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追徵之。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吳美貞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以別名「吳嘉恩」任職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為財務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司採購、財產管理、會計、出納、財務報表製作、人事聘任、薪資發放、財務支出、傳票覆核、舉辦股東會及董事會、總務及其他行政工作,並保管博信公司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974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082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36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戶金鑰 ,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侵占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自104年4月任職起至109年10月底離職之期間止,利用其 負責博信公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人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1萬6529元(該期間 共領取499萬7518元,其應領薪資則為308萬989元,差額 即為侵占數額)。 (二)吳美貞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以將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做為下列用途,而侵占其所保管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 金額共8296萬9460元(明細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1、於上開期間,逕自博信公司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及中信136帳戶領現,或匯款至吳美貞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1 部分】 2、其侵占博信公司款項使博信公司已無足額現金轉入支票帳戶內,為免博信公司支票退票遭人察覺現金不足,先於000年0月間,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情況下,向王中信之友人王俊勝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向王俊勝借款,王俊勝遂於105年9月30日以「李清樣」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內,使博信公司當日不致支票退票,吳美貞因而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金不足,後吳美貞即於105年10月4日自兆豐974帳戶匯款102萬(另有手續費15元)予王俊勝而侵占該筆款項,以免上情遭王俊勝向王中信反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2部分】 3、於上開期間自博信公司中信136帳戶、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匯款予不知情之陳峯霖、林美華、夏洛瓦布品家 飾商行、奇哥公司、林宗賢、鍾梅炫、許君慈、邱佳瑩、蔣博豪、劉芬瑄、黃鳳嬌及數名不詳人士,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名牌包等私人用品,或支付整修私宅浴室等私人費用,或償還其積欠邱佳瑩、蔣博豪、劉芬瑄、黃鳳嬌之債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4、5、8、9部分 】 4、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8月18日(2筆)、109年1月17日、109年7月20日,自中信136帳戶、兆豐082帳戶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家耀之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向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和禾」建案房地之款項共29萬1391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6部分】 5、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兆豐974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 不足,於000年0月間,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黃家耀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黃家耀遂於109年1月30日匯款至兆豐974帳戶內,吳美貞 因而得以掩飾兆豐974帳戶內現金不足,後吳美貞於109年7月31日自中信136帳戶匯款100萬元予黃家耀而侵占該筆 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7部分】 二、吳美貞侵占他人繳納博信公司股款及詐取博信公司股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部分】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於收取陸尚德為認購博信公司3萬股股份而繳納 之股款45萬元後,未將股款匯入博信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復於該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繳納6萬6000股股 份之股款99萬元,且前開陸尚德繳納之股款45萬元亦未匯入兆豐974帳戶內,竟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6日 )及105年7月5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造該等私文 書,以表示「陸尚德繳納之股款45萬元及吳美貞繳納之股款99萬元已於105年7月5日匯入兆豐974帳戶內,及兆豐974帳戶內迄至105年7月5日止之餘額為909萬4310元」云云 (實際餘額僅為76萬1416元),並持以出示予承辦驗資之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吳美貞即藉此掩飾侵占前開陸尚德所繳納股款之犯行,並使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5日發行6萬6000股之股票予吳美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與六(一)部分】 (二)吳美貞於106年1月前後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繳納25萬6500股股份之股款300萬元,竟 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105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吳美貞繳納之股款已匯入兆豐974帳戶內,及兆 豐974帳戶內迄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餘額為1億2050萬6248元」云云(該日實際餘額為9791萬6368元),並於10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承辦驗資之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使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14日發行25萬6500股之股票予吳美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三)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至11月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間,於108年6月19日收取陳婉姿為認購博信公司3萬股股 份而繳納之股款45萬元後(陳婉姿於該日以等值之美元匯入吳美貞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帳戶),未將股款匯入博信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復於該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及其不知情配偶黃家耀並未繳納股款共1638萬5220元(吳美貞部分為1536萬4650元,黃家耀部分為102萬570元),且前開陳婉姿繳納之股款45萬元亦未匯入兆豐974帳戶內,竟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 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 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吳美貞繳納之股款1536萬4650元、黃家耀繳納之股款102萬570元已於108年9月27日匯入兆豐974帳戶內,及兆豐974帳戶內迄至108年10月30日止之 餘額為5788萬3531元」云云(實際餘額僅為578萬3531元 ),並於108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承辦驗資 之日桓會計師事務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吳美貞即藉此掩飾侵占前開陳婉姿所繳納股款之犯行,並使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4日發行102萬4310股之股票予吳 美貞、發行6萬8038股之股票予黃家耀。【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二)與六(三)部分】 三、吳美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吳美貞未經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取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並於109 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向名銓公司購買「坤山.安境」 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於發票日經人兌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部分】 (二)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公司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不足,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情況下,向王中信友人即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博公司)之負責人陳彥文,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陳彥文遂允諾而匯款,吳美貞因而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金不足,後吳美貞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並免上情遭陳彥文向王中信反映,即未經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前之某日,利用取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並 於109年8月將該3張支票寄至普瑞博公司而行使之,嗣附 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經人兌領。