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藝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另案扣押之門號○○○○○○○○○○號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89)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Line暱稱「櫻」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 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昌。嗣經警方依黃振昌之供述及分析黃振昌與Line暱稱「櫻」之人間之購毒對話紀錄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經甲○○ 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自 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953卷第6-15、109-110頁背面;聲羈卷第10-11頁;偵15963卷第18-19頁;偵11953卷第134-134頁背面;本院卷第23-26、45-50、123-132頁),並有證人黃振昌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11953卷第16-16頁背面、17-21頁背面、31-32、33-41頁背面),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953 卷第51-56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953卷第60-6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林威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11953 卷第137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見偵11953卷第9頁背面)、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見 偵11953 卷第10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見偵11953 卷第10頁背面)、被告與黃振 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見偵11953卷第11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 (見偵11953 卷第12頁)、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見偵11953 卷第13頁)、被告與黃振 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號7)(見偵11953 卷第13頁背面)、被告與黃振昌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8)(見偵11953卷第15頁)附卷供參,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分別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如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交易金額至多8000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多,被告雖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有期徒刑5年, 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8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詹凱逸之情,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係其配偶詹凱逸載其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振昌,並將販毒所得不法利益交予詹凱逸,經警續行追查詹凱逸涉嫌販毒案相關事證,惟詹凱逸目前業經另案通緝逃逸中,未能查獲詹凱逸到案,此有該局此有該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733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雖供出共犯為詹 凱逸,然僅為其自述,綜觀證人黃振昌於歷次證述中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卷內亦僅有被告與黃振昌間為交易毒品之LINE訊息紀錄,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詹凱逸為本案共犯,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獲利之情節,兼衡被告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先生小孩同住,工作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另案扣押在案,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1953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953 卷第51-56 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這是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販賣毒品間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伍、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重量 宣告主刑 1 111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後不久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73巷內 新臺幣(下同)36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111年5月8日18時許後不久 新竹市東大路4段與西濱路路口 2500元/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1年5月12日22時6分許後不久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73巷內 70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11年5月17日2時12分許後不久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8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8000元/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1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後不久 同上 8000元/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111年6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 新竹縣○○市○○○路000號金喜彩券行 40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後不久 同上 45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111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後不久 同上 5500元(賒帳1500元)/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