅費,亦如前述。劉宏基就此雖辯稱:那次因為是我帶隊,所以我沒有付錢等語(院卷一第190頁),然其於 審理中亦供稱:該次旅遊訂旅館、機票、行李、車子等都是旅行社訂好的,我是負責讓人員不要走散以及分配房卡,除此以外我沒做其他的事等語(院卷二第119-120頁),故依 其所述,其所指「帶隊」無非僅是無須付出相當勞力之形式上頭銜,並無任何可供合理扣抵其所受旅費利益之合理理由。而劉宏基經本院質之以此後於審理中亦自承:因為畢竟我還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旅費是公司支付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辯護人亦稱實際上旅費乃是「公司給股東的回饋」 (院卷二第133頁),故依前揭分紅之相同邏輯,應認劉宏 基此部分所受之之免付旅費利益與其是否帶隊無涉,而純屬其因不正當之乾股股東身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劉宏基、魏志安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與曾俊卿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劉宏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中已載明劉宏基收受者包括分紅現金之賄賂,然於論罪法條則漏論收受賄賂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劉宏基本案所為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於此一行為中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劉宏基利用不知情之劉瑞五出名收受富有公司乾股之不正利益,為間接正犯。而就被告於99年11月間收受10萬元分紅不正利益以回補富有公司股份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逕予擴張審理之。 ㈡核魏志安及曾俊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中也載明其交付者包括分紅現金之賄賂,然於論罪法條亦漏論收受賄賂部分,併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其等本案所為同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於此一行為中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同為高度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魏志安、曾俊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曾俊卿於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就魏志安部分,其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其並無認罪之真意,爰參酌其於本案中供述反覆意圖卸責之心態,僅於法定裁量之範圍內予以酌減。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防制之國家公務清廉重大法益侵害,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劉宏基身為新竹縣政府徵收業務承辦人,本應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然其捨此不為,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顯見於與犯罪(間接)被害人關係部分,劉宏基所為亦極大程度破壞公務員與民眾間本應有之信賴,至於魏志安及曾俊卿身為業者,與民眾間本無此等基本信賴關係故難謂有所進一步破壞。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3人所為與一般類似案件之犯罪情形既然並無 顯然之不同,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當刺激始致犯罪,則其不法性及罪責程度並未因而應予進一步非難,故此部分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劉宏基於犯後否認犯罪,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實質否認犯罪意圖卸責,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至於曾俊卿於審理中則尚知全盤坦承犯罪,尚見悔意,故此部分宜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劉宏基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在北埔鄉公所擔任村幹事而仍任公職、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魏志安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需扶養之父母親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曾俊卿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已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院卷二第122頁),及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均稱尚可,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之具體求刑,本院則認尚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緩刑: 曾俊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本院斟 酌曾俊卿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嗣曾俊卿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合計27萬5000元,為劉宏基本案歷次收受分紅現金賄賂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劉宏基所收受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亦為屬於劉宏基之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事實卷附客觀事證僅有前揭入出境紀錄,卷內並無相關團費明細可供參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依其日數達於5日,衡酌其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同樣參加富有公司員工旅遊4日支付2萬元乙節(詳後不另無罪部分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合理。 ㈢至於劉宏基另收受之富有公司12.5%乾股,及99年11月收受10萬元分紅不正利益以回補富有公司股份等部分,概念上固然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然劉宏基固然收受各該不正利益,但實際獲益者僅及於前揭現金分紅及旅費,與股份有關之此等不正利益無非僅有事後收取分紅資格之形式意義,而富有公司也已於107年7月間解散(偵卷A2第24-25頁),則該等不正利益迄今更再無任何財產上意義。