【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二)部分】 (三)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公司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不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劉香意,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劉香意遂允諾而匯款,吳美貞因而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金不足,後吳美貞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即未經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取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小章,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109年5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偽造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2、109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2、3-3、3-4、3-5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 行使之。(約10天3%利息) 3、109年6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約15天2%利息、30天2%) 4、109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8、3-9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約20天2%利息、15天2.5%) 5、109年7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偽造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約26天2.5%利息) 6、109年8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11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約20 天2%利息) 而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均經人兌領。【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 四、吳美貞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博信公司因其前開詐欺、侵占公款而受有營業外損失,本應列為會計項目而記錄,因恐上開詐欺、侵占公款犯行遭發現,竟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1日前某日,故意遺漏106年、107年間營業外損失 之會計事項,而製作博信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同),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之前曾出具博信公司查核報告及所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內容更改,盜用「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108年3月1日 (108)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台灣省 會計師公會會員台省財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以表示林玉寬會計師已查核吳美貞前開所製作博信公司106 年度、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出具予博信公司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林玉寬會計師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故意遺漏107年、108年間營業外損失之會計事項,而製作博信公司107年度、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同),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之前曾出具博信公司查核報告及所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內容更改,盜用「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109年5月27日(109)財審報字第0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以表示林玉寬會計師已查核吳美貞前開所製作博信公司107年度 、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出具予博信公司作為109年8月13日股東常會之議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林玉 寬會計師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博信公司中信 136 帳戶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之可用餘額變造為「00000000元」(實際上餘額僅為2015元)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王中信以行使,致王中信誤認博信公司之資金尚屬充足,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王中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3、464頁、卷二第8、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本院爰依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貞承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及(二)1、3至5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業務侵 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稱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博信公 司向王俊勝借款部分,有經過王中信同意、授權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2、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用告訴人博信公司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1、1-2)去支付預售屋的簽約金跟開工款,總共269萬,這部分涉嫌侵占、背 信或詐欺我承認,但我沒有偽造,我當初是用要送去給王中信用印時,夾帶在其他傳票及支票裡面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3、就犯罪事實三、(二)及(三)部分,被告辯稱:我都有告知王中信說目前公司缺錢要去做借資,是王中信授權我自己借貸,王中信是在知情下用印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3-1至3-11之支票而簽發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 護。 (二)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000年0月間,被告向證人 王俊勝稱告訴人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向證人王俊勝借款,證人王俊勝遂於105年9月30日以「李清樣」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後被告即於105年10月4日自兆豐974 帳戶匯款102萬(另有手續費15元)予證人王俊勝之事實 ;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109年5月25日,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公司,以支付 其向名銓公司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 及開工款,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於發票日經人兌領之事實;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被告向證人陳彥文稱告訴人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證人陳彥文遂允諾而匯款,後被告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於000年0月間將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3張支票寄至普瑞博公司而行使之,嗣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均 經兌領之事實;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被告向證人劉香意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證人劉香意遂允諾而匯款,後被告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將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交付證人劉香意,嗣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均經人兌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1、證人王中信於調詢時證稱:公司大小章平時皆由我保管,但由於被告負責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如果有財務上需要,被告會將相關的票據填好後交由我蓋印,但也時常會有被告以銀行資料不全等因素向我索取公司大小章,此情形我就會直接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因此我便不會清楚她將公司大小章用於何處,此外在000年00月間被告離職 時,也在被告抽屜發現有一疊已蓋印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因為平時空白支票皆由被告保管,顯示被告有利用持有公司大小章期間未經公司同意而隨意蓋印;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支票我不曾用印,我也不曾授意被告對外以博信公司名義借款,我不曾指示被告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對外籌措資金以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被告時常在私下與公司員工閒聊時,都會營造她自己幫公司墊付了很多款項的假象,但其實後來查證,博信公司其實一直都沒有資金缺口,一直是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公司資金缺口後,她再以公司財務人員的身分向我們提出公司有借款需求,造成博信公司財務破口一直無法填補;附表二編號3-1至3-11 所示支票的大小章非我蓋印,我不認識劉香意、劉一成,也不曾聽過虹欣企業社;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被告利用我對她的信任,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她使用時她私自蓋印的,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張支票也不是夾帶於其他支票 給我用印,如果是夾帶在其他支票我一定會發現;平時公司大小章皆是由我本人保管沒錯,只有在吳美貞有需求提出的時候我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她使用,我出差不在公司期間之情形,我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康世聰或黃亭諭,因為博信公司相關財務資料還是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如果有需求,則應該會向康世聰及黃亭諭借用公司大小章,被告有持用博信公司大小章的機會等語(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公司有需要再支應一些錢時,被告會私下把錢補回,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張支票是被告偽造,被告以需要修改銀行文件資料等理 由,常跟我借用大小章,附表二編號2-1至2-3、3-1至3-11所示支票也是被告偽造,普瑞博公司、虹欣企業社非我 們公司客戶;公司其實都沒缺錢,都是被告侵占款項後,才告知公司團隊說資金有缺口,確實被告有跟我提過財務有問題,需要對外借錢,但被告都沒有提具體數目,我也沒有同意他對外借款,我多半都是說不要借,我有提說要去跟銀行借,確實在過程中,像我或康世聰都有用自己的錢墊給公司,但我們都沒有同意被告去對外借款公司大小章是我保管。