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培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7、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乾燥大麻花共玖包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吳培豪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因友人黃湘綺詢問可否轉售,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湘綺聯繫後,待黃湘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匯款至吳培豪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吳培豪之配偶李玥樂申辦,李玥樂對此犯行不知情)內後,吳培豪再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至黃湘綺指定之新竹地區,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湘綺共3 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供述(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證人黃湘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報告序號竹一-1號、尿液檢體編號A-14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57、58頁)。 2、證人黃湘綺提出之110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編號一,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頁)。 3、證人黃湘綺提出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限公司、收件人為黃小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收貨日110年9月14日 、希望配達日9月1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 之翻拍照片1張(編號二,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頁)。4、證人黃湘綺提出其通訊軟體LINE名稱「細菌」之主頁畫面及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編號三、四、九,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48頁)。 5、證人黃湘綺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Vertigo Wu」之主頁畫面及相片等翻拍照片3張(編號六至八,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7頁)。 6、證人黃湘綺於110 年10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8頁)。 7、證人黃湘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8號,採尿日期110年10月13日5 時20分許)1 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56頁)。 8、自證人黃湘綺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初驗照片共4張( 圖4、5,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9頁反面下方、第20頁上 方、第21頁)。 9、證人黃湘綺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黃湘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3至16頁)。 10、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9、11至16 頁)。 11、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含頂樓加蓋 鐵皮屋)住處、車輛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初驗照片共28張(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25至31頁 反面)。 12、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限公司、收件人為黃湘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收貨日110年6月9日、希望配達日6月10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2頁)。 13、證人黃湘綺110 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即被告吳培豪)1 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2至45頁)。 14、證人黃湘綺於110 年10月13日出具其持用手機電磁紀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9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李玥樂)及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86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黃湘綺)暨110年9月9日至9月23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55至59頁)。 17、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客戶代號0000000000-萬3/ 柏特音樂,集貨日期110年9月14日、轉交配送日期110年9月15日)、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柏 特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培豪〉)、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 限公司、收件人為黃小毛之黑貓宅急便會計聯(收貨日110年9月14日、希望配達日9月1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60至62頁)。 18、柏特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培豪)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見偵字第13711 號卷第63頁)。 1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 份(見他字第3291號卷第4至8頁反面)。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076 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頁)。 2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2333號函及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11月12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3 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41至43頁)。 22、被告吳培豪(名稱「Vertigo Wu」)與證人黃湘綺(名稱「細菌」)在110 年10月2日、4日間之交談訊息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165頁)。 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61-DAA8269號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9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1 、195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因脊椎、頸椎疾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所苦,現又經診斷有脾臟腫瘤併脾腫大之症狀,有被告之85年6月11日空軍總 醫院、110年12月9日振興醫院、110年11月15日臺北榮民 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暨其脾臟X光片影像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7頁)可稽,是被告辯稱為減緩疼痛因而接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乙情,尚非子虛,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實際獲取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 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10數次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李宥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據此調查而將李宥羲涉嫌於110年4月、10月、11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辦後因被告並無法提供其與李宥羲間交易之對話紀錄,復經執行搜索亦未自李宥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李宥羲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用戶名稱亦與被告供出上游時所指之名稱不同等理由,認李宥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0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李宥羲、關係人吳培豪)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15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宥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217至234頁)可稽,是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至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7號判決所揭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確定為限等旨,並非指被告一經供述,且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啟動偵查作為,即可認符合該條項所稱之查獲,而得以據此減刑,仍需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本案被告所供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李宥羲,是因前揭理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查獲之證據客觀上不足確認該犯行,本案情形自與辯護人所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自難援引作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依據。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為我國嚴加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之動機、重量、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與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9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5、2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自被告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另案犯嫌之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可佐,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黃湘綺匯款時間 黃湘綺匯款金額(新臺幣) 吳培豪宅配時間 宅配之毒品 主文 1 110年6月8日18時15分 1萬5000元 110年6月9日 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13日17時20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日15時46分 1萬5000元 110年10月5日 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14至16頁)編號 鑑定結果 1 乾燥大麻花9包 1至8、15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61-DAA8269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9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1、195頁) 2 分裝袋6包 16 3 封膜機1台 20 4 磅秤1台 21 5 iPhone 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