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林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檀 楊景翔 謝清志 林欽鴻 江怡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14號、第9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前與印尼籍女子蒂亞間,有債務糾紛,因此對蒂亞心有 不滿。嗣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得悉蒂亞位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168小吃店」內,即聯繫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分乘自用小客車至「168小吃店」,渠等抵搭「168小吃店」後,己○○遂要求蒂亞至櫃檯處商談債務問題, 過程中己○○因不滿蒂亞之態度,遂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 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抓住蒂亞,丙○○在旁叫囂之 方式,將蒂亞強押上車後,載至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己○○、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5日凌 晨1、2時許將蒂亞帶至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處所後, 己○○即要求在場之庚○○、辛○○、戊○○及少年張○揚負責看管 蒂亞及提供蒂亞飲食。己○○指示完畢後,即於111年1月15日 上午離開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後返家,再與不知情之丁 ○○共同至宜蘭縣旅遊。而庚○○、辛○○、戊○○及少年張○揚則 遂基於與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在新 竹縣○○鄉○○○路00號2樓內看管蒂亞,並由戊○○及少年張○揚 先後購買便當供蒂亞食用。後庚○○及少年張○揚,承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揚 及蒂亞,將蒂亞移至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公寓內,由 庚○○、少年張○揚與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 公寓內繼續看守蒂亞。後因己○○知悉蒂亞為逃逸外籍移工, 己○○於11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庚○○聯繫,指示庚○○駕車 將蒂亞載至派出所丟包,因庚○○臨時有事,己○○遂改與辛○○ 聯繫,指示辛○○駕車將蒂亞載至派出所丟包。嗣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小偉」等人遂於111 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將蒂亞帶至上開新竹縣○○鄉○○○路00號 2樓附近某處等候辛○○,辛○○則承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蒂亞及「阿民」、「小偉」,自上開 地點將蒂亞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丟包,己○○、庚○○、辛○○、丙○○ 、戊○○、少年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剝奪蒂亞行動自由共約28小時。(丙○○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 二、丁○○、己○○經營香水傳播,庚○○、辛○○擔任司機,而丙○○、 少年古○奕則負責招募女子進入香水傳播從事坐檯陪酒(丙○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少年古○奕與代號BG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94年7月間生;花名「米娜」、綽號「劉劉」 ;下稱甲 )於110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招募甲 前往香水傳播工作,甲 經丁○○、 丙○○面試後,自110年1月起迄110年5月間止,由己○○、丁○○ 僱用甲 坐檯陪酒,再由丁○○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 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排坐檯陪酒時間後,由己○○、庚○○、 辛○○等人輪流駕車搭載甲 至新竹縣市境內之「165小吃店」 、「天新小吃店」、「海味小吃店」等地點坐檯陪酒,並於甲 坐檯陪酒結束後,搭載甲 返回丁○○所提供之住宿地點, 再由丁○○以每番(一番2 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計算 之坐檯費予甲 。 ㈡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9月間生;花名「琪琪」;下稱乙 )於110年1月間與甲 結識,而透過甲 得悉坐檯陪酒之工作,甲 並介紹乙 與少年古○奕認識,古○奕明知乙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招募 乙 前往香水傳播工作,乙 經丁○○、丙○○面試後,自110年1 月起迄110年5月間止,由己○○、丁○○僱用乙 坐檯陪酒,再 由丁○○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 排坐檯陪酒時間後,由己○○、庚○○、辛○○等人輪流駕車搭載 乙 至新竹縣市境內之「165小吃店」、「天新小吃店」、「海味小吃店」等地點坐檯陪酒,並於乙 坐檯陪酒結束後, 搭載乙 返回丁○○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再由丁○○以每番(一 番2 小時)7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乙 。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5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辛○○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4頁、第164頁 ),核與證人即蒂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他692卷㈠第12至27頁、第50至54頁、第154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第281至282頁)、證人即「168小吃店」員工鄭雁云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111他692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證人即「1 68小吃店」員工魏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692卷㈠第252至258頁、第278至279頁)、證人即少年張○揚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692卷㈡第336頁至338頁、第361 頁背面至363頁、第240至242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日之偵查報告(見111他692 卷㈠第2至11頁)、證人蒂亞所繪位置圖(見111他692卷㈠第3 5頁)、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11他692卷㈠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1他692卷㈠第37至40頁)、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11他692卷㈠第46至48頁)、證人蒂亞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紀錄(見111他692卷㈠第106至114頁)、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他692 卷㈠第115至120頁)、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查詢單(見111他692卷㈠第121至130頁)、證人蒂亞之指認111年1月18日拍攝之照片(見111他692卷㈠第131至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3日之偵查報告(見111他692卷㈠第141至150頁)、案發地點蒐證照片(見1 