但被告會不定時來跟我借用大小章說要去銀行辦事情,我們在被告離職後,也看到他留有預蓋好的支票,所以被告偽開的支票,很可能是跟我說要去銀行辦事情時跟我借大小章出去的,匯款到外國公司時,需要填寫匯款單,上面要蓋大小章,被告會說什麼漏蓋,需要借用大小章,我能確定不是夾帶在其他支票騙我蓋印,因為公司不常開支票,數量真的不多,1個月也才2、3張,被告 要拿支票給我蓋需要同時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不可能夾帶而被騙蓋章等語(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5、186、187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7頁), 是證人王中信始終明確證述告訴人博信公司原無資金缺口,肇因被告侵占方現金不足,證人王中信並未授權被告對外借款,亦未授權或親自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且被告於業務上多有持用告訴人博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告訴人博信公司開立支票情形有限,相關用印亦需附上證明文件,並無可能有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之可能,被告離職時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等情。 2、而告訴人博信公司使用支票之情形並不頻繁,有兆豐銀行111年7月29日函暨函附票號DN0000000至DN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 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號之支票影像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3至84頁)可參,參以上開證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已證述被告於業務上多有持用告訴人博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告訴人博信公司開立支票情形有限,相關用印亦需附上證明文件,並無可能有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之可能,被告離職時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等情,且確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乙節,亦有蓋有「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暨蓋有博信公司及「王中信」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8頁)可佐,而被告於東窗事發後,109年10月22日告訴人博信公司內部調查時,被告亦承認前開蓋有博信公司及「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為其所蓋用,而非證人王中信所為,並有109 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室之被告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見109他3990號卷 一第57至65頁,其中第65頁,光碟置於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另參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證人王中信間之LINE對 話紀錄(關於博信公司大小章)截圖2紙(110偵12556號 卷一第94頁)之內容,亦可知證人王中信原十分信任被告,於不在公司時本欲告知被告公司大小章放置地點,被告亦確實有不經證人王中信之手而直接用印之機會等情,足認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係被告自行偽造以支付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之事實,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係以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乙節,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依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博信公司董事會之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中「銀行存款-支存」、「短期借貸」項目 均顯示為零,「應付票據」僅顯示為「3709元」,然斯時證人王俊勝已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博信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被告亦將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 、2-2、2-3所示支票寄至普瑞博公司,且尚未兌付,倘上開向證人王俊勝、陳彥文之借款確實經證人王中信同意、授權,理應「銀行存款-支存」、「短期借貸」均應有所 記載,而「應付票據」更至少為附表二編號2-1、2-2、2-3所加總之數額以上,該資產負債表卻均未有所記載,有 該資產負債表1紙(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5頁)足參,而被告亦供稱:犯罪事實一、(二)2、犯罪事實三、(二 )相關的款項、利息沒有記載到該年度及季度的財務報表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2頁),復參以上開證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是擅自向證人王俊勝、陳彥文借款以掩飾告訴人博信公司遭其掏空,而其將所持有保管兆豐974帳戶內之102萬元匯款予證人王俊勝還款,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客觀上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構成業務侵占罪;其擅自以告訴人博信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2-1、2-2、2-3所支票,亦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向證人王俊勝、陳彥文借款部分,有經過同意、授權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依證人劉香意與告訴人博信公司間於犯罪事實三、(三)所示期間之往來金流顯示,可知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月8日短短4個月間,資金短期出入頻繁,且證人劉香意約10至20天即收取2至3%之利息,有劉香意、陳淑容、劉一成、虹欣企業社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 第40至53頁)存卷足憑,此等資金運用情形可謂異常,被告亦供稱:公司報表都是我製作,犯罪事實三(三)相關的款項、利息沒有記載到該年度及季度的財務報表中,當初公司沒錢是因為我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倘如被告所辯向證 人劉香意借款是得證人王中信同意,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為證人王中信親自用印等情節為真,殊難想像 被告如何向證人王中信合理說明告訴人博信公司有此等異常之資金調度需求,而使證人王中信同意短期、高利借款並進而簽發支票?況被告有為犯罪事實四、(三)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尚將中信136帳戶之帳 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之可用餘額變造為「1110萬4313元 」於109年9月11日向證人王中信出示,用以佯稱告訴人博信公司現金充足,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不久前之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月8日期間,向證人王中信表示告訴人博信公 司有資金需求,進而使證人王中信開立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復參以上開證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顯見 被告是擅自向證人劉香意借款以掩飾告訴人博信公司遭其掏空,而其擅自以告訴人博信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辯稱向 證人劉香意借款部分,有經過同意、授權,證人王中信親自開立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乙節,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香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博信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證人劉香意借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得證人王中信同意、授權,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侵占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金錢,而持續侵 害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6月以上、5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先予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二)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及(三)2、3、4所 示之犯行,各基於概括犯意,持續偽造複數支票後加以行使,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將林玉寬前曾出具博信公司查核報告,保留「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而製作自始不存在之「108年3月1日(108)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109年5月27日(109)財審報字第0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其行為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係偽造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次(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㈢) 