故縱使未予宣告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係為完整剝奪劉宏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亦未見衝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於此等與股份有關之不正利益,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褫奪公權: 又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於本案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斟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分 別宣告劉宏基褫奪公權6年,魏志安褫奪公權1年6月,曾俊 卿褫奪公權1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劉宏基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所洩漏予魏志安 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性質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 ㈡劉宏基另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參加富有公司赴大陸地區員工旅遊,因而收受魏志安及曾俊卿所交付之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團費為2萬元)。 ㈢魏志安為富有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富有公司股款800萬元已經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意 將股款發還股東,竟於99年11月5日前某時,與有犯意聯絡 之曾俊卿,共同基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協議將實際投入富有公司資金取回一半,並依持股比例發還富有公司400萬元股款予魏志安、曾俊卿(劉宏基因未實際出資 並未獲得分配)。 綜上,因認劉宏基就㈠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魏志安、曾俊卿就㈡部 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 司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就㈠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與前揭有罪部分大致相同;就㈡部分,除劉宏基及其前妻徐鳳英與魏志安及富有公司員工林○晏、陳碧雲(及其母陳○妹) 、徐○嶔等人於100年2月間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及艙單比對關係研析表外(偵卷B1第26-27、74-77),則係以魏志安於調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就㈢部分,則係以富有公司99年11月5 日股東權益表(偵卷A1第56頁),及魏志安、曾俊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劉宏基就㈠部分,仍以前詞否認犯行;劉宏基、魏志安就㈡部分,則經劉宏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關於100年之員工旅遊,我有支付2萬元等語(院卷一第190頁);曾俊卿就㈢部分亦坦承犯罪,惟魏志安就此 則否認犯行,辯稱:退股這件事是一件大烏龍,並沒有實際退股這件事等語(院卷一第418-419頁)。 四、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因此,該條所謂秘密,並非以不得洩漏為唯一要件,仍應就其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如何具有重要利害關係進一步予以認定。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依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前段規定,固然屬於公務員原則 上不可任意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然同法第33條既已明定在特定要件下違反同法第8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則此時是否 確有將刑法第132條於此等案件中再予強加適用之必要性, 本即可疑。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前段既已規定在符合「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要件下,公務員本即仍得將個人資料加以利用亦即提供第三人,同條但書更列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諸多允許公務員為蒐集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而既然「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同意」等情形可作為目的外利用之合法前提,自應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實際上仍具有可由當事人加以自由選擇處分之性質,同法第36條規定該法相關刑責應告訴乃論顯然亦同此旨。是以,若認原則上不得外流之個人資料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秘密,實際上無非等同認為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秘密,竟可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得以外洩,如此解釋顯然並不合理而非法之本意。末以,劉鴻汀調詢、偵查中就此證稱:就我理解,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並不列入政府文件的機密等級,而不是機密文件,只是為了保護個人基本資料故不宜洩漏等語(偵卷A3第70、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性質雖屬原則上不得提供他人之個人資料,但因其並不具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性質,故尚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難認劉宏基就此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五、劉宏基參加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富有公司員工旅遊部分: ㈠經查,劉宏基於調詢中就此本即供稱:我曾經參加富有公司的4天3夜員工旅遊,魏志安當時本來沒有收取我任何款項,但考量我只是股東身分且也沒有參與任何公司運作,所以我才向魏志安表示願意出資2萬元團費等語(偵卷A4第42-43頁),此經核與劉宏基於審理中所述:我參加過富有公司100 年與103年兩次員工旅遊,我記得有一次有付2萬元,另一次是我帶隊所以沒付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190頁),而其所 稱「帶隊」即為其前揭103年間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已 如前述,是應認劉宏基就此於調詢、審理中先後所述尚屬一致,而難逕認不實。 ㈡雖魏志安於調詢中曾先後證稱:劉宏基有參加過富有公司共2 次的大陸旅遊,另外我辦理過1次招待股東去大陸旅遊,劉 宏基也有參加,旅遊中富有公司招待所有吃住及機票,他只需負擔自己的消費(偵卷A1第50-51頁);100年2月間的員 工旅遊每人團費大約1萬元,劉宏基與他太太一同前往等語 (偵卷A4第73-74頁),公訴意旨並執此認定劉宏基收受、 魏志安及曾俊卿因此交付價值2萬元之旅費不正利益。然魏 志安此部分調詢證述業經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於偵查及審理中檢察官就此亦未予以再次訊問,致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況且,縱使魏志安上開調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入出境紀錄及艙單比對關係研析表亦僅能證明劉宏基確有該次參與富有公司員工旅遊之事實,則魏志安上開調詢證述之證明力,也顯然不足以逕認劉宏基前揭辯詞不可信,更難以作為不利劉宏基認定之依據。