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紹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紹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紹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譚紹銘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鳥飛行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蜂鳥飛行器公司)董事長,明知其任職該公司董事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董事陳盛文(起訴書誤載為陳聖文,應予更正)、吳克恭共同簽署元禾法律事務所專案契約書,同意聘任該事務所律師處理公司與前任董事長林瑤章間公司經營治理事件,且譚紹銘於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上開委派律師事宜,並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簽署3份元禾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同意委任該事務所律師處理對林瑤章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案件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刑事案件,且依據該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總經理有權核准前揭律師費用等節,竟基於使該公司總經理朱泰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0年1月27日遞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朱泰樺提出告訴,誣指朱泰樺逾越其總經理權限,於109年9月9日擅自核准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之律師費用,並指稱朱泰樺於109年10月27日至29日間,核准3筆合計35萬6,000元之律師費用予元禾法律事務所,而涉犯背信 等罪嫌乙節,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朱泰樺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案件(下稱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 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朱泰樺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譚紹銘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紹銘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朱泰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據證人即元禾法律事務所律師陳明欽及被告前妻藍嘉梅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蜂鳥飛行器公司會計人員李芊華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處分書、元禾法律 事務所109年8月18日專案契約書、請款單各1份、109年10月委任契約3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蜂鳥導正小組」訊息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蜂鳥飛行器公司章程、蜂鳥飛行器公 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9年9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LINE群組「蜂鳥導正小組」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110年10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暨監事臨時會簽名簿各1份(見他卷第4至17頁、偵卷第8至9頁、第24至31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誣告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111年6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之時點,雖均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前案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朱泰樺核給元禾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等行為,並未逾越該總經理之權限,竟故意訴由新竹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等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已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辜遭受刑事偵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不佳、與前妻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惟刑法第41條第3項已增訂易 刑處分之社會勞動,本案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仍須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