、行使變造私文書4次(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及犯罪事實四 、㈢)、偽造有價證券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 (一)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76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法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本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已緩刑期滿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自可 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應先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有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之能力,前於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在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及於100年7月11日至11月間,同時擔任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利用該職務之便,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變造有價證券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務侵占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於102年10月7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然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博信公司後,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以與前案相同、相類似之手法不法獲取告訴人博信公司財產,利用告訴人博信公司相關人員之信任,視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財產為私有,任意榨取告訴人博信公司相關人員努力開發、開拓之經營成果,除使告訴人博信公司陷於財務危機外,更連帶影響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職員及其家庭之生計,僅僅為滿足被告一人之私欲,其犯行嚴重,行為難以饒恕,更顯示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並歸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就部分侵占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矢口否認,足徵其僥倖之心態,且於審理時猶稱:「說我是慣犯我不承認,我並沒有告訴代理人說的那麼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 ),難認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博信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含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 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詐得之股票(包含發行予黃家耀部分),業據被告及黃家耀返還告訴人博信公司,有被告及黃家耀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345、363頁)可佐,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有回補之情形,於本案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相關細項繁瑣,亦難以原始憑證核對,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經告訴人博信公司與被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博信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466、469頁),故本院認以該數額估算認定 為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又此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諭知追徵23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共16張,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四、偽造私文書上 「林玉寬」之印文及簽名,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文及簽名所生,揆諸前揭說明之相同意旨,非「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二、(一)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二、(二)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三)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犯罪事實三、(一)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犯罪事實三、(二)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三、(三)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犯罪事實四、(一)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二)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三)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偽造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實際兌領日 1-1 DS0000000 名銓公司 109年5月27日 168萬元 109年5月27日 1-2 DS0000000 陳子榮 109年6月15日 101萬元 109年6月15日 2-1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80萬9375元 105年12月30日 2-2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97萬2009元 105年12月30日 2-3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60萬元 105年10月6日 3-1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5月25日 150萬元 109年5月25日 3-2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8日 90萬元 109年6月8日 3-3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8日 2萬7000元 109年6月8日 3-4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8日 98萬元 109年6月8日 3-5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8日 3萬元 109年6月8日 3-6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30日 96萬9000元 109年6月30日 3-7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30日 140萬7600元 109年6月30日 3-8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7月20日 102萬元 109年7月20日 3-9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7月21日 133萬2500元 109年7月21日 3-10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8月15日 139萬4000元 109年8月17日 3-11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9月8日 110萬1600元 109年9月8日 ------------------------------------------------------- 附件一(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王中信(博信公司代表人)下列證述: ②0000000 偵訊: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59至62頁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82至85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具結】=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二、證人黃家耀(被告配偶)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64至70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 =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三、證人康世聰(博信公司研發經理、技術長)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9至13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63至67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3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8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至472頁 四、證人王俊勝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95至97頁 五、證人劉芬瑄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 六、證人邱佳瑩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3至104頁反面 七、證人蔣博豪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反面 八、證人陳彥文(普瑞博公司負責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 九、證人蔡金鳳(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協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反面 十、證人劉香意(虹欣企業社負責人之女)下列證述: ③0000000 審理(具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23頁 貳、書證: ★共通部分: 一、109年10月15日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被告錄音譯文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53至56頁)。