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5658號、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國瑞係萬太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太元公司)負責人,其以萬太元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4日共36個月,每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放款方式為每月25日由曾國瑞指定之銀行帳戶扣款,曾國瑞繳款2期後,自110年10月25日起(第3期租金)即不再繳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0月間 某日將系爭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質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宇」之成年民間放款業者(系爭車輛下落不明),作為其對其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嗣經日盛租賃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車輛,仍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曾國瑞因急需現金週轉,而欲向「周宇」借款,經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曾國瑞明知未得其配偶伍芳儀(雙方嗣於110年10月15日離婚)、兒子曾浩均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簽立自己與伍芳儀、曾浩均之署名,而冒用伍芳儀、曾浩均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伍芳儀」、「曾浩均」之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其與伍芳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曾浩均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紙,以示確係其與 伍芳儀共同開立,曾浩均所開立,並持之行使交付與「周宇」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而順利借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伍芳儀、曾浩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該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王肇源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伍芳儀、曾浩均負發票人責任,伍芳儀、曾浩均均表示未曾授權曾國瑞簽名,曾國瑞始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盛租賃公司告訴、曾國瑞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曾浩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曾國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下稱12610號他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下稱6015號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111 年度他字第544號卷【下稱544號他卷】第4至5頁,111年度 他字第671號卷【下稱671號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701號訴卷】第35至42頁、第64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浩均、證人即被害人伍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015號偵卷第8頁、671號他卷第17頁、544號他卷第17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711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1份、本院110年度 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1份、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影本1紙、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1紙、曾國瑞出具之110年11月22日自首狀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111年3月12日偵查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762號卷【下稱762號他卷】第5至11頁、第12頁,544號他卷第6頁,6015號偵卷第3頁、第23頁、12610號他卷第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17116號影卷1份、110年度票字第502號影 卷一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曾浩均、被害人伍芳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明定。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自首狀、被告110年11月22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2610號他卷第5頁、第7至9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尚可,然其因需款孔急,配合綽號「周宇」之民間業者,侵占日盛租賃公司係爭車輛;且未得告訴人曾浩均、被害人伍芳儀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與「周宇」 用為借款擔保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已獲得告訴人曾浩均、被害人伍芳儀之諒解,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亦無意見,且係爭車輛業已找回等情(見701號訴卷第19、20頁、第39頁),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動機,與被告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尚可,債務有協商償還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01號訴 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所為對於經濟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欄上偽造之「伍芳儀」、「曾浩均」署名、署押及指印不印,業因沒收該等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係爭車輛已由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取回一節,業據日盛租賃公司以刑事陳報狀加以陳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時間 (即發票日) 發票地點 發票金額 偽造方式 1 曾國瑞、伍芳儀、曾國瑞及萬大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 110年9月27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中華賓士車行內 500萬元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伍芳儀署名及盜蓋印章各1枚 2 曾浩均 110年10月6日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公園內 700萬元 發票人欄上,偽造曾浩均署名及指印、偽刻盜蓋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