因此,關於劉宏基參加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富有公司員工旅遊部分,依現存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涉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 六、公司法部分: ㈠富有公司於99年7月間登記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其後於99年8月增資600萬元而增加登記為800萬元,迄於107年7月富有公司解散前相關資本額並無任何變動,惟魏志安於 調詢中提出之富有公司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 益表則記載該次分紅前公司實收資本為350萬元、分紅後經 劉宏基回補10萬元不正利益後實收資本增加為360萬元,顯 示富有公司內部於99年11月間分紅前事實上資本額不含劉宏基未出資部分疑似僅有350萬元等情,固有富有公司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及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在卷 可查(偵卷A1第56頁、偵卷A2第3-24頁)。而魏志安及曾俊卿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此為富有公司於成立後減資並退還股款之結果(偵卷A1第90頁、偵卷A4第61頁、偵卷B1第101頁 ),以此供述不利於己之內容。 ㈡然依上述,可知本案在證據層面足以佐證魏志安、曾俊卿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客觀事證,無非僅有富有公司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而已。但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是「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而各該股東權益表僅係富有公司員工自行製作,則此等出資額之記載,究竟是否具備作為此等構成要件行為確曾發生之實質證明力,即非無疑。況且,魏志安於審理中業已如前述就此退還股款一事加以否認,前揭證明力尚屬有限之股東權益表,顯然亦無從作為認定魏志安審理中辯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始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故縱然曾俊卿於審理中就此選擇自白犯罪,魏志安、曾俊卿2 人此部分涉嫌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仍應認尚乏充足之證據可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㈢況於法律層面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亦即將構成要件行為區分為前段「未實際繳納」及後段「發還或任由收回」兩種型態,並適用相同之法定刑,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該條後段「發還或任由收回」行為應指與前段「未實際繳納」行為造成相同之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始屬法律所欲加以防制之犯罪行為。詳言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立法體例上雖未定有結果要素,一般而言此乃「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相對於此,則另有在構成要件中有「致生…危險」要件之具體危險犯立法模式。而關於抽象危險犯之概念,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但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格要件)。承此,本院審酌該條項犯罪規定最初之立法理由既然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該條72年1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則無論行為人所遂行之具體行 為是「未實際繳納」或「發還或任由收回」,其行為仍應達於足以造成虛設公司而產生交易安全風險之程度,始具備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否則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依此,縱使本案魏志安及曾俊卿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富有公司99年8月增資登記為800萬元後,於99年11月間退還股款予股東之行為,然於其後富有公司之資本額既然至少仍有350萬元,後續在101年及103年間亦有盈餘可供分紅,顯見該 公司並非空殼公司、縱使退還股款後經營狀況仍屬良好,亦無證據證明造成社會之交易風險,則其等行為自應認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不符,而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為魏志安及曾俊卿無罪之諭知。至就劉宏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均有前揭接續犯或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其他: 魏志安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其在富有公司成立前已持有之徵收案地主清冊範圍」一事,既有前揭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且各該瑕疵更直接涉及本案劉宏基收賄行為對價關係要件之存否,均如前述,似涉有偽證之嫌。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徵收案 主辦承辦人 期間(年/月) 協力廠商 備註 1 竹北華興社區區段徵收 許玉芳 詹于香 黃惠芳 陳麗華 95/6-95/11 95/11-96/4 96/4-98/8 98/8-99/8 權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華興徵收案」 2 芎林都市計畫區段徵收 張欣如 孫建平 楊珮欣 97/4-99/6 99/6-100/12 101/1-104/12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芎林徵收案」 3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 劉宏基 朱文達 楊桂美 99/5-101/8 101/8-102/11 102/11-104/12 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鴻興公司) 於本案簡稱「田新徵收案」 4 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計畫 張欣如 田家禾 楊桂美 於本案簡稱「台知徵收案」 (又名璞玉計畫) 5 大竹東科技園區計畫 鍾佾真 劉佳慈 於本案簡稱「園三徵收案」 (又名科學園區三期計畫、科三期) 附表二 編號 檔名 Excel工作表(分頁)名稱 備註 1 新埔土地補償清冊.xls 地價補償清冊總表(含公有地)(按地歸) 地價補償清冊總表(含公有地)(按人歸) 申領 未申領 Sheet3 2 新埔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表.xls 地價補償清冊簡表(按收件號排序) 3 台知99.8月(1).xls 段別代碼 土地所有權人資料 土地所有權部 修正通訊住址名單 4 台知清冊.xls Sheet1 5 芎林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xls 範圍內申領情形 應為「抵」價地之誤 申領底價地通訊) 6 園三名冊-地址排序.xls Sheet1 7 園三名冊-姓名排序.xls Shee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