《告證9》 二、109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室之被告錄音譯文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57至65頁)。《告證10》 三、博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28頁至反面)。《告證1》 四、104年4月1日博信公司僱用契約書及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45、46頁)。《告證5、6》 五、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見109他3990號 卷一第66頁)。《告證11》 六、蓋有「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暨蓋有博信公司及「王中信」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8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32頁)。《告證35》 七、電子郵件帳號「CHWONG110000000il.com」、中文名稱「王 中信」之信箱截圖及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5至168頁)。《告證43》 八、被告自博信公司離職之109年10月31日健保轉出或退保資料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9頁)。《告證44》 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聲請人博信公司、相對人吳美貞)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205頁至反面)。《陳證1》 十、被告與博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209至211頁)。《陳證3至5》 十一、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及110年1月轉帳匯款至博信公司 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共4紙(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40至43頁)。《陳證6至9》 十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96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104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 十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0年6月10日新竹字第110000220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 十四、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0年4月7日(開戶日) 至6月22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 十五、陽信銀行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00號函(104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日無交易明細)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表1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6頁至反面)。 十六、兆豐銀行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62號函暨 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節本各1 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7至79頁)。 十七、112年3月16日告訴人寄送予被告及辯護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陳證8》 十八、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補回款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7 至451頁)。《附表五》 十九、109 年11月20日博信公司員工訴求及證人王中信寄予該公司董事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21、323頁)。《陳證3、4》 二十、博信公司副總經理黃亭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06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入出境證明)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頁)。《陳證5》 二一、112年8月29日告訴人寄送予被告及辯護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陳證9》 二二、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金佶公司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7至503頁)。《陳證1 0》 二三、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各項支出之明細表暨所附銷貨明細、購買證明列印頁面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89頁)。《附件二》 二四、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同仁機票款之明細表暨所附電子機票收據等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232頁)。《附件三》 二五、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同仁出差住宿款之明細表暨所附訂房詳細資料及付款資訊等收據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33至284頁)。《附件四》 二六、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7月及12月轉帳匯款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付款證明等1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至297頁)。《被證一號至七號》 --------------------------------------------------------★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傳送予證人王中信之LINE訊息截圖及其製作之細項清查進出帳務表(出帳即侵占款項)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47至50頁反面=110 偵12556號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110偵12 556號卷一第128至130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告證7》 二、博信公司出具之104年4月至109年9月被告溢領薪資計算表1 份(見109 他3990號卷一第25至27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 31至132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9至10頁)。《附件2》 三、104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被告在博信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共62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67至82頁)。《告證12》 四、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2 份:見起訴書附表一、二。 五、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轉匯或提領之金流暨交易明細(即侵占款項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25至101頁)。《告證49》 六、被告等人轉帳匯款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暨交易 明細(即補回款項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 二第102至135頁反面)。《告證50》 七、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暨交易明細(即被告實領薪酬表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136至169頁)。《告證51》 八、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轉匯之金流暨交易明細(即新增被告對博信公司侵占款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27至32頁)。《告證52》 九、110年3月11日被告(yellow wu)與證人康世聰間傳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33至35頁)。《告證53》 十、110年4月7日證人蔣博豪、邱佳瑩及劉芬瑄寄予證人康世聰 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36至39頁反面)。《告證54》 十一、被告與證人邱佳瑩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29頁)。《告證61》 十二、被告與證人蔣博豪及博信公司間之往來金流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0頁)。《告證62》 十三、林宗賢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1頁)。《告證63》 十四、被告與證人劉芬瑄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2頁至反面)。《告證64》 十五、證人黃家耀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3至35頁)。《告證65》 十六、證人王俊勝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6頁)。《告證66》 十七、被告傳送予證人王中信其製作之細項清查進出帳務表(入帳即補回金額)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51至52頁)。《告證8》 十八、博信公司所出具104年5月2日至109年10月5日匯款予被告 之薪資匯款記錄表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3、84頁=1 10偵12556號卷一第133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11頁至反面)。《告證13》 十九、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105年12 月27日轉出221萬元至被告帳戶)影本1紙(見109他3990 號卷一第170頁)。《告證45》 二十、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盜用公司款項一覽表1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7至15頁)。