11他692卷㈠第156至160頁)、證人蒂亞指認及111年1月14日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BLQ-0119號之行車紀錄表(見111他692卷㈠第163至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4日之偵查報告(見111他692卷㈠第22 2至223頁)、同案被告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他692卷㈠第224至225頁)、證人蒂亞指認111年3月2日之蒐證照片(見111他692卷㈠第 263頁至第264頁)、證人蒂亞手機內求救訊息翻拍照片(見111他692卷㈠第274至275頁)、車號000-0000號、BLQ-0119號之車輛行車軌跡圖(見111他692卷㈡第3頁)、被告己○○之 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48頁至第57頁)、證人蒂亞手機上網紀錄及通聯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58至59頁)、被告庚○○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車號000-0000號及 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105至114頁)、被告辛○○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車號000-0000號 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182至191頁)、被告辛○○之指認Google map畫面(見111他692卷㈡第2 04至208頁)、同案被告丙○○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 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257至266頁)、同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11他692卷㈡第269頁)、被告戊○○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車號 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300至309頁)、少年張○揚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照片、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111他692卷㈡第342至352頁)、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11偵5614卷第72至74頁)、被告 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11偵5614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辛○ ○之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暨相關Google map位置圖(見111偵 5614卷第115至119頁)、證人蒂亞之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暨相關Google map位置圖(見111偵5614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被告庚○○之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暨相關Google map位置 圖(見111偵5614卷第139至143頁)、證人蒂亞之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及相關通聯(見111偵5614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及被告己○○與庚○○之訊息紀錄表及鑑識檔(見111少連偵1 11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庚○ ○、辛○○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4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丁○○、辛○○部分:被告丁○○、辛○○就此部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6至157頁、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少女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841卷第13至18頁,111他692卷㈠第309 至313頁)、證人即少女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他841卷第6至12頁、第67至79頁,111他692 卷㈠第287至290頁、第293至301頁,本院卷第268至278頁)、證人即少年古○奕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 692卷㈡第427至435頁、第445至448頁)相符,此外,復有 被告丁○○與被告辛○○、庚○○、LINE群組購物天團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692卷㈡第393至400頁)、證人古○奕之指認照片(見111他692卷㈡第436至439頁)、證人 乙 指認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1他841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辛○○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辛○○、丁○○2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⒉被告己○○、庚○○部分: 訊據被告己○○、庚○○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沒有經營香水傳播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單 純的白牌車司機,是因為甲 跟我叫車,我才會去載他, 我並沒有媒介坐檯陪酒云云;經查: ①證人甲 、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110年1月起迄110年 5月間止,受僱於被告丁○○所經營之香水傳播,並從事 坐檯陪酒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②被告己○○、庚○○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 被告己○○有無共同經營香水傳播及被告庚○○有無共同參 與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經查: ⑴證人古○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甲 是我前女友,而 乙 則是甲 之朋友,她們2人都有在不固定的地點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甲 是我介紹去香水傳播的,她當 時是我的女朋友,乙 是透過甲 的介紹進來的,香水傳播主要是在叫小姐從事坐檯陪酒,香水傳播的小姐是由己○○和丁○○負責,錢也是己○○、丁○○在收,馬伕 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蛋頭」和「貢丸」,辛○○就是 「貢丸」,但有時候己○○和丁○○也會負責載小姐,甲 和乙 是由丙○○和丁○○面試,除了談報酬以外,也有 談到住宿的部分等語(見111他692卷㈡第428頁背面至 429頁,第446至448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於110年1月間透過甲 的介紹 ,才去從事坐檯陪酒,當時我去我表哥家,甲 也在 現場,甲 跟我說可以介紹我工作,內容只要清理桌 面就好,是她的男朋友「龍龍」叫我包車去海味小吃,後來我到現場,才知道要從事坐檯陪酒,當天老闆娘「江小旻」就跟我說可以去上班,面試我的人是「龍龍」和「阿凱」,他們都是老闆「炮哥」下面的年輕人,「江小旻」還有在錦州二街租房子給我們這些小姐住,甲 說她是我介紹才去從事坐檯陪酒部分不 實在,我從事坐檯陪酒的公司是香水傳播,負責人是「炮哥」和「江小旻」,她們是夫妻關係,「炮哥」經我指認就是己○○,「江小旻」就是丁○○,是丁○○安 排我去陪酒,我們去坐檯陪酒都是有人載我們去,有時候是馬伕,有時候是「炮哥」和「江小旻」,他們還有跟車行配合,我指認司機有綽號「貢丸」的辛○○ 還有綽號「蛋蛋」的男生,經我指認,「蛋蛋」就是庚○○、「阿凱」就是丙○○,我的報酬有跟己○○、丁○○ 拿過,有時她們有事,會託司機拿給我等語(見111 他841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28頁,111他692卷㈠第295頁、第299頁,本院卷第268至272頁、第274至 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4頁)。