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周克仁、吳冠緻、王士豪、林家誼、張景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周克仁 張景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吳冠緻 王士豪 林家誼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郭依蘋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90號、第59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緻、王士豪、林家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5917 被 告 吳冠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克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克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遭曾承宗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幾經催討未 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傍晚6時50分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曾承宗所經營之 「佑晟企業社」前,持鐵棍對曾承宗恫稱:「你禮拜一之前一定要還,不然我就找黑道的討債工來要」、「我已經叫黑道專門在收的來處理了」等語,致曾承宗心生畏懼。 二、於109年7月14日夜間7時至翌(15)日凌晨0時許之期間,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5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周克仁所經營之「 程大有限公司」內,先由張景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邀約曾承宗出面繼續協調債務,待曾承宗依約出面後,王士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示渠行動電話內之血腥相片,以恫嚇曾承宗,並接續恫稱:要找人去處理告訴人之其他親屬,再要脅曾承宗之生命安全等語,逼迫曾承宗償還債務;張景文再恫稱:「今天這件事必須要處理好,否則你不能離開」等語,恐嚇曾承宗;繼於同(14)日夜間10時許,吳冠緻(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到場,見前揭債務仍未協調完畢,而心生不滿,先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數10下,再指揮林家誼(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強壓曾承宗雙手,並由吳冠緻持榔頭錘擊曾承宗右小指,且恫稱「我是三光幫阿弟仔,這是我舅舅(指被告張 景文),你給我裝肖維」等語恐嚇,而參與以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剝奪曾承宗之行動自由,隨即又命王士豪、林家誼圍毆曾承宗頭部10餘下,繼由王士豪、林家誼壓住曾承宗雙手,向曾承宗恐嚇稱:「你要留手還是留腳」等語,致使曾承宗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掌撕裂傷、臉部疼痛等傷害,共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曾承宗之行動自由,嗣曾承宗趁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吳冠緻等人猶對曾承宗加以飆罵並丟擲免洗杯,經警加以制止後,曾承宗始得隨同警方離開,並先匯還58萬元款項給周克仁,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3月10日持本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人到案,且經同意搜索扣得周克仁、張景文及吳冠緻等人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曾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周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周克仁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就到辦公室樓下,伊不知道樓上發生何事云云。 02 被告張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3 被告吳冠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4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被告吳冠緻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吳冠緻、林家誼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5 被告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被告吳冠緻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吳冠緻、王士豪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6 證人即告訴人曾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克仁等5人確有為前揭犯行。 07 證人蔡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克仁等5人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當時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周克仁款項,但伊沒辦法幫忙處理,原先以為伊去就可以把告訴人接回來,沒想到對方說要幫忙還錢,所以才有後來的事情等語。 08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5日、右手掌撕裂傷、臉部疼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張(周克仁、張景文及吳冠緻之行動電話)、永和分局現場蒐證錄影錄音譯文表(蔡明富夫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程大科技有限公司對曾承宗、109年度司促字第250號)、被告吳冠緻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 被告周克仁等5人各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在場,且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伊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與被告吳冠緻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有張通知「三光企業」之訃文等事實。 09 職務報告(111年4月12日)、工作紀錄簿(110年7月15日)、撤回告訴狀(111年4月) 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吳冠緻等人猶對告訴人飆罵、丟免洗杯等事實,嗣後警方另察覺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克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恐嚇罪嫌。就被告周克仁、張景文、吳冠 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5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周克仁就前揭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5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周克仁確實遭告訴人積欠相關貨款,業據被告周克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程大科技有限公司對曾承宗)即告訴人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考,則難認被告周克仁等5人 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令渠等負擔前揭罪責,是前揭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周克仁等5人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傷害部分,既為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吸收,且渠等復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