《附表1》 二一、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列舉主張補回公司款項一覽表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16至20頁)。《附表2》=《附件一》 二二、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以匯款方式夾帶薪資一覽表1 份(見109 他3990號卷二第21至2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8至2 9頁反面)。《附表3》 二三、證人黃家耀提出之109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80萬元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翻拍照片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17頁)。《被證一》 二四、博信公司出具之新增被告對博信公司侵占款一覽表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2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8頁=11 0警聲扣6號卷第16頁)。《附表4》 二五、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97號函暨函附證人黃家耀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75至77頁反面)。 二六、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000 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年6月9日16時57分許轉帳3000元至證人劉芬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節本1 紙(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2頁)。 二七、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409頁)。《附表一》 二八、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3頁)。《附表二》 二九、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50、151頁)。《被證6》 三十、108年8月26日博信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借款所簽立之借據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52至156頁)。《被證7》 三一、109年7月3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60頁)。《被證8》 三二、112年4月5日證人黃家耀簽立同意前所匯出款項280萬轉為被告所貸以清償告訴人之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頁)。《被證八》 --------------------------------------------------------★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 A、檢察官出證 一、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105年7月5日陸尚德存入現金45萬元、105年7月5日吳美貞存入現金99萬元,截至105年7月5日餘額909萬4310元)影本1紙及兆豐銀行105年7月7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5 年7月5日止餘額909萬4310元)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1、9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9頁反面 、140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告證19》《 被告變造》 二、被告為股東之105 年12月15日博信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2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3至98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 149至160頁)。《告證20》 三、105年6月27日陸尚德之博信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單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7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1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5頁) 。《告證31》 四、兆豐銀行105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5年12月29日止餘額1億2050萬6248元)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0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0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1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3頁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26頁反 面)。《告證22》《被告變造》 五、被告為股東之106年4 月14日博信公司106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4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2至108頁反面=110偵12556號 卷一第161至174頁)。《告證24》 六、兆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8年10月30日止餘額5778萬3531元)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0頁=1 10偵12556號卷一第78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3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5頁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28頁 反面)。《告證26》《被告變造》 七、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108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影本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1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79頁=110偵12556號卷 一第12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6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9 頁)。《告證27》《被告變造》 八、證人黃家耀為股東之109年4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 票影本15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5至122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175至189頁)。《告證30》 九、被告為股東之109年4 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7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23至131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90至206頁)。《告證30》 九、被告108年9月27日及10月31日暨證人黃家耀108年10月31日 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2至11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 一第125至12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告證28》十、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截至105年7月5日餘額76萬1416元)影本1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0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5頁=110偵125 56號卷一第118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9頁=110警聲扣6號 卷第23頁)。《告證18》 十一、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明細(截至105年12月30日餘額9514萬6782元)影本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0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3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6頁) 。《告證21》 十二、陸尚德為股東之105年12月15日博信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告證32》 十三、106年1月4日被告(amber wu)寄予會計師事務所即證人 蔡金鳳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1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4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7頁)。《告證23》 十四、108年8月1日被告(amber wu)寄予陳婉姿之電子郵件內 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5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37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1頁反面=110警 聲扣6號卷第25頁反面)。《告證33》 十五、兆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8年10月30日止餘額578萬3531元)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78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3頁=11 0偵12556號卷一第145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8頁)。《告 證25》 十六、108年11月13日被告(amber wu)寄予會計師事務所即證 人蔡金鳳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1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27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8頁=110警聲扣6號卷 第31頁)。