是依證人古○奕及乙 上開證述,可知甲 及乙 均係在香水傳播從 事坐檯陪酒,且面試時,同案被告丙○○均有在現場, 而香水傳播之經營者及司機,除被告丁○○及辛○○外, 尚有被告己○○及庚○○乙節,均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已難否認證人古○奕及乙 證述之真實性。 ⑵再依卷附被告丁○○與LINE暱稱「蛋頭」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中,綽號「蛋頭」之人,有向被告丁○○傳 送有花名「佳佳」之小姐,想返回上班之訊息,且暱稱「蛋頭」之人,亦有加入有被告丁○○、辛○○2人在 內之「購物天團」群組,該群組內亦有被告辛○○及LI NE暱稱「蛋頭」所傳送接送傳播小姐之訊息,此有被告丁○○與LINE暱稱「蛋頭」及「購物天團」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11他692卷㈠第396至40 0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明確指證LINE暱稱「蛋 頭」之人即為被告庚○○,且會委請被告庚○○載送證人 甲 及乙 前往坐檯陪酒乙節明確(見111他692卷㈠第3 69頁背面、第381頁背面),苟被告庚○○未參與被告 丁○○為首之香水傳播,並在其中擔任司機載送甲 及 乙 前往坐檯陪酒,其何以會與被告丁○○間有上述之 對話,並且加入LINE對話群組,此適足佐證被告庚○○ 確為香水傳播之共犯成員,亦徵證人古○奕及乙 上開 證述內容屬實。 ⑶況依卷附被告庚○○與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 ○傳送內容為「哥,今天竹北那邊我不送小姐喔!怕小姐危險」之訊息予被告己○○,被告己○○亦有回復「 不用跟其他小姐講太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有渠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少連偵111卷㈠第25至26頁),雖該等訊息之對話時間,並 非在甲 、乙 在香水傳播從事坐檯陪酒之期間內,然亦可見被告庚○○確有向被告己○○反應載送小姐之事, 苟被告己○○非香水傳播之經營者,被告庚○○何須就載 送小姐之事向被告己○○彙報,循此情節觀之,足證證 人古○奕及乙 上開證述被告己○○為香水傳播經營者之 內容屬實,堪認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經營香 水傳播,並媒介少女甲 及乙 坐檯陪酒。 ⑷證人甲 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透過乙之介紹從事坐檯陪酒,且薪水皆由乙 交付,另其從 事坐檯陪酒,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前往坐檯陪酒之地點等情明確(見111他84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7頁、 第265至266頁),然證人甲 既係與證人乙 同為從事坐檯陪酒之人,2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斯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實難想像證人甲 坐檯陪酒之報酬 係由證人乙 所支付;況依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其坐檯陪酒之地點有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之「165小吃店」、「天新小吃店」、新竹縣○○市○○路0 00號之「168小吃店」(見111他692卷㈠第14頁背面、 第312頁背面),則其從事坐檯陪酒之地點甚為分散 ,殊難想像其可毋庸透過他人載送前往,從而,其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更與前開證人古○奕及乙 之證述及卷存客觀事證相悖,從而,尚難執證人 甲 上開證述為被告己○○、庚○○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本案可認被告己○○亦有與被告丁○○共同經營香 水傳播,而被告庚○○則為香水傳播之馬伕,負責載送 證人甲 、乙 前往坐檯陪酒,從而,被告己○○、庚○○ 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圖利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③被告己○○雖辯稱:我沒有經營香水傳播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己○○確與被告丁○○共同經營香水傳播乙節,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其此部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單 純的白牌車司機,是因為甲 跟我叫車,我才會去載 他,我並沒有媒介坐檯陪酒云云;惟查,被告庚○○確 屬香水傳播之馬伕負責載送證人甲 、乙 前往坐檯陪酒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其就此部犯行,與被告己○○、丁○○、辛○○、少年古○奕及同案被 告丙○○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其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⒉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 庚○○、辛○○、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 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與被告庚○○、 辛○○、丁○○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古○奕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蒂亞自遭到被告己○○、庚○○、辛○○、 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 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期間更換場所,最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己○○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己○○媒介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少女坐 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容留甲 、乙 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 個月左右,均屬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己○○前曾因傷害案件,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己○○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己○○本次犯行即便因累犯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己○○上開犯行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少 年張○揚及古○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一併敘明。 ㈡被告庚○○部分: ⒈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⒉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 己○○、辛○○、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 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與被告己○○、 辛○○、丁○○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古○奕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蒂亞自遭到被告己○○、庚○○、辛○○、 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 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期間更換場所,最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庚○○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庚○○媒介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少女坐 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容留甲 、乙 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 個月左右,均屬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庚○○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庚○○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庚○○本次犯行即便因累犯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庚○○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加 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庚○○上開犯行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 少年張○揚及古○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 其刑,一併敘明。 ㈢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⒉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 庚○○、己○○、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 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與被告庚○○、 己○○、丁○○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古○奕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蒂亞自遭到被告己○○、庚○○、辛○○、 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 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期間更換場所,最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辛○○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 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辛○○媒介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容留 甲 、乙 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個月左右,均屬 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辛○○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就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辛○○上開犯行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少 年張○揚及古○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一併敘明。 ㈣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庚○○、己○○、辛○○與同案被告丙○○及 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蒂亞自遭到被告己○○、庚○○、辛○○、 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 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期間更換場所,最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戊○○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 成立單純一罪。 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戊○○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少年張○揚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㈤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⒉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 ,與被告庚○○、己○○、辛○○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古○奕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媒介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容留 甲 、乙 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個月左右,均屬 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丁○○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就被告丁○○如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丁○○上開犯行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少 年古○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其與被害人蒂 亞間之債務糾紛,即糾集被告庚○○、辛○○、戊○○而共同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被害人蒂亞人身自由受限;另被告被告己○○、丁○○經營「香水傳播」,而被 告庚○○、辛○○則擔任馬伕工作,進而容留、媒介本案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及支領坐檯費,戕害本案少女之 身心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值非難;再審酌被害人蒂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期間未受傷害及被告己○○、庚○○、辛○○、戊○○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己○○ 、丁○○、庚○○、辛○○就本案事實欄二㈠㈡容留、媒介本案少女 坐檯陪酒時間之久暫,暨被告己○○、庚○○僅坦承事實欄一所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戊○○、丁○○坦承全部 犯行之各別犯後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己○○、庚○○、辛○○及丁○○部分,各定渠等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己○○、庚○○、辛○○ 及丁○○所有,各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渠等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第295頁、第296頁),爰各在渠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被告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己○○、丁○○、庚○○及辛○○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容 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因此部分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丁○○、庚○○及辛○○因容留之行為獲有 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 ○○、庚○○及辛○○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 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己○○ 112年度院保字第178號 2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庚○○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3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辛○○ 112年度院保字第176號 4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丁○○ 112年度院保字第17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