《告證29》 十七、陳婉姿為股東之109年4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 影本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告證34》 十八、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08 年6月19日匯入美金1萬4993.62元至該帳戶)1份(見110 偵12556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十九、被告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股數:1,346,810股) 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 二十、證人黃家耀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股數:68,038股)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頁)。《陳證6》 --------------------------------------------------------★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一、被告購屋(坤山安境)之拆款表翻拍照片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5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0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34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12頁)。《告證14》 二、109 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15日及6月16日被告(amberwu)與名銓建設公司人員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6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 31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5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13頁至反面)。《告證15》 三、109 年5月27日及6月15日簽發票號各為DS0000000及D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68萬及101萬元、受款人各為名銓建設公司及陳子榮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7頁=110 偵12556號卷一第3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6頁=110 警聲扣6號卷第14頁)。《告證16》 四、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5月27日提出168萬元、109年6月15日提出101萬元)節本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8、8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2頁反面、3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6頁反面、137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告證17》五、105年9月20日簽發票號各為DN0000000、DN0000000及D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97萬2009元(※數字金額為97萬2900 元)、80萬9375元及60萬元、受款人均為普瑞博公司之支票翻拍照片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10偵1255 6號卷一第38至3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6至87頁=110偵12 55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1 10警聲扣6號卷第33至34頁)。《告證36》 六、票號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及DS0000000號、受款人各為劉香意及虹欣企業社 之支票影像資料共1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41至146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40至4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8至9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09至215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35至 41頁)。《告證37》 七、普瑞博公司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7至39頁)。《告證67》 八、劉香意、陳淑容、劉一成、虹欣企業社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40至53頁)。《告證68》 九、105年9月30日被告提供予博信公司董事會之博信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5頁)。《告證55》 十、105年12月5、6日被告(amber wu)與普瑞博公司人員間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6頁至反面)。《告證56》 十一、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5頁)。《附表三》 十二、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7至421頁)。《附表四》 十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王中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博信公司大小章)截圖2紙(110偵12556號卷一第94頁)。 十四、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4至18頁)。《被證1》 十五、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9至38頁)。《被證2》 十六、博信公司簽發之支票掃描檔影本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39至113頁反面)。《被證3》 十七、博信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發票日填載不完全之支票影本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14至130頁)。《被證4》 十八、108年1 月至000年00月間博信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影本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31至149頁)。《被證5》 十九、兆豐銀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2861號函暨函附票號DN0000000至DN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 號之支票影像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84頁)。 ------------------------------------------------------- ★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一、博信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108年3月1日會計師 查核報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台省財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47至157頁=110偵 12556號卷一第47至57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42至52頁) 。《告證38》《被告偽變造》 二、109年8月13日博信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含109年5 月2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58至161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至61頁=110偵1 2556號卷一第218至221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告證39》《被告偽變造》 三、博信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截至109年9月11日餘額1110萬4313元)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62頁反面= 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3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57頁反面 )。《告證41》《被告偽變造》 四、109年11月17日證人康世聰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間 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2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110偵1255 6號卷一第222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6頁反面、57 頁)。《告證40》 五、博信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9日餘額2015元)節本1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63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223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8頁)。《告證42 》 ------------------------------------------------------- 參、物證: 109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室之被告錄音光碟1片(置於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附件1》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美貞下列供述: ②0000000 偵訊: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59至62頁 ①0000000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至20頁 =見110警聲扣8號卷第14至24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 =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3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84頁 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至472頁 ③0000000 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22頁 ③0000000 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33頁 -